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甄如悦律师
甄如悦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交通事故案件

名誉/肖像/人身权2016-11-14|人阅读
2015年3月30日8时5分,被告李某驾驶津K×××××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静海县大丰堆镇大丰堆村西路口超越前方顺行原告驾驶的左转弯自行车时,两车相刮,致原告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指定,先后入院天津市静海县医院、天津市 中医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91天,共产生医药费27158.25元,其伤情诊断为左上臂挫伤伴软组织坏死等。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具有鉴定资质的天津市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及营养、护理、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符合(10)级伤残;误工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天;原告由此产生鉴定费30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原告之父程国相,1941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共生育原告在内子女二人。

  另,被告李某驾驶的津K×××××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所有人为被告李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一份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保额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保险单、家庭关系证明、户口本复印件、机动车基本信息查询单、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定,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同等责任,法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骑行的自行车,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即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6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李某在本案中没有赔偿数额。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庭审中提出不承担鉴定费的辩论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承保的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系为了查明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故鉴定费该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论意见,因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其提交的医药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明细等证据,从出票时间、药品项目名称等方面均与本次交通事故时间、原告的伤情相吻合,上述证据能够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确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虽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对该主张亦未有证据佐证,故法院院对该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应由该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伙食补助标准支持每天100元。原告的营养期限已经过司法鉴定,法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法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酌情支持原告每天营养费30元。原告的护理期限、误工期限均经过司法鉴定,法院均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均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其自愿主张按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就医交通费,法院根据原告入院、出院、以及在居住地就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原告就医交通费300元。原告的损失法院依法认定如下:医药费2715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00元(91天×100元)、营养费1800元(每天30元×60天)、护理费8354.46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365天×90天)、误工费5569.64元(参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每年33882元÷365天×60天)、残疾赔偿金34028元(原告1962年2月20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20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7014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4121.70元(原告之父程国相,1941年11月2日出生,农业户口,支持6年,参照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13739元×6年×10%÷2人)、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00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

本案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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