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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春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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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合伙人律师

抢劫罪改判寻衅滋事

刑事辩护2018-05-18|人阅读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刑终214号

原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辩护人邓春来,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10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济南市看守所。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鲁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认为不属于法律规定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0月3日2时许,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搭乘曲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前往济南市市中区经七路东段的一足疗店,后二人对该足疗店不满意,继而前往曲某某推荐的另一足疗店,并在该店消费152元。二被告人因对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服务不满,遂要求返回经七路东段的足疗店。曲某某搭载二被告人到达上述地点后,郭某某在叶某某的提议下,共同向曲某某索要在其推荐的足疗店消费的152元。二被告人在遭到被害人曲某某的拒绝与反抗后,叶某某强行勒曲某某颈部将其拖至一胡同处,郭某某持方砖对曲某某进行威胁,二人共同对曲某某实施踢打,叶某某趁机抢走曲某某挎包内的现金395.3元,后二人分头逃离现场。

…………………………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的行为均构成抢劫罪。叶某某、郭某某所抢赃款已全部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叶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郭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宣判后,原公诉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叶某某、郭某某不服判决,均以“二人因在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被强迫消费152元后,出于索赔损失及教训、报复目的,对曲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曲某某钱款的目的,暴力结束后拿走曲某某的钱款是暴力后临时起意的后续行为,原判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曲某某钱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出上诉。

叶某某、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述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并且,郭某某的辩护人还提出郭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叶某某、郭某某及其各自的辩护人提出的“二人因在曲某某推荐的足疗店被强迫消费152元后,出于索赔损失及教训、报复目的,对曲某某实施了暴力行为,其二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曲某某钱款的目的,暴力结束后拿走曲某某的钱款是暴力后临时起意的后续行为,原判认定二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抢劫曲某某钱款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经查,二上诉人案发当日凌晨连续多次乘坐被害人驾驶的出租车,在被害人推荐的足疗店消费后,认为被强迫消费,对被害人产生不满情绪,遂产生教训、报复被害人的想法,并认为被害人应赔偿其损失,在预谋并将被害人拽下车,郭某某已拿到被害人钱包的情况下,并未立即逃离现场,而是对被害人共同实施暴力后,叶某某将钱财拿走。此事实足以显示二上诉人乘坐被害人的出租车并非为了抢劫财物,对被害人实施暴力是为了教训被害人,二人主观上并非单纯是为了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而是通过这种方式以实现教训、报复被害人的目的。同时,二人踢打被害人未造成其严重受伤,实施的暴力、胁迫强度属“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扰乱正常社会秩序的行为,因此,二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此条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某、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恶劣,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成立,但认定构成抢劫罪定性不当。关于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郭某某殴打被害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系初犯,且系在校大学生,建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郭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强拿硬要,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恶劣,应受到法律的处罚,辩护人提出的此条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鉴于二上诉人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定罪、量刑不当,应予纠正。综合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认罪态度等具体情节,对二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项、第四条第(六)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3刑初6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叶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上诉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10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静

审 判 员  陈清霞

代理审判员  顾广义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小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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