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尹品华律师
尹品华律师
湖南-株洲
主办律师

尹律师办理被告人谭某非法制造枪支一案(湖南省卫视报道的案件)

刑事辩护2022-07-14|人阅读

2018年我接手此案,当辩护人的时候,还不知道案件如此复杂,接案的后几天,从微信和朋友圈看到了湖南电视台的报道,各视频疯传,说我的当事人非法制造枪支,弹药,公安机关成功打掉了一个造枪窝点,甚至电视台都到看守所去采访了,如果没有律师介入,此案可能重判,形势紧迫,我一方面会见当事人,一边向检察机关说明案件实际情况,和法院沟通案件的看法和辩护意见。 最后成功使当事人被轻判,维护了法律和社会公平正义。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8)湘02刑终142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绰号“胡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县。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7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炎陵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华,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湘0225刑初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某出席法庭,上诉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7年2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谭某某在淘宝网上多次购买射钉器、高压气筒、瞄准器,无缝钢管、钢珠等零部件,通过网上学习后自行组装枪支。2017年11月21日,炎陵县公安局民警在谭某某家查获射钉枪2支。2017年11月22日,被告人谭某某将借给段某使用的1支快排气枪收回上缴炎陵县公安局炎帝陵派出所。2017年11月24日,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快排气枪具有枪支完整结构,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可发射4.99mm钢珠的高压气枪,为自制气枪。其发射直径4.99mm、质量0.51g的钢珠在激光枪测速仪上进行检测,其弹丸枪口平均速度为79.29m/s,据此计算其弹丸枪口比动能为8.5J/cm2。2支射钉枪具有火药枪的完整结构,经空枪操作可完成击发动作,经实弹射击实验,具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金属弹丸的功能。送检的3支均认定为枪支。被告人谭某某对2支射钉枪认定为枪支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炎陵县公安局委托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18年4月11日鉴定:外表面粘贴有“炎帝陵所2017谭某某”纸质标签的枪支系射钉器改制而成,改制包括去除活塞杆、活塞筒前端嵌入自制枪管、活塞筒后端装有拔弹器和上膛装置,枪管上端加装战术灯,枪身上端加装瞄准镜、后端加装枪托等;改制后,以射钉弹的火药为能源,可发射钢珠等弹丸,机件完整,击发动作正常。装填射钉弹和6mm钢珠弹进行测速试验,测得弹丸速度最大值为348.16m/s,计算其枪口比动能为192.92J/cm2。外表面粘贴有“谭某某2017年11月”纸质标签的枪支系射钉器改制而成,改制包括去除活塞杆、活塞前筒段嵌入枪管、活塞筒后端加装有拔弹器和上膛装置,枪管上端加装战术灯、枪身前段加装消音器、后端加装枪托等;改制后,以射钉弹的火药为能源,可发射钢珠等弹丸;枪支各机件完整,击发动作正常。装填射钉弹和6mm钢珠弹进行测速试验,测得弹丸速度最大值为431.80m/s,计算其枪口比动能为296.75J/cm2。送检的2支均认定为枪支。

另查明:该案线索系上级公安机关交办后,炎陵县公安局民警于2017年11月21日在谭某某家查获了枪支,本案得以告破。炎陵县公安局在办理该案过程中,未收到谭某某有关举报淘宝商家的材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谭某某在淘宝网上多次购买射钉器、瞄准器等零部件,并组装成枪支的过程。

2、证人段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谭某某借用1支气枪,后通过他爱人归还谭某某的情况。

3、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在谭某某家查获了2支射钉枪以及一些零部件的情况。

4、炎陵县公安局制作的照片、证据保全清单,证实谭某某2017年11月22日将气枪上缴的情况。

5、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株公物鉴(痕迹)字[2017]3411号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3支枪支鉴定情况。

6、湖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湘公物鉴(痕迹)字[2018]397号鉴定书,证实送检2支枪支鉴定情况。

7、谭某某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实谭某某支付宝交易情况。

8、炎陵县公安局提取的谭某某的快递单据,证实谭某某收到快递的情况。

9、炎陵县公安局的辨认笔录,证实谭某某与段某相互指认的情况。

10、炎陵县公安局提供的上级公安机关涉枪线索材料,证实谭某某2017年1月至8月期间,在淘宝网购买枪支零部件的记录。

11、炎陵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案件侦破经过以及

未收到谭某某有关举报材料的情况。

12、被告人谭某某的户籍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私自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炎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谭某某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鉴于谭某某坦白了犯罪事实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谭某某提出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谭某某具有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宣判后,谭某某不服判决,上诉提出:1、购买射钉器系因工作需要,为了提高工作效率,没有作为其他用途使用。上诉人没有任何技术和工具可以把射钉器改为枪支;2、原审判决量刑过重;3、上诉人系初犯,平时表现良好,请求从轻判处。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谭某某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2、谭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谭某某判处缓刑或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本案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谭某某将借给同学的枪主动交出,到案后如实供述,是法律规定的如实供述情节,不属于自首情节,不能认定为投案自首。出庭检察员建议法庭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依法进行裁决。

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某某违反法律规定,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制造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经查,谭某某从网上购买射钉器、高压气筒、瞄准器、无缝钢管、钢珠等零部件后自行组装成枪支,在被公安机关收缴的三支疑似枪支中,经鉴定均属于枪支。根据谭某某的供述和证人段某的证言,谭某某购买射钉器的目的并非仅用于工作需要,而且还有狩猎的目的。谭某某到案系炎陵县公安局接到上级公安机关交办的网络贩枪案线索,传唤谭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非谭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虽然谭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但不能认定为自首。非法制造枪支罪侵犯的是公共安全,有可能危及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安全、国家财产的安全,给社会治安留下极大隐患。谭某某并未充分意识到自己犯罪行为所带来的危害后果,无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制造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本案事实,谭某某非法制造枪支三支,应当处以三年以上刑罚。原审法院基于谭某某坦白了犯罪事实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已对谭某某从轻判处。综上,谭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谭某某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某

审判员  张某

审判员  刘 某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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