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规则】
行为人因犯罪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发现其还有其他共同犯罪,行为人被依法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之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的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
【关 键 词】
刑事 非法拘禁 故意伤害 取保候审 共同犯罪 传唤 逃跑 主动投案 如实供述 自首
【基本案情】
薛X宝(已判决)为对徐XX进行报复,伙同高X(已判决)、孙X涛和刘X东(已判决)趁徐XX打开车门不备之机殴打徐XX,并用砖头击打徐XX的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徐XX被打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其伤势构成轻伤。后薛X宝通过高X给刘X东、孙X涛人民币一万元作为报酬。之后,孙X涛和刘X东、卞X文(已判决)向邱XX索要欠款未果,卞X文伙同孙X涛、刘X东用拳头殴打邱XX,并将邱XX禁锢在后座中间位置驾车离开。后三人胁迫邱XX写下十万元的借条和将邱XX的本田雅阁轿车抵押五万元的抵押条各一张后将邱XX释放,邱XX被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案发后,本田雅阁轿车已被警方追回。孙X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刑事拘留,之后,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公安机关经侦查后发现孙X涛涉嫌其他共同犯罪案件,遂联系孙X涛,孙X涛经传唤拒不到案并逃跑,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期间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以孙X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孙X涛辩解,其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争议焦点】
行为人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受害人,并致其轻伤,因此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并被取保候审后,公安机关发现其还有其他共同犯罪,在被传唤后拒不到案并逃跑,之后,行为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共同犯罪,就其他共同犯罪的供述可否认定行为人系自首。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孙X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公诉机关不服一审判决,以孙X涛到公安机关投案时,不仅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早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且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因孙X涛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为由,提出抗诉。
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规则评析】
结合本案,孙X涛与他人进行合伙故意对他人身体进行伤害,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X涛又合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孙X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并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逃匿,虽自动归案,但其行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相违背,不能认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有自首情节。但孙X涛脱保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期间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孙X涛犯数罪,应数罪并罚。
【适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第六十九条改为:“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011年5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在第二百三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一:“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法律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1年5月1日生效)将《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修改。
【法律文书】
刑事起诉状 公诉意见书 辩护词 刑事答辩状 刑事上诉状 刑事一审判决书 刑事二审判决书
【效力与冲突规避】
参考性案例 有效 参考适用
孙X涛非法拘禁、故意伤害案
【案例信息】
【中 法 码】刑法总则·刑罚裁量·量刑制度·自首·认定·共同犯罪自首 (G12020101034)
【案 号】 (2011)浙甬刑二终字第209号
【罪 名】 非法拘禁罪
【权威公布】 被最高人民法院《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总第629期)收录
【检 索 码】 P0815++187ZJNB++0410C
【审理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级程序】 第二审程序
【抗诉机关】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 告 人】 孙X涛
【裁判文书原文】 (如使用请核对裁判文书原件内容)
《刑事裁定书》
抗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X涛。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X涛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刑事判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不服,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
2008年9、10月份,薛X宝(已判决)为报复被害人徐XX,通过高X(已判决)找到被告人孙X涛和刘X东(已判决)。四人商定,由薛X宝出钱雇佣孙X涛、刘X东对被害人徐XX实施殴打。后薛X宝为孙X涛、刘X东租了一辆轿车以供犯罪使用。2008年10月10日下午,高X向孙X涛、刘X东提供了被害人徐XX驾车在宁波市江北区甬江街道下江村赌博等信息,并将刘X东、孙X涛引领至下江村后穆宁波宇达混凝土厂附近徐XX停车处,孙X涛、刘X东遂守侯在被害人徐XX的车子旁。当晚20时20分许,孙X涛、刘X东在该处趁被害人徐XX打开车门不备之机殴打被害人徐XX,并用在现场捡到的砖头击打被害人徐XX的头部致其倒地昏迷。后薛X宝通过高X给刘X东、孙X涛人民币10000元作为报酬。徐XX被打伤致左侧颞叶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形成,其伤势构成轻伤。
二、非法拘禁
2008年12月2日下午,被告人孙X涛和刘X东、卞X文(已判决)在宁波市鄞州区邱隘路遇被害人邱XX。为索要欠款,三人搭乘邱XX驾驶的浙BG****本田雅阁轿车经鄞州区下应至鄞州区某广场某咖啡店门口。在该处,卞X文向邱XX索要欠款未果后,遂拔车钥匙熄火,伙同孙X涛、刘X东用拳头殴打邱XX,并将邱XX从驾驶座拖至后座,将其禁锢在后座中间位置驾车离开。后三人先后在鄞州区陈婆渡附近高速公路立交桥下和凤起路鄞州区钢材市场附近,胁迫邱XX写下10万元的借条和将邱XX的轿车抵押5万元的抵押条各l张后将邱XX释放,孙X涛、刘X东、卞X文驾驶浙BG****本田雅阁轿车离开。经法医鉴定,邱XX被打伤致鼻骨粉碎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案发后,经有关部门调解,卞X文赔偿邱XX医疗费人民币800元,并取得邱XX的谅解。浙BG****本田雅阁轿车已被警方追回。
被告人孙X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12月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决定取保候审。期间,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孙X涛涉嫌其他共同犯罪案件,遂通过鄞州公安分局联系孙X涛,孙X涛经传唤拒不到案。江北公安分局因此于2009年6月22日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后被告人孙X涛于2010年11月3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和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孙X涛辩解其系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请求从轻处罚。
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X涛与人合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孙X涛又合伙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具有殴打情节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孙X涛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受到公安机关讯问,并被取保候审,期间违反相关规定逃匿,虽自动归案,其行为不符合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自首认定的规定,不能认定其对非法拘禁犯罪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孙X涛脱保后在被公安机关追捕期间自动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故对其故意伤害犯罪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赴罚。被告人孙X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于2011年5月20日判决:被告人孙X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孙X涛没有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称:被告人孙X涛在2010年11月3日到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投案时,不仅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早已被司法机关发觉,而且其已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刑法有关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只有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才能以自首论。因被告人孙X涛的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已被公安机关掌握,其行为不能构成自首。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涛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又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拘禁罪。原审被告人孙X涛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抗诉机关以及出庭检察员提出的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孙X涛具有自首情节错误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孙X涛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后,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投案具有主动性;在主观上又愿意接受审判,其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并不影响自首的认定,故该抗诉理由和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