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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修志律师
董修志律师
吉林-长春
主办律师

交通肇事致三人死亡 被告获刑5年2个月

交通事故2020-06-24|人阅读

2017年,我办理一起刑事代理案件,作为被害人韦某某、聂某某继承人的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人马**,男,1970年7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省**市人,系**省**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司机。

一、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内容

长春市**区人民检察院以**检刑检刑诉(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夏**、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家属的诉讼代理人***、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马**、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驾驶临时车号为******号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市**区**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区**路交汇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右侧慢车道同向行驶的车号为吉******号的捷达牌小轿车(驾驶人聂**,车内载有刘**、韦**)左后侧相撞,致******号捷达牌小轿车旋转后与同向行驶的车号为吉A*****的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李*)、临时车号为吉*****号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相撞,******号捷达牌小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内又与车号为******号的金龙牌大型客车(驾驶人赵*)前部相撞,被害人聂**、刘**、韦**当场死亡。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记录图及现场勘察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毒品检测报告书、尸检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北京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沈阳市某某学校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调查证据公开记录、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扣押物品清单、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临时行驶车号牌、承揽运输商品车合同、商品车承运合同单、商品车发运交接单、说明函、复函、补充说明、视频截图、证人赵*、李*、王*、张**、李**、张*、赵**、辛占吉、孙**、吉**、董**、王**、史**证言、被告人马**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被害人聂**、刘**、韦**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

2017年8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马驾驶临时车号为吉*****号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沿**市**区**公路快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区**路交汇处时,向右变更车道过程中,其车右前部与右侧慢车道同向行驶的车号为******的捷达牌小轿车(驾驶人聂,车内载有刘**、韦**)左后侧相撞,致******号捷达牌小轿车旋转后与同向行驶的车号为吉******的丰田牌越野车(驾驶人李*)、临时车号为******的解放牌重型牵引车相撞,*******号捷达牌小轿车驶入对向车道内又与车号为吉******的金龙牌大型客车(驾驶人赵*)前部相撞,被害人聂**、刘**、韦**当场死亡。

三、**区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马**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三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马**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某某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的供述等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马**开车变更车道,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跟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本案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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