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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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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平湖律师:章某与周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判决书

债权债务2019-12-19|人阅读

原告:章某某,男,19**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胡叶凤,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199*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被告:姜某某,男,199*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嘉兴市南湖区。

被告:周某2,男,196*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原告章某某为与被告周某姜某某周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雷平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姜某某周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55000元。

被告周某出具给原告借据、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借据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6年7月29日还清;逾期还款,原告可起诉要求被告周某偿还借款和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

借款合同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并约定了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

借条写明: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借款时间2016年7月20日至2016年7月29日;逾期还款,每日按借款本金的1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费用。

借款由被告姜某某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

被告周某并出具给原告承诺书1份,承诺以其所有的浙F×××××小型汽车抵押担保。

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155000元。

到期后,被告周某未归还原告借款,被告姜某某未履行保证义务。

2016年12月16日,原告在寻找被告周某还款的过程中,被告周某2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60000元共同承担,但至今未归还原告。

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以借款55000元,从逾期之日起至清偿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借款55000元及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2对上述借款60000元及相应逾期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作答辩。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借款合同、借据各1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某出具给原告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证据二、借条1份,证明:2016年7月20日,被告周某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55000元,双方对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

借款由被告姜某某保证担保,保证期限2年。

证据三、承诺书1份,证明:2016年12月16日,被告周某2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60000元共同承担。

证据四、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及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未提供证据。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155000元为一次性现金支付,借款后,三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规定,且三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三被告未到庭提出相反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原告陈述、举证和本院认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本案中,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155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姜某某对其中55000元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周某2对其中60000元承诺共同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现原告请求被告周某归还借款155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姜某某自愿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保证义务。

被告周某2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借款60000元共同承担,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原告要求被告周某2对借款60000元的相应利息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借款合同、借据、借条均约定逾期还款被告周某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周某承担律师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请求的律师费2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0元。

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某某借款15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从2016年7月2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违约金(以借款55000元,从2016年7月30日起至清偿之止,按年利率24%计算)和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2000元;

二、被告姜某某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借款55000元、相应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某2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中的借款6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

三、驳回原告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周某负担600元,被告周某姜某某共同负担600元,被告周某周某2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张雷平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徐吉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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