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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陆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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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某与田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债权债务2020-12-22|人阅读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2019)沪0104民初22727号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陆一,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第三人:赵某,男,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反诉被告)戴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田某、第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某、第三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戴某(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某归还戴某借款40万元;2.判令田某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3%的标准支付戴某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经支付的9.1万元利息)。事实和理由:第三人赵某田某系朋友关系,戴某赵某母亲。田某因投资需要资金为由,通过赵某戴某借款。戴某2015年12月21日与2017年9月27日分两次转账,每次50万元,之后,2017年6月26日,戴某又向田某转账了20万元,因此戴某田某累计出借120万元,田某承诺每月会支付2%的利息,并保证利息会随其投资进展变得更高,所以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仅通过口头方式约定利息。之后,2016年1月23日起,田某连续5个月,每月支付1万元利息给戴某。之后,借贷双方协商将利息更改为月利率1.3%,在2018年7月以前,田某尚能按约定支付利息,但是自2018年7月至今,戴某仅仅收到了9.1万元利息,之后戴某向法院提交了诉状,田某又向戴某归还了80万元,故田某尚欠戴某借款本金40万元。现戴某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田某(反诉原告)辩称,不同意戴某的诉请。田某戴某借款100万元,并非120万元,另外,田某2016年1月开始陆续向戴某还款达1,113,500元,双方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田某实际多归还了戴某113,500元。田某的还款中有26.35万元归还给了赵某赵某收到款项后,部分是自己截留部分后转账给戴某2017年6月26日戴某田某的转账并非借款,2017年3月27日,田某提前还款20万元,并于当日向赵某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日赵某将该笔钱款转账至戴某账户,之后因为田某又需要钱款,与戴某协商后,由戴某将该笔20万元还款退还田某,因此才有了2017年6月26日戴某田某20万元转账。综上,不同意戴某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述称,本人系戴某的儿子,田某的朋友,本案的借款是田某通过本人介绍向戴某借款的,对田某陈述的转账情况真实性认可,但是本人与田某之间另有其他的经济往来,田某曾多次向本人借款,本人均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田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向本人还款,田某提交的银行转账情况,哪些是归还本案借款哪些是归还田某与本人的借款,本人目前已经说不清楚了。2017年3月27日田某向本人转账是归还之前向本人的借款,本人是通过现金方式向田某交付的借款。

田某(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戴某返还田某多归还的款项113,500元,并以113,5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田某2019年10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田某与第三人赵某系朋友关系,田某因投资需要资金,向赵某提出借款,赵某表示可以让其母亲戴某借款给田某。之后田某赵某的介绍下向戴某借款100万元,田某戴某出具了相应借条,并未约定利息,之后,田某陆续向戴某还款1,113,500元,因为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田某实际多归还了113,500元,现田某要求戴某归还多归还的借款113,500元。

戴某(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戴某一共向田某出借钱款120万元,其中100万元写有借条,另外20万元田某提出借款时因戴某在外地,所以没有出具书面借条。田某所述的还款,戴某仅确认2016年1-5月的合计5万元还款及2019年9月8日的80万元还款,其余田某所述的通过赵某的还款,戴某仅收到了9.1万元。综上,到目前为止,田某并未还清借款,更谈不上超额还款,故不同意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赵某述称,对戴某陈述的事实确认,田某曾绕开本人直接向戴某借款20万元,田某向本人汇款的20万元系其归还向本人的一笔20万元借款。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1日,田某戴某借款50万元,当日戴某田某转账50万元,田某戴某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

2017年9月27日,田某戴某借款50万元,当日戴某田某转账50万元,田某戴某出具借条,承诺一年内还清。

田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中反映其向赵某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0.22

10000

2016.11.22

10000

2016.12.23

10000

2017.1.22

10000

2017.2.23

10000

2017.3.23

10000

2017.4.23

6000

2017.7.23

7500

2017.8.25

7500

2017.9.24

7500

2017.10.25

15000

2017.11.27

15000

2017.12.25

15000

2018.1.24

9000

2018.2.25

13000

2018.3.26

13000

2018.4.25

13000

2018.5.25

13000

2018.6.26

13000

2018.12.31

8000

2019.2.1

8000

2019.2.28

8000

2019.4.1

8000

2019.5.3

8000

2019.5.31

8000

2019.7.2

8000

田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其向戴某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23

10000

2016.2.22

10000

2016.3.22

10000

2016.4.23

10000

2016.5.23

10000

2019.9.8

400000

2019.9.8

400000

戴某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反映赵某戴某转账情况为: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时间

金额(元)

2016.10.24

7500

2016.11.24

7500

2016.12.21

7500

2017.1.25

7500

2017.2.24

7500

2017.3.23

7500

2017.4.24

4500

2017.7.28

6000

2017.8.29

6000

2017.9.27

6000

2017.10.28

12000

2017.11.27

12000

2017.12.24

12000

2018.1.26

7200

2018.2.26

10000

2018.3.28

10000

2018.4.26

10000

2018.5.26

10000

2018.6.28

10000

2019.1.1

8000

2019.3.2

8000

2019.5.3

8000

除上述转账外,2017年3月27日,田某另向赵某转账20万元,2017年5月2日赵某戴某转账20万元,2017年6月26日戴某田某转账20万元。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中国工商银行银行转账凭证、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招商银行历史交易明细、借条、欠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戴某提交了赵某与微信备注名田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记录中有如下内容:“2017年6月22日:田某:你把这个月6,000利息扣掉给我就行,给我194,000;赵某:好的。2017年7月23日:赵某:你还是打6,000到我支付宝好了,月底我妈打200,000给你。2017年7月23日:田某:利息是打你卡还是支付宝?赵某:打卡吧;田某:打你工行。赵某:收到了,谢谢。戴某另提交了其与田某的电话通话记录,该记录中有如下内容:戴某:你20万想不到办法?田某:阿姨,我已经和你说的很清楚了。他们给了我100万,我已经给你80万了,还有我的律师、法官这边我都要去处理的,你说是吧……田某:我现在就是没有钱,你要起诉你就起诉,是吧,我有多少我给你多少,如果我想赖掉你这100万,我前80万就不会给你了……田某:阿姨,我觉得我的态度很和蔼,人家给我100万,我就先还了80万给你,如果说,哪怕我知道,我现在是刚知道,如果我前面知道你起诉,我也会把这80万还给你,因为我觉得这个事情我能做到的我都会给你。”戴某另提交田某作为原告的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田某的还款能力。

田某戴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并表示即使与赵某的聊天记录真实,因赵某并非本案民间借贷的出借人,也无权与田某约定借款利息,且没有约定利息标准。因此,本案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戴某要求田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无相应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之间于2015年12月21日及2017年9月27日曾形成的合计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戴某陈述的2017年6月26日向田某20万元借款的事实是否成立?2.田某对本案借款的还款情况为何?3.戴某要求田某支付利息的诉请是否有依据?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之间及赵某之间的银行往来明细及戴某提交的通话记录,本院认为田某对该笔转账的解释能够与在案证据相印证,故对于该笔转账性质,本院认可田某的说法,确认戴某陈述的该笔20万元借款不成立,原被告合计共形成10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对于田某赵某的转账,戴某仅确认收到其中的9.1万元,赵某述称田某向其另有其他借款,但赵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根据田某赵某戴某转账记录以及赵某戴某转账记录从时间及金额上呈现的规律性,结合赵某与原被告双方的关系及其对本案借款成立所起作用,本院认定田某赵某的转账属于对本案借款的还款。田某辩称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其所有向赵某戴某的转账均为归还本金,但根据在案证据及民间借贷的通常操作习惯,被告在每月相对固定的期日向原告或赵某支付相对固定金额,符合民间借贷支付利息的惯常做法,戴某确认2019年9月8日田某80万元还款为归还本金,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第三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但根据双方的通讯记录及被告实际向对方转账的情况,被告存在事实上向出借方支付利息的行为,根据转账记录呈现的规律性,可视为双方不定期的对借款利率标准作出调整,田某归还80万本金前每月向赵某转账8,000元,故本院以此为标准确认被告后期应支付的利息标准。综上,本院确认田某尚欠原告借款20万元,并应支付该20万元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借款利息。田某提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戴某借款20万元;

二、田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的标准,支付戴某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田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70元,减半收取计1,285元,均由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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