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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文律师
常文律师
江苏-南京
主任律师

武汉海事法院民事判决书

其他2017-05-12|人阅读

武汉海事法院

2015)武海法商字第00264号

原告: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某某路65号。

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常文,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璐,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南京市浦口区某某船舶修造厂)。

委托代理人:王荩钢,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告张某某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后补正起诉材料,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立案。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皮伟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熊文波、代理审判员李岩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文、张璐,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荩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告承保的"宁连海977"轮在被告张某某个体经营的南京市浦口区某某船舶修造厂(以下简称某某船厂)修船上坡时,钢丝绳断裂,造成"宁连海977"轮船从坡上滑至江内,与正常航行的"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造成"芜湖金航09"轮沉没,船货全损,"宁连海977"轮部分损坏。原告保险公司作为"宁连海977"轮的船舶保险人,根据武汉海事法院(2014)武海法商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应向陈小军赔偿"宁连海977"轮船舶损失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3047元及案件受理费4150元,同时,因"芜湖金航09"轮船舶所有人就其船舶损失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小军及原告保险公司承担其船舶损失,后经武汉海事法院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保险公司向"芜湖金航09"轮船舶所有人一次性支付1100000元的船舶赔偿款。南京市浦口区安监局出具的《南京市浦口区某某船舶修造厂"2.22"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认定某某船厂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保险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损失1607197元及利息(其中507190元的利息自事故发生之日2013年2月22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11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原告保险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无异议,但其提交的证据缺少实际支付保险金的证明;另外对原告主张赔偿的金额部分有异议,原告还应举证证明责任范围有多大,即赔偿的理由;根据调查报告,被告张某某应是作为个人承担赔偿责任,这是侵权赔偿,但目前被告张久胜在监狱,暂时没能力赔偿。

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陈小军诉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起诉状;2、(2014)武海法商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保险公司赔偿"宁连海977"轮船舶损失503047元,并因此负担4150元诉讼费。

第二组证据:1、王小牛诉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状;2、追加被告申请书;3、保险单。证明原告保险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该次诉讼。

第三组证据:1、调解协议;2、(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保险公司已向王小牛赔偿船舶损失1100000元。

第四组证据:调查报告,证明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保险公司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保险公司主张"宁连海977"轮船舶损失中的利息18504元、公估费2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4150元均因原告未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所导致,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被告张某某没有约束力,对第三组证据中的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张某某对原告保险公司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以及第三组证据中的调解协议、(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原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加盖银行签章确认的付款凭证,与庭审中提交的付款凭证核对无异,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3)武海法事字第77-1号民事裁定书;2、张某某的情况说明;3、王小牛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谈话记录;4、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证明本案中的原告与王小牛达成调解协议的同时,王小牛又与张某某达成补偿600000元的沉船、打捞的协议,被告将600000元交到了相关的法院,王小牛隐瞒了与张某某达成补偿600000元的事实,额外从张某某处获得600000元的补偿。

原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如有相关法院确认无误,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补偿协议中的600000元是补偿,并不是船舶损失,从被告的证据中无法确定600000元是否已经交给王小牛。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后,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已生效的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原件,该裁定书确认张某某与王小牛达成协议,张某某600000元赔偿款暂存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本院认为,该刑事裁定书与被告提交的证据2-4相互印证,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12年11月16日,陈小军就"宁连海977"轮向保险公司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以及附加1/4碰撞、触碰责任险。2013年2月18日,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的某某船厂与"宁连海977"轮船舶负责人约定,由某某船厂修理该轮。2013年2月21日16:00时许,"芜湖金航09"轮自江苏扬州江都海昌码头装载煤炭3357吨经长江开往安徽芜湖。次日11:30时许,该轮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驶至南京长江大桥下游附近水域,船长沈录杰接替大副吴松林继续驾驶船舶上行。12:12时许,该轮沿上行通航分道行驶至#150浮附近的南京七坝码头水域,与七坝码头横距100米,航速约3节。此时船长发现前方某某船厂的岸边有1艘船舶("宁连海977"轮)顶坡置于岸边,船身一半在岸上、一半在水中,判断该轮正在上坡作业,便向左略调整航向后,继续上行。12:13时许,"芜湖金航09"轮上行至某某船厂水域,船艏接近"宁连海977"轮船艉方向时,发现"宁连海977"轮突然从岸坡上冲向江中,船长沈录杰立即采取左满舵、双车全速前进措施避让。当"芜湖金航09"轮船艏刚开始左转时,"宁连海977"轮船艉即与其右舷船舯发生碰撞,导致"芜湖金航09"轮右舷破损进水。船长沈录杰发现本船开始右倾,立即回舵并转右满舵准备将船驶向岸边,眼见本船即将沉没,即从驾驶室尾部跳下,并与本船水手江久文从船艉跳入江中,该两人随后获救。之后,"芜湖金航09"轮及所载货物沉没,所载煤炭全损。

事故发生后,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政府成立由浦口安监局、南京海事局等六个单位组成的"2.22"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于2013年6月25日出具调查组报告。调查组认为,某某船厂牵引"宁连海977"轮上水作业时钢丝绳断裂,导致该轮滑入长江航道撞沉"芜湖金航09"轮,是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该事故是一起生产安全责任事故。调查组认定:⑴某某船厂经营者张某某未组织制定船舶上下水、卷扬机操作规程,以及"宁连海977"轮上下水作业方案;使用的钢丝绳不能承载"宁连海977"轮上水的拉力;未组织"宁连海977"轮上水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⑵"宁连海977"轮直接碰撞"芜湖金航09"轮,导致"芜湖金航09"轮沉没。

"宁连海977"轮登记所有人为陈小军,经营人为连海公司;"芜湖金航09"轮登记所有人为王小牛、经营人为金航公司。

本院于2013年12月28日向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送达(2013)武海法保字00629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宁连海977"轮的保险赔偿金2500000元。

2014年4月17日,陈小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本案原告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宁连海977"轮修理费516159元、公估费20000元,合计536159元及利息。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作出(2014)武海法商字第500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陈小军赔偿船舶损失503047元,其中"宁连海977"船舶损失464543元、保险公司未依照保险合同及时履行赔付义务所产生的利息18504元、公估费20000元,并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150元。

2013年,王小牛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保险公司、本案被告张某某赔偿其损失8675600元。2014年11月5日,王小牛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张某某的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7-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了王小牛的申请。2014年11月10日王小牛、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告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在协议签订三十日之内向王小牛支付1100000元以解决各方涉案的全部纠纷;自协议签订之日起,王小牛放弃对陈小军、南京连海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公司一切索赔权利;王小牛确认在签署该协议时尚未从任何第三方获得有关索赔事项的任何赔款。同日,本院作出(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该调解协议。2014年12月11日,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向王小牛支付1100000元。

2014年10月中旬,张某某与王小牛达成协议,张某某补偿王小牛因涉案事故的损失600000元,张某某将该笔补偿款暂存于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5)宁刑终字第89号刑事裁定书,确认"芜湖金航09"轮的直接损失为4655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系船舶碰撞损害责任纠纷。被告张某某个人经营的某某船厂在修理原告保险公司承保的"宁连海977"轮时,因其过错,导致"宁连海977"轮与"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事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原告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二、被告张某某应当如何向原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一、原告保险公司取得代位求偿权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原告保险公司作为"宁连海977"轮的保险人,因该轮碰撞"芜湖金航09"轮,在(2013)武海法事字第00077号民事调解书中赔偿"芜湖金航09"轮所有人王小牛1100000元(由原告的上级公司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实际支付),故原告保险公司就1100000元取得了向保险事故责任方的代位求偿权。(2014)武海法商字第500号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向陈小军赔偿船舶损失503047元,承担该案诉讼费用4150元。但是该款项原告保险公司并未向陈小军实际赔付,故原告保险公司就该笔赔偿金未取得代位求偿权。

二、被告张某某应当如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宁连海977"轮与"芜湖金航09"轮发生碰撞,系因某某船厂牵引"宁连海977"轮上坡的钢丝绳断裂,导致该轮处于失控状态船艉向下冲入航道所致。涉案事故的发生不能归责于"宁连海977"轮和"芜湖金航09"轮,即该两轮对涉案事故的发生均没有过错。事故报告确认某某船厂经营者张某某对涉案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且未认定有其他主体对涉案事故负过错责任。故涉案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保险公司作为"宁连海977"轮的保险人,根据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调解书向"芜湖金航09"轮所有人王小牛赔偿1100000元损失以后,进而要求被告张某某就该1100000元损失及利息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张某某抗称其已补偿王小牛600000元,故该款项应当从原告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扣除。经庭审查明,"芜湖金航09"轮的直接损失为4655000元,被告张某某与王小牛的达成协议,补偿王小牛600000元,该款项与原告保险公司赔偿王小牛的1100000元之和并未超过"芜湖金航09"轮的直接损失,故被告张某某的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因涉案事故的发生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00000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损失1100000元及从2014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64元,财产保全申请5000元,共计24264元,由原告中国AAAA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负担7657元,被告张某某负担16607元(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在赔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三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收款人: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缴款人采用银行转账、银行汇兑等方式缴款的,应在银行凭据用途栏注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或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单位编码"10300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皮伟宁

熊文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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