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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子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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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呼和浩特
主办律师

刘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

其他2019-03-09|人阅读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乌前民初字第255号

原告刘某某,女,44岁,蒙古族,农民,小学文化,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委托代理人何子君,北京尚衡(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50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

被告刘某贵,男,45岁,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现住乌拉特前旗先锋镇毕格村。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子君,被告刘某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贵雇佣原告刘某某到地里收割葫芦,当日上午10时许,当原告刘某某给被告刘贵装完葫芦后返回家的过程中,被告刘某某贵要求原告刘某某坐到车斗上一同回去,结果在行驶途中被告刘贵所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侧翻,原告刘某某从约2米高的车斗上坠落,伤及右上臂,随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往邻村的私人诊所救治无效,又被送往包头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为了进一步的治疗原告刘某某于2014年7月28日被送往**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就诊,当时原告刘某某右上臂明显肿胀,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7月30日上午做了“闭式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三个月患肢不得持重”。2014年10月22日原告刘某某委托内蒙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刘某某右肱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元-15000元。现依据法律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刘贵赔偿医疗费47355.24元,误工费8692元,护理费2672元,交通费2253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7480.24元。

被告刘贵辩称,原告刘某某所陈述的事实,被告刘*贵认可。事发后被告刘贵带领原告刘某某到包头市某医院拍完片子,医生说已经没有事了,而且骨头也已经接好了。被告刘贵也给付了2000多元的医疗费,后来原告刘某某自己擅自转院治疗,花下了那么多的钱,被告刘贵无法承担,现在只能最多再承担150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依法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内蒙古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出具的病历、病情诊断书各一份,证实原告受伤经内蒙古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治疗情况。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三个月内患肢不得持重。继续对症治疗,术后两周视切口情况拆除缝合线。

包头市某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一份,证实原告在包头市某医院检查支出医疗费118元。内蒙古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费收费单据一份,门诊单据二份,证实原告在内蒙古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7051.64元,门诊检查170元。

通话记录及光盘一份。证实事发后原告的亲属赵某某与被告刘贵电话沟通协商处理此事的经过。

交通费单据六十四张,证实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其亲属支出交通费2253元。

某国际酒店人力资源部出具的工作薪资证明。证实原告刘某某在住院期间由其亲属赵某某护理;赵某某系飞翔酒店客房中心工作,月薪5000元的事实。

内蒙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内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鉴定原告刘某某右肱骨干骨折内固定术评为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15000元。

内蒙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费发票一份,证实鉴定支出鉴定费1600元。

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及户口,证实原告刘某某住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系农业户口。

对于上述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不认可,认为不属实。对于证据3、证据8认可。

被告当庭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6、证据7、证据8,证据的取得形式及内容均合法,且证据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证明本案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4,本院将在认定其实际支出的交通费中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5,因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赵某某的护理情况及收入水平,故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被告以每小时15元雇佣原告从事农作物收割工作。7月25日上午,原告给被告在地里收割葫芦。上午10时许,原告给被告家的四轮车上装完葫芦后,被告要求原告坐到四轮车车斗上一同回家。在行驶的途中经过一个水渠,被告驾驶的四轮车发生侧翻,导致原告从四轮车的车斗上掉下致伤。随后原告被送往邻村的私人诊所医治无效,又被送往包头市某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2天,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为了进一步的治疗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被送往内蒙古医科大学某附属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肱骨干骨折”建议手术治疗。2014年7月30日上午做了“闭式复位髓内钉固定术”,共计住院14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术后三个月患肢不得持重”。2014年10月22日原告委托内蒙古某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作出鉴定,经鉴定原告右肱骨干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取出骨折内置固定物手术约需10000元-15000元。原告在包头住院期间,被告给付1200元。后双方因赔偿未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355.24元,误工费8692元,护理费2672元,交通费2253元,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101988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187480.24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业户口,从事农业生产工作。

本院认为,原告系被告雇佣,提供劳务,双方约定了相应的工钱,双方即形成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因提供劳务受到损害,故被告应当对原告所受到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坐在四轮车车斗里,应当预见到这种行为的危险性,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应减轻被告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无相关医院医嘱证明,故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己的赔偿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经济收入、生活来源已与农村和农业生产相分离。故对其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253元,经本院核实,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交通费为1065.4元,故对其支出的交通费1065.4元予以支持。被告给付1200元,应当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7354.64元,误工费7708元(82元×94天),护理费1616元(101元×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40元×16天),交通费1065.4元,残疾赔偿金34384元(农牧民人均纯收入859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二次手术费13000元,共计113368.04元。由被告刘贵负担60%,计款68021元(核减已付1200元,剩余为66821元),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负担。上述赔偿款项被告刘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原告刘根小负担1303元,被告刘永贵负担7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磊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德领兄

注: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两年内未申请执行的,视为自动放弃执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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