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长宁区人 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男。2004 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辩护人徐律师,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许路、古羊路附近时被设卡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吴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 40mg/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吴 凯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表示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 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 人吴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 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本 案的犯罪事实、情节,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的辩护意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 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 币三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 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 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徐某某
书记员 王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