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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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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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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刑辩律师:吴某某聚众斗殴案判决

刑事辩护2019-12-19|人阅读

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月12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某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月28日生,汉族,出生地陕西省周至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陕西省周至县。

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被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2000元。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胡叶凤,浙江泽大(平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某某,男,199*9月29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沈某某,。

被告人陈某某,男,199*3月1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初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潘某某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4月27日生,汉族,出生地云南省威信县,高中文化,外来务工人员,户籍地云南省威信县。

因本案,于2018年4月3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转取保候审。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8]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某出庭支持公诉。

上述五被告人及辩护人张某某胡叶凤、沈某某、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8年4月2日晚,被告人黄某某因感情纠纷与被告人吴某某发生口角并遭被告人吴某某殴打,后被告人黄某某纠集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至平湖市钟埭街道地园浜39号门前空地上,与被告人吴某某及其纠集的刘某、樊某(另处)进行互殴,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宋某某、陈某某持木棍参与斗殴,被告人吴某某持钢管参与斗殴,被告人黄某某使用拳头殴打的方式参与斗殴,造成刘某、樊某及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黄某某受伤。

经鉴定,刘某头部损伤属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木棍一根,从被告人吴某某处扣押作案工具钢管一根。

上述犯罪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同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现场勘查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接受证据清单、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案发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无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并致一人轻微伤,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属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黄某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综上,对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黄某某吴某某、宋某某、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 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即自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三、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8年4月3日起至2019年8月2日止);

上述四被告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五、被告人黄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木棍、钢管各一根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告人黄某某回到社会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晓

人民陪审员金兰

人民陪审员蒋锡麟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沈丹宁

书记员孔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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