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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振佳律师
沈振佳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货物的外观瑕疵与隐蔽瑕疵

合同纠纷2020-02-11|人阅读

一、 案例简介

2016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将一台PE原子吸收AA-3300仪器以40,000元价格出售予原告,交货地点为原告处。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支付货款40,000元,经原告及介绍人多次催促安装该设备,被告才在2016年11月2日派遣员工至原告处对该设备进行安装并调试,但是安装人员当时并未安装该设备,仅仅是启动原告为该设备配置的电脑,至今为止该仪器仍未能正常使用,原告曾多次催告要求安装调试设备,均遭被告以设备缺少配件为理由拒绝。2017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通知函》,要求其于2017年4月30日前将该设备调试好,以保证原告能够正常使用,否则将解除《订货合同》。2017年4月26日,被告回函称,“……若对货物有异议,请在收到货物后一星期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超过期限视为验收通过,……2016年11月2日上门安装后仪器安装工作站开启正常,安装/维修报告有原告签字确认……之前未收到任何的反馈不良信息。”

原告随委托本所同事及本律师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货款。

庭审中,被告提出合同第一条约定如原告对被告提供设备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1周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原告并没有在一星期内向被告提出货物存在问题,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我们认为,合同约定的异议期过短,被告在为原告安装设备之前,原告无法使用该设备,更无法对设备质量进行检验,并且被告一再推迟对该设备进行安装调试及验收。该异议期应当仅为外观瑕疵的异议期。现被告提供的设备具有严重瑕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属于对合同的根本性违约。

最终法院采纳我方意见,判决解除双方之间的《订货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

二、律师分析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本案中,被告交付货物后并未完成安装调试义务,导致原告未能及时对货物的质量进行检验,且双方所约定的一星期的异议期过短,导致不具备相应技术的原告无法在检验期间内完成全面的检验,该异议期应当视为外观瑕疵异议期间,而非隐蔽瑕疵的异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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