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张义律师
张义律师
河北-石家庄
合伙人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民商法2021-08-19|人阅读

原告: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河北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

被告:XX,女,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义西街13号义堂小区义兴园26-1-601

原告XX与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二被告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XX,XX向原告XX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5000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XX,XX向原告支付律师费损失8000元;3.依法判决被告XX对上述本金、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损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9日,XX作为借款人,XX作为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合同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8年4月19日至9月18日,共计5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签订借款合同当日,XX作为保证人,XX作为借款人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保证的主债权数额为30万元,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8年4月19日,XXXX分两次支付了250000元,50000元,足额、及时完成了出借义务。2018年4月19日,XX偿还了12000元,5月23日,XX偿还了12000元,6月28日,XX偿还了9000元,6月28日后至今未偿还。至此,XX尚欠本金285000元。并应支付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第九条违约责任的约定,XX的律师费损失8000元,也应由XX偿还。上述债务发生在XXXX夫妻存续期间,XX应与XX共同偿还。并由保证人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法律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XX撤销了对XX的起诉。XX变更依法判决被告XX,XX向原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85000元,以及自2018年6月2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XXXX向原告立即支付借款本金66435元,以及自2019年9月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借款利息;XX变更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变更为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其他诉讼请求未变。

XX辩称,XX是职业放贷人,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本金已经由保证人偿还完毕,不再承担,我方不再承担利息的支付责任。本案存在上扣息,实际借款金额为288000元,我方已经支付本息的金额为44800元,分别为20184月19日支付12000元、2018年5月22日12000元、2018年6月19日支付9000元,2019年7月2日支付10000元,2019年8月4日支付1800元,合计金额为44800元,担保人XX2019年9月5日偿还30万元,具体偿还的是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全部的借款本金均已偿还完毕,我方在认定借款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仅欠付利息为47023元,本案的所计算的利息均是按照法定利息最高点年息24%计算,律师费不再予以支持。

被告XX辩称,我方不是借款人,不知晓该借款的存在,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我方承担任何还款责任。

XX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被告提交3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2019年7月2日原告偿还借款本息1,2019年8月4日偿还18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9日,原告XX(出借人、乙方)与被告XX(借款人、甲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0万元,借款用途为进货,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9月18日,共计5个月,每月利息为借款金额的5%,借款不足一个月的,按照一个月计息,借款期限内每月18日支付利息,还款期限2018年9月18日,本金偿还方式: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一次性归还。任何一方违约后,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同日,原告向被告XX账户转款300000元,被告XX向原告出具收条,载明:XX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人一收到出借人给付的足额借款金额。

2018年4月19日,XX(保证人、甲方)与被告XX(债权人、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300000元,还款期限2018年9月18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

2018年4月19日,被告XX还款15000元,2018年5月22日被告XX还款15000元,2018年6月19日,被告XX还款9000元,合计39000元。

2019年8月9日,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

2019年9月5日,XX偿还原告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XX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2018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出借资金300000万元,原告认可被告XX同日还款15000元,故对被告关于本案存在上扣息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实际出借本金应为285000元,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故对其关于原告系职业放贷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与被告XX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超过了法律规定,超过3%的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2018年4月19日至2018年6月29日期间计80天,利息为285000元×3%÷30天×80天=22800元,被告XX还款24000元,多还款1200元冲抵借款本金,借款本金为283800元,原告认可被告还款后尚欠借款本金27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与被告XX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后,均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因防止损失的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9000元,2018年6月30日至2019年9月5日计433天,利息为79435元2019年9月5日,保证人XX偿还原告30万元,不足以偿还被告XX所欠原告的全部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借款当期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的规定,故XX还款300000抵充律师费、利息、借款本金后,被告XX尚欠原告借款本66435元,庭审中,被告XX提交三份微信转账记录,证明其已偿还原告借款118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到了该款项,且原告亦不认可收到该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6643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XX虽向原告提交了被告XX的声明书,但该声明书没有被告XX签字,亦没有被告XX的事后追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本金66435元及利息(以6643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9年9月6日至付清之日止计付);

二、驳回原告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95元,由被告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要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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