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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明明律师
孙明明律师
河北-石家庄
主任律师

驾驶证超期扣满12分出现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仍应理赔

金融2020-07-01|人阅读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恒

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甲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2015)藁民初字第00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某恒系冀A×××××东风雪铁龙轿车的车主,2013年4月19日,王某恒为冀A×××××车向甲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4年4月19日,其中商业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1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为4座×1万元/座。2013年12月31日14时许,王某恒驾驶冀A×××××沿金五线由南向北行驶因操作不当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及乘车人杜某棉杜某册受伤,经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王某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事故造成冀A×××××车辆损失62324元,车辆施救费530元,车上人员杜某棉的医疗费为3889.9元、误工费为3000元÷30天×9天=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9天=900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9天×1人=336.6元,车上人员杜某册的医疗费为4057.46元、误工费13664元÷365天×10天=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0天=1000元、护理费13664元÷365天×10天×1人=374元。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车辆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告应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原告车损62324元、施救费540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某棉的各项损失8539.79元,因杜某棉实际损失仅为6026.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险(乘客)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6026.6元,原告垫付的车上人员杜某册的各项损失9921.84元,因杜某册实际损失仅为5805.46元,故被告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给付原告5805.46元。被告辩称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驾驶人在驾驶证记分达到12分仍驾驶机动车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因驾驶证计满12分并不导致驾驶证无效,原告驾驶证未被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或注销,且保险人负有向投保人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合同时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因其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本案中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对原告做出了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故被告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恒保险赔款74686.06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2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63元,由原告负担116元,被告负担847元。

判后,原审被告甲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一、被上诉人王某恒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记分已经达到了12分,且被上诉人已经收到了保险条款,上诉人就免责条款等特别约定内容作了明确说明,因此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和合同依据;二、一审法院对杜荣锦、杜某册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00元/天错误,应按50元/天,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某恒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个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王某恒虽然在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证被记12分,但驾驶证记满12分并不必然导致驾驶证被吊销或注销,被上诉人的驾驶证仍然有效,仍然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且记满12分的行为也并未增大保险人的承保风险因此保险公司仍然应当在承保范围内进行理赔。另外,对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原审认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认定事实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第二个上诉理由,尽管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12月31日,但本案原审原告起诉时间为2015年1月7日,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元/天是在2014年7月1日实施的,因此原审参照该标准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妥,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判并无不当,上诉人甲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上诉人甲财产保险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牛跃东

审判员  李坤华

审判员  申 玉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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