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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叶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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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兴
专职律师

平湖市劳动律师: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与王某某劳动争议胜诉

刑事辩护2019-12-19|人阅读

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

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叔同路**号中间***号***室******************号***室301-339。

经营者:XX。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8*1月9日出生,汉族,住平湖市。

委托代理人:胡叶凤,浙江东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与被告王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冬梅独任审判,于2018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叶凤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于2017年5月11日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后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裁决结果不当,首先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没有向原告送达应诉材料,也没有通知原告仲裁开庭时间,导致原告对于被告申请的事实并不知情,也无法正常出庭答辩,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其次,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工商登记,原、被告由此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职务是经理,全权负责宾馆日常管理、人事招聘、经营活动等,劳动合同是由被告保管的,原告与其余员工均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被告的劳动合同完全有可能被隐藏了;仲裁部门认定2017年2月14日被告以原告克扣、拖欠工资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被告2017年2月系无故离职,没有向原告表明原因,且原告未克扣、拖欠被告工资,被告在宾馆管理过程中违规操作导致原告被停业整顿,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失,原告一直与被告协商处理赔偿事宜,但被告却置之不理,后被告无故离职;原告并非不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入职时双方明确约定社会保险费以工资形式包含在被告工资内,故原告不需要再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

综上,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程序违法、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为维护自身权益起诉请求判令:撤销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第一、二项裁决,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交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被告自2016年4月起至原告处工作,双方从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岗位为前台,月工资为3500元,被告没有原告诉称的负责人事招聘的职责,自2016年10月起,被告开始担任经理一职,工资为每月5000元,但被告仍没有招聘员工的权限;原告认为因为被告的过错导致其停业整顿与事实不符,第一次停业时被告尚未担任经理一职,第二次停业时被告并不在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补交。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7月4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事实。

2、入职申请表1份、工牌1份,证明被告的职务为宾馆经理,养老金包含于实发工资的事实。

3、协议书6份,证明被告以经理身份与第三方签订优惠协议书。

4、客服清扫操作考核标准2份,证明被告以经理身份管理人事考核宾馆员工工作。

5、报损单9份,证明被告以经理身份核实宾馆损失。

6、打卡记录5份,证明被告以经理身份管理人事、负责日常考勤。

7、营业执照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6年5月24日办理工商登记。

8、工资清单1份,证明被告工资情况。

9、送达回执2份,证明被告签收情况。

10、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出具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及平湖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各1份,证明处罚决定书是由被告签收的,原告受消防处罚时被告是在场的。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入职的申请,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员工签字;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协议均是被告担任总经理之后签订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是为了督促客房员工工作,不计入人事考核;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以部门主管的身份去处理的,不是经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未载明具体的时间;对证据7有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原件;对证据8有异议,没有被告的签字,是事后制作的清单;对证据10有异议,两份证据均未加盖公章,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王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

1、客房工资表2份,证明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底薪为5000元,且1月无故扣除929元。

2、奖励/处罚单1份,证明原告以“申请人在职一年违规操作,导致公司停业2次,需承担相应责任”为由,对被告罚款10000元的处罚。

3、个人账户明细查询1份,证明被告2017年1月23日收到原告支付的2016年12月工资5000元。

4、培训证明1份,证明被告2016年4月27日在原告处已入职,职位为前台。

5、送达回执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查询单各1份,证明原告对仲裁的签收情况。

6、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证明及历年参保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

7、当湖旅馆业微信群聊天记录1份,证明原告负责人杨鹏伟在当湖旅馆业的微信群中散布谣言,开除被告,并且导致被告名誉受到极大损失,无法找到工作。

8、部分员工短信及微信证明5份,证明该部分原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及被告不负责人事招聘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1月的工资为4071元,扣除的929元是由于被告管理不当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月被告无故离职,实际工资应为1126元;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被告在一年内2次违规操作,导致宾馆停业2次,故对被告作出了处罚;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培训岗位有异议,被告入职原告处后一直以经理身份进行管理;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均未收到过仲裁部门的材料;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就职时填写的申请表明确放弃了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其从未向原告主张该项权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的义务;对证据7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只是截屏复印件,被告所陈述的杨鹏伟并非原告的负责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复印件截图,不能证明被告所要主张的内容,且该证据作为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质询。

本院出示了依照原告的申请,向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调取的平湖市公安局当湖派出所平公(当湖)行罚决字[2017]100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未对旅客进行登记并非被告实际操作,且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被告支付了罚款300元,该处罚未造成原告损失。

上述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3、4、5、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虽未提供原件,但该证据载明的内容与工商登记信息一致,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系原告制作的普通表格,非原始工资单,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未加盖相应的公章,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6,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证据8,属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现证人未到庭,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出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综上,现查明,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原告处,于2017年2月14日离职,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于每月20日左右向被告发放上月工资,2016年4月22日至9月期间,被告每月工资为3500元,2016年10月、11月、12月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2017年1月起的工资原告至今未发放。

2017年5月11日,被告向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42500元、为被告补交社会保险、支付拖欠的2017年1月、2月工资7324元及加班费、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元。

同年7月4日,平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7)第1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1月、2月工资6162元、经济补偿金4250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剩余部分42500元并为被告补交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驳回了被告其余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工资应当按月足额发放给员工,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2月14日离职,原告理应将2017年1月及2月14日之前的工资发放给被告,离职前四个月被告每月工资为5000元,现被告请求的1月、2月工资合计7324元,未超过被告应发放工资金额,本院予以支持。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入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故自2016年5月22日起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根据被告的工资情况,原告理应向被告发放二倍工资剩余部分36324元。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本案中,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实清楚,原告主张双方入职时约定不交纳社会保险费,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

补交社会保险费仅适用于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被告工作时间,原告理应为被告补交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被告主张原告未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未按时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据此支付经济补偿金,但被告未以此为理由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且被告主张离职原因是原告口头向其送达开除决定,故被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在工作过程中管理不善,导致原告停业整顿造成损失,原告据此对被告处以10000元罚款,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损失,且原告的处罚也没有相应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三十条、第八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王某某2017年1月、2月工资7324元、二倍工资剩余部分36324元;

二、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王某某补交2016年4月至2017年2月的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其中被告王某某个人交纳部分由王某某承担(补交基数和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核定);

三、准予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不向原告王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驳回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平湖市当湖街道某某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周冬梅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怀笑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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