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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学伦律师
刘学伦律师
江苏-南京
主办律师

陈某诉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人身损害赔偿案

其他2010-07-23|人阅读

本案是刘学伦律师于2009年承办的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原告因在住酒店时滑倒摔伤,遂起诉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要求索赔11万元。受本案被告的委托,刘学伦律师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陈某是因为自身酒醉而摔伤,并根据当时刚刚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提供了充分详实的代理意见。最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采纳刘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简介]

200312月某日晚,原告陈某入住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在房间卫生间洗澡时,不慎滑倒在地,后由120救护车送至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肋骨折断数根,胸腔大面积淤血,住院治疗20余天,共计花用医疗费人民币29000余元。嗣后,该纠纷经消费者协会调解未果。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9000余元,救护车出车费80元,护理费245元,住院用具费82.5元,误工费77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000余元。

原告认为,自己入住酒店后,即与被告形成了服务合同关系,自己是在被告酒店房间的卫生间内洗澡时由于地滑才摔伤,所以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该赔偿自己的一切损失。

刘律师经过调查取证,证实原告所述情况和事实不符,原告是在外饮酒过量后才入住酒店,其进房间时已经意识模糊,在行为难以自控的情形下,于洗澡时失足跌倒,最终导致了意外事件的发生。另外,被告酒店在开业时经淮安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验收合格,符合旅游涉外饭店的标准,并且卫生间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墙上亦贴有警示标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也是符合国家标准的合格产品。因此,刘律师认为被告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采纳了刘学伦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原告酒后入住被告酒店,在洗澡时未能履行特别注意义务,不慎摔倒受伤,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自身负有责任,原告未能就“卫生间地滑导致摔倒”的诉讼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其只能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反之,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充分证明酒店卫生间已经采取了有效的防滑措施,明显的部位贴有防滑标志,其为顾客提供的服务设施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自己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于原告的损伤被告并无过错,原告所受的损伤与被告提供的设施和服务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附:本案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

我们受本案被告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委托,担任其代理人出庭参加本案诉讼,开庭前我们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进行了调查取证,今天又参加了法庭调查,对本案已经有了全面的了解。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首先我们代表老北京八旗府大酒店对原告的不幸受伤表示同情和慰问,也希望原告能早日康复;但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难以接受,被告始终认为自己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原告摔伤完全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所致,被告无需为原告的过错而承担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已经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而在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则没有相应的证明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起的是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根据侵权构成要件的要求,原告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四个要件:一、损害事实的存在;二、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三、侵权人主观上有过错;四、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对于这四个要件,原告除提出证据证明损害事实存在外,对于其他三个构成要件则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本条规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举证责任应当由受害人一方来承担,除非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过错推定的严格责任。原告既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过错,也不能证明被告有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却起诉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这既不符合法理要求,也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在不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支持。

二、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刚才第一点已经说明,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要求,原告要证明被告存在过错、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这个举证责任应在原告一方,但原告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恰恰相反,被告方却有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没有任何过错,已经完全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酒店的卫生间里的设施、选材、布局等均符合国家标准,在明显的地方有安全警示标语,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刚才法庭调查时,被告已经出示的质量等级建议书、质量保证资料核查表、杭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的批复等证据,这些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卫生间完全符合标准。别外,从被告出示的照片可以看出被告也尽到了安全警视义务。

2、酒店提供的一次性拖鞋完全合格。原告一再指责酒店的一次性拖鞋打滑,却拿不出任何证据来支持。事实上,被告在刚才的的庭审中已经提供了一次性拖鞋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足以证明被告所使用的一次性拖鞋质量合格,无安全问题。

3、酒店有完整的值班记录,服务员每天定时整理房间,并有专人负责检查,地砖不可能有积水的。

综合以上三点,我们认为在被告完全尽到保障义务,无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原告根本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三、本案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付。

对于这一点,120急救中心的医师、酒店值班经理及酒店的两名员工,都能证明被告在事发当晚喝酒过多、神志不清。而原告为了获得赔偿,却一再否认自己曾喝过酒,对于原告这种不诚实的表现,我们深表遗憾。而事实上,当天正是由于原告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摔伤的后果完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酒店毕竟不是保险箱,不能说只要进了酒店受伤,酒店就要承担责任。否则,顾客跳楼自杀、心脏病、高血压突发死亡,对于这些顾客自身原因造成的事故,酒店都要承担责任了,这显然荒唐的,当然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四、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所列损失数额,有众多不实之处,退一万步说,本案中,既便原告没有任何过错,既便原告的伤完全是被告造成的,赔偿数额也没有如此之多。

1、医药费已由医保支付部分。原告实际支付的医疗费只有一万五千多元,另外一万四千多元已由医保单位统筹支付。根据损害填平的民事赔偿原则,原告损失多少而赔偿多少,不能因此而获得额外的不当利益。

2、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合法证明,原告为本公司的副董事长,该工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存在严重问题。另外,根据我们所调查的结果,原告的月工资只有一千三,而该工资是社保办查取的,作为国家机关,其所出具的证明有很强的公信力。

3、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摔伤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因此不能要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

综上所述,从证据角度而言,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诉讼请求及主张事实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从事实及法律角度而言,被告已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摔伤是由于自己喝酒过多、神志不清造成的,其后果应由其自付。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代理人:淮安明镜法律事务所

律师 刘学伦

O一0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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