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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修路占地,林地补偿对象应是所有权人

行政诉讼2017-10-20|人阅读

政府修路占地,林地补偿对象应是所有权人

河南鑫苑律师马凯健律师代理的是本案的原告,主要诉求为:1、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三原告树木赔偿款共计12万元;2、树木征收补偿费239380元归原告所有。

案件情况:2004年4月2日,经广播方式通知承包,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林地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冉老庄村万三公路两侧一组地段栽有幼苗的林地发包给三原告。

承包期限共计15年(自2004年3月30日至2019年3月30日止),承包费7850元。

承包期内林地树木归三原告所有,但不得擅自砍伐;合同到期,树木采伐所得效益全部归三原告。

如出现缺苗由三原告自行补栽。

如遇道路扩建树木赔偿费归三原告,承包费概不退还。

协议签订后,三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并开始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管理上述林地树木至今。

2015年5月份,承包林地段因公路扩建被征收,经三原告在场见证核定树木1092棵。

根据郑政文(2014)142号文件,应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239380元,补偿后树木归三原告所有。

但被告置三原告的阻止于不顾,将本属于三原告价值12万元的树木擅自以8万元进行处分。

综上,三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上述林地树木所有权归三原告所有,被告擅自处分系违约、违法行为,应赔偿三原告造成的损失。

同时,树木补偿款应归树木所有权人即三原告所有,被告作为发包人应依法协助三原告实现征收补偿收益。

案件争议焦点:1、合同是否成立?2、补偿对象应该向谁补偿?

法院裁判:本院认为:一、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2004年4月2日,因冉老庄一组没有组长,冉某1作为冉老庄一组的日常事务代理人代表冉老庄一组与冉某所签订的《树木承包合同》,应视为冉老庄一组与冉某之间的合同,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应分别由冉老庄一组与冉某享有和负担。

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我国现行法律对发生于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间的,家庭承包方式之外的其他方式的承包并没有作出应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2/3以上成员或者2/3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的强制性规定,另外双方之间的合同亦经过中牟县刘集乡法律服务所进行见证,并且自双方签订合同履行至今已10余年,冉老庄一组未对合同提出过异议,故该合同应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冉老庄一组抗辩其与冉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理由不当,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法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在承包期内,如道路扩建,损毁树苗,甲方(冉老庄一组)概不负责,且甲方不退还承包费,赔偿费用归乙方(冉某)。

”第9条约定:“本合同到期乙方(冉某)采伐,所得的效益全部归乙方。

”据此,涉案的树木因道路扩建应得的补偿款及树木砍伐后出售所取得的收益应归冉某所有。

冉老庄一组将涉案树木出售,给冉某造成损失,应予赔偿。

冉某主张树木的价值为12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冉老庄一组出售树木的价款为8万元,故本院认定树木的价值为8万元。

冉某虽称树木征收补偿费为239380元,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补偿费数额为239380元且被告已实际领取该款,故本案对原告关于补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牟县刘集镇冉老庄村第一村民组赔偿原告冉某树木价款八万元。

二、驳回原告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九十一元,由被告中牟县刘集镇冉老庄村第一村民组负担一千四百八十九元,由原告冉某负担五千二百零二元。

律师观点:合同一旦签订,就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这既是合同严守原则的题中之意,也是诚实信用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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