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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丽伟律师
刘丽伟律师
湖北-武汉
主办律师

成功代理杨某某犯贪污罪案

刑事辩护2017-02-21|人阅读

【案情】

公诉机关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10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2016年7月20日因本案在武汉铁路局武汉动车基地纪委陪同下到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投案,次日因涉嫌犯贪污罪经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被武汉铁路公安局武汉公安处刑事拘留,经湖北省人民检察院武汉铁路运输分院决定,2016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丽伟,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鄂武铁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乾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刘丽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担任武汉铁路局武汉动车基地技术部部长的职务之便,采取虚开、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武汉市洪山区某营业部、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套取公款并予以侵吞,共计122534元。2016年7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由武汉铁路局纪委移送到案并于次日向检察机关交代贪污事实。其后,杨某某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就指控事实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身份证明、人事任免文书、个体、企业信息咨询报告、职责范围文书、银行账目和凭证、财务账目和单据、扣押清单等书证;到案经过、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且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杨某某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利用其担任武汉铁路局武汉动车基地技术部部长的职务便利,采取虚开、多开发票的方式,通过武汉市洪山区某营业部(以下简称”某营业部”)、武汉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套取武汉铁路局武汉动车段公款并予以侵吞,共计人民币122534元。后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1年底至2012年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某营业部套取公款人民币57811元。后某营业部于2012年4月19日将该款分两次(40000元、17811元)转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2、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某营业部套取公款人民币5692元。2012年5月16日,某营业部将将该款转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3、2012年间,被告人杨某某通过某营业部套取公款人民币8000元。2012年12月13日,某营业部将该款转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4、2013年至2014年初,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科技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13420元。2014年2月24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个人招商银行卡将该款转入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5、2014年初至2015年初,被告人通过科技公司套取公款人民币37611元。2016年1月15日,科技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某通过个人招商银行卡将该款转入杨某某建设银行账户。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

【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暂扣于武汉铁路运输检察院的赃款人民币122534元,发还被害单位武汉铁路局武汉动车基地。【分析】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有企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在纪委陪同下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有自首、退缴全部赃款等法定、酌定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杨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犯罪情节较轻,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量刑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但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故对上述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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