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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损害赔偿2020-03-24|人阅读

XX与杨XX、林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7)粤0491民初485号

案  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裁判日期: 2017年11月28日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7)粤0491民初485号

原告:陈XX,男,1970年8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XX,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XX,男,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XX市。原住广东省XX市。

被告:林XX,女,1974年10月1日出生,原住广东省珠海市XX区。

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XXXXXXXXX。

负责人:叶XX。

原告陈XX与被告杨XX、林XX、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XX、林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人民币4,400元;2、判令被告杨XX向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3、判令被告林XX对被告杨XX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对上述费用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19时,杨XX驾驶粤C××小车,在未确保安全情况下通过珠海市香洲区XX路口,碰撞到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粤C××,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XX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经多次找被告杨XX协商赔偿事宜,均被拒绝。被告杨XX、林XX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遂起诉。

被告杨XX、林XX缺席。

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缺席。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事故发生时,本案所涉车辆粤C××并未在本被告处投保,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本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事故出险日期为2017年4月10日,保险凭证号为PDZA201644040XXXX。而本被告的保险凭证号格式为PDZA/PDAAXXXXX开头,且系统内并无涉案车辆的投保记录。粤C××号车辆出险时并未在本被告投保任何险种,与本被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原告将本被告列为被告之一无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珠海市景田汽车有限公司结算单(维修清单)原件、维修费发票原件、律师服务费发票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原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能否证明其待证事实由本院综合全部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7年4月10日19时,杨XX驾驶粤C××小车,在珠海市××××区棕榈四季创壹汽车服务店前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C××车辆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香洲大队作出第1604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杨XX负事故完全责任。

2017年4月11日,原告将涉案粤C××车辆送至珠海市景田汽车有限公司维修,支付了修理费人民币4,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陈XX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本案属于涉港侵权纠纷,应参照我国有关涉外民事案件法律适用的法律规定,选择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珠海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实体争议的准据法。

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损失人民币4,400元等事实,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清单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交通事故由被告杨XX承担全部责任,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杨XX负责赔偿。

原告主张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应由被告杨XX赔偿。双方对律师服务费的负担并没有协商一致,且该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XX承担其支出的律师服务费人民币3,000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作为粤C××车主的被告林XX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林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粤C××车辆在涉案事故发生时的承保人,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人民币4,400元,应当由侵权人被告杨XX负责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杨XX赔偿人民币4,4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XX缺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XX赔偿人民币4,400元;

二、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杨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XX、林XX、中国人民XX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谢伟东

人民陪审员 余敏慧

人民陪审员 蔡 迎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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