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甄如悦律师
甄如悦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其他2016-11-14|人阅读

本案由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 甄如悦律师 代理原告出庭

2014年6月18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天津市空港经济区xx房屋出售给二原告。合同约定价款为9100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为此向中介公司支付佣金15000元,如被告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退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并支付定金一倍予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而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并明确表示不能继续履行合同。现房屋已经升值原告不能以同样的价款在此地段购买房屋,被告行为已经严重构成违约。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2014年6月18日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当时约定的是2014年6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这期间内原告没有向被告支付首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动放弃合同,不再履行合同。被告之后对房屋的出租、抵押和原告没有关系,双方应当依据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说话。当时双方是有口头协议,延长一个月的履行期,是因为被告着急卖房。后来协商时被告也说过返还1万元给原告。现在审理中被告认为是原告违约,不同意返还定金。  经审理查明,位于天津××经济区xx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  2014年6月18日,二原告、被告及案外人天津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上述天津××经济区xx号房屋出售给二原告,交易价格为91万元,乙方(原告)在签订合同时自愿向甲方(被告)交付房屋定金2万元,乙方2014年6月25日前筹齐首付款办理公积金贷款及过户手续。合同还约定,如甲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应退还乙方所交付定金,并支付一倍定金给乙方作为赔偿;如乙方拒绝履行合同或解除合同,所支付的定金归甲方所有作为赔偿。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6月18日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的定金。后原告向被告口头表示,由于当时原告的公积金卡单位尚未办理完毕,提出延迟一个月左右时间履行合同,被告表示同意。公积金卡于2014年7月16日下发,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支付了中介费15000元,房屋评估费3500元。  此后原告联系被告要求履行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以其配偶不给他提供房屋产权证、人在外地等理由拖延,但承诺继续履行合同。至原告起诉,双方未再履行任何合同内容。  另。二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购买上述房屋,使用原告王磊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房款。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买卖合同、收据、录音记录、证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属实。  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产买卖(置换)合同》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其有效性应予确认,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方因公积金卡问题提出变更合同履行期间,推迟履行期一个月左右,对此被告表示同意,应当认定双方对于合同履行期间变更达成了一致意见。其后,原告如约在7月底具备了履行条件并着手履行合同,而被告则以种种理由提出迟延履行,并不就迟延期限提出具体意见,致使合同履行停滞,长达一年,已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主张被告行为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事实,并要求解除上述合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同样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置换)合同》解除;  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支付的定金共计4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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