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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艳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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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杭州
合伙人律师

某贸易有限公司、某服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同纠纷2020-07-07|人阅读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浙06民终45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花北京盈科(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某路。

法定代表人:姚某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峰,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贸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绍兴某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服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3民初8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贸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加工费73872.51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延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上诉人有权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基础上扣除21657.49元。1.第一批涉案货物的约定交付时间是2017年5月5日,被上诉人实际于2017年5月19日交付,逾期14天。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应扣款9309.58元。2.第二批涉案货物的约定交付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被上诉人实际于2017年6月9日交付,逾期27天。根据讼争合同约定,应扣款12347.91元。二、因被上诉人的逾期交付行为,上诉人将原本在合同中约定的船运变更为空运,故产生的8000元运费差额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叶某英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将300件涉案货物退给叶某英后,应在被上诉人主张的加工费中扣除8700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录音光盘和由叶某英出具的收条足以证明叶某英代表被上诉人收取了上诉人退回的300件涉案货物,一审否定叶某英的表见代理行为,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服饰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因上诉人未能及时告知被上诉人对涉案货物的包装要求并提供相应的包装材料,才导致被上诉人未能按期发货。结合讼争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条款,被上诉人认为该迟延交货的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鉴于此,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承担因迟延交货而产生的运费差额也无从谈起。二、关于叶某英的问题。1.被上诉人处并无叶某英一人,只有奕某英。2.上诉人提交的录音光盘中的叶某英已明确否认收到上诉人退回的300件涉案货物。3.奕某英仅是被上诉人处的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收取退回的涉案货物,一审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服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贸易公司支付货款112230元;2.诉讼费由贸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就服饰公司给贸易公司加工货品进行了约定,合同金额为113100元(其中颜色为OPTIC**的货品单价为29元,数量2400件,合计69600元,出货时间2017.5.5;其中颜色为Cayen**的货品单价为29元,数量1500件,合计43500元,出货时间2017.5.13)。2017年5月8日,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向服饰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电子邮件一份,邮件内容为案涉货品的包装资料。贸易公司工作人员在该邮件中附言,案涉货品的吊牌和大货ID贴纸会于当日送达服饰公司处。服饰公司于2017年5月19日实际出货案涉货品49箱,总件数2293件,于2017年6月9日实际出货案涉货品39箱,总件数1577件,实际总货值112230元。另,服饰公司开具给贸易公司案涉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已入账抵扣。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服饰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加工义务,贸易公司未及时付清加工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服饰公司要求贸易公司支付加工款11223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贸易公司辩称服饰公司加工的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贸易公司还辩称,因服饰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货品迟延交付,服饰公司因此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院认为,案涉的两批货品实际出货时间虽均晚于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但根据贸易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2017年5月8日)及内容显示,贸易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第一批货品交付日期时(2017年5月5日),尚未向服饰公司提供案涉货品的相关包装,且其无法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于双方约定第二批货品交付日期(2017年5月13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向服饰公司提供了案涉货品的相关包装,故贸易公司的该抗辩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另,贸易公司辩称,其于本案诉讼前已将存在质量问题的300件货品退还给了服饰公司,该批货品的款项应在案涉货款中予以扣除。该院认为,因服饰公司否认收到贸易公司退还的300件存在质量问题的货品,且贸易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己称事实,故对于贸易公司的该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贸易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服饰公司支付加工款11223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5元,减半收取计1273元,由贸易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讼争加工费的金额本身没有异议,对被上诉人确实存在迟延交货的行为也无异议,故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该迟延交货行为是否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以及上诉人是否有足够理由相信叶某英有权代表被上诉人收取退货。具体评析如下:

关于被上诉人的迟延交货问题。上诉人认可被上诉人需根据其指示来包装涉案货物,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最早告知被上诉人包装要求的时间是2017年5月8日,已晚于讼争合同中约定的第一批货物交付时间,故第一批涉案货物的迟延交付行为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主张其在讼争合同签订时已将包装要求告知于被上诉人,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讼争合同签订时,被上诉人尚未加工涉案货物,此时确定包装要求明显与常理不符。至于第二批货物的迟延交付行为,上诉人亦不能证明其在讼争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之前的合理期间内告知了被上诉人相应的包装要求,故该迟延交货行为亦不可归责于被上诉人。上诉人诉请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此,审查相应的运费差额问题已无必要。

关于叶某英的身份和权限问题。上诉人提供的收条显示收货人系“叶某英”,但未能证明该“叶某英”系被上诉人的员工或有权代表,被上诉人亦明确否认该“叶某英”的身份,认为其公司处只有“奕某英”而无“叶某英”,且奕某英仅是其公司的普通员工,并无任何代表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权限。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当提供补强证据证明此“叶某英”即为彼“奕某英”,以及此人有代表被上诉人签收货物的权限或者具有有权代表的外观表象,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显然,上诉人未能完成上述举证义务,其诉请亦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据实调整为759元,由上诉人绍兴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  柳雪松

审判员  王安洁

审判员  彭丽莉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张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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