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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损害赔偿
2024-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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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琼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琼XX民初XX号

原告:王XX,海南省琼中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文。

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

原告王XX与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361837.46元【其中:1、医疗费 2962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住院41天x100元/天=4100元);3、营养费4500元(90天x50元/天=4500元);4、护理费14400元(120天x120元/天x1人=14400元);5、误工费48671.70元(58406元/年÷360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10542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36元(母亲林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父亲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儿王XX18448元x13年x20%÷2=23982.40元,儿子王XX18448元x17年x20%÷2=3136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9、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983.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牌号琼XX号摩托车,由琼中县XX镇XX墟往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方向行驶,途经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往琼中县XX镇XX墟12公里处,恰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处骨折的侵权责任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是该树木的管理人、所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原告因伤致残的损害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辩称,一、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就本次交通事故向交警部门报警请求处理,以至无法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定义,本案事件当属交通事故。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以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原告在没有取得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情况下就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应就此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作为事发道路的管理部门,为维护国家公共利益,同时也为了确保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中止本案的审理,由原告依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向交警部门请求处理。待交警部门划定事故责任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二、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首先,原未提供机动车驾驶证,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属无证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其次,原告也未提交涉案的摩托车的车辆行驶证及机动车安全检验合格证,无法证明其事发当时驾驶涉案的摩托车是否年检合格,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原告未就此进行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被告认为,在交通事故中,驾驶人和机动车的因素最为重要。从原告提交的事故现场照片中可以看出,涉案的树木枝繁叶茂。依据生活常识,这样的树木的倒塌过程是一个相对缓慢过程,会给机动车驾驶人留出足够的避险时间。原告完全有可能因为没有通过正规的驾驶培训而存在操作不当,比如没有注意观察路况,或发现危险后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或加速驶离危险等避险措施。也完全存在原告驾驶的机动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比如制动机制失灵,刹不住车。由此可见,原告违反法律规定,违法驾车上路,在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数额过高。首先,原告据以计算损失的主要证据《鉴定意见书》系单方委托鉴定,而非申请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不能保证该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而且被告发现,部分鉴定材料未经举证、质证,就作为送检材料使用,该《鉴定意见书》还多处引用XX省司法鉴定协会发布的多种标准,程序严重违法。由于该《鉴定意见书》不能保证鉴定结果的客观真实性,以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结果也不能客观真实。而且,即便是该鉴定结果,误工费的计算天数应当截止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的计算也应当依据原告的实际收入来确定,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应当参照同行业收入来确定。原告虽然是非农业户口,但原告系农场职工,从事的是农业生产,应当按照农业标准来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也应当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营养费应当提供医疗机构有关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或建议才能予以计算。其次,在医疗费用上,原告并未提交发票。而医疗费发票是认定医疗费的唯一凭证。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数额。最后,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母亲不能列入被抚养人。原告应当就其母亲是不是属于无劳动能力无固定生活来源进行举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赔偿数额过高。综上所述,被告认为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计算错误。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真相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林XX、王XX、王XX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及林XX、王XX、王XX的真实身份,林XX、王XX、王XX系原告的被抚养人。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2、《关于2016年9月21日XX线12公里处事故出警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9月21日原告路过XX线12公里处时,被路边马占树倒塌砸伤,因马占树属被告所有、管理,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3、照片6张,证明事故发生现场、原告所驾驶的摩托车被压在树下,被告员工处理事故现场残留物。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4、海南省XX医院疾病证明、住院首页、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受伤住院41天。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5、海南省XX医院住院费用汇总明细清单,证明住院期间治疗的费用。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1)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响左足足弓功能为十级伤残;(3)、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左右;(4)、“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90日。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经举证、质证,被告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7、驾驶证和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有效的证件。经举证、质证,被告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8、医疗费发票,证明所开支的医疗费。经举证、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9、摩托车配件发票,证明财产损失。经举证、质证,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王XX驾驶牌号琼XX 号摩托车,由琼中县XX镇XX墟往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方向行驶,途经海南省国营XX农场XX分场往琼中县XX镇XX墟12公里处,恰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住,造成原告王XX左腿多处骨折的事故。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该倒塌马占树的所有人、管理人。原告王XX受伤后,被送往海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中段骨折;2、左腓骨上1/3骨折;3、左跖骨骨折;4、左足背皮肤软组织挫裂伤;5、左足背伸趾肌腱断离(3条)。原告王XX在海南省XX医院住院治疗41天。经海南XX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王XX进行伤残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王XX左股骨中段骨折内固定术后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王XX左第1-4趾石骨骨折影响左足足弓功能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王XX后续治疗费用评估约为12000元左右;(4)、被鉴定王XX“三期”综合评定为误工期300日、护理期120日(护理人员为1人)、营养期90日。自从受伤之日起计算。2016年9月26日,XX县公安局XX派出所作出《关于2016年9月21日XX线12公里处事故出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9月21日11时40分接到110指令:在XX线新进往乌石2公里处,有一辆摩托车被树砸到要求处警,民警与报警人沟通后,其表示受害者腿被砸断,需要医生,民警遂到XX医院叫救护车一同赶往现场,现场位于XX线12公里处,路旁一棵马占树倒在公路上,压住一辆号牌为琼XX摩托车,受害人王XX躺在摩托车旁边。经查,王XX是骑摩托车从XX回XX途中被路旁的马占树倒塌时压到,造成左腿多处骨折。后民警配合医生将王XX送往XX医院救治”。2017年4月6日,原告王XX向本院提起诉讼,引起本案纠纷。2017年5月9日,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请求对原告王XX的伤残等级与“三期”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最后放弃鉴定。

另查明,原告王XX的户口为非农业。王XX(2011年6月17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女儿,王XX(2015年4月4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儿子,王XX(1958年8月9日出生,残疾人)是原告王XX的父亲,林XX(1956年12月5日出生)是原告王XX的母亲。原告王XX尚有一个姐姐王XX。

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XX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2017年度《XX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来核定原告王XX诉讼请求如下:1、医疗费29622.2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0元的请求过高,应按每日60元计算,应为2460元(60元/天x41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营养费4500元的请求过高,应按每日30元计算,应为2700元(30元/天x9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护理费14400元的请求过高,应为9471.60元(28811元/年÷365天x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误工费 48671.70元的请求过高,应为23679.00元(28811元/年÷365天x300天=48671.70元);6、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过高,原告未能提交具体的票据证明,本不应支持。但考虑到原告自家往返医院治疗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伤残赔偿金105424元(26356元/年x20年x20%),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129136元的请求过高,原告就其母亲林XX是不是属于无劳动能力且无固定生活来源未能举证证明,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88550.40元(父亲王XX18448元x20年x20%÷2=36896元,女儿王XX 18448元x12年x20%÷2=22137.60元,儿子王XX18448元x16年x20%÷2=29516.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请求,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琼中地区的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9、财产损失(摩托车维修费)2983.50元有发票,亦符合实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以上合计287190.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对原告王XX的损害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王XX系因树木倒塌造成损害的,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系该树木的所有人、管理人,庭审中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又不能证明其没有过错。因此,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赔偿责任。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辩称本案属于交通事故、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但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XX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7190.76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5元(原告王XX已预交)、鉴定费2900元(原告王XX已交纳),共计5985元。由被告海南省XX管理局XX分局承担47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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