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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武杰律师
耿武杰律师
河南-郑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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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员在名为承包实为承揽且无生产经营资质的机砖厂受伤后如何赔偿

损害赔偿2018-03-30|人阅读

雇员在名为承包实为承揽且无生产经营资质的机砖厂受伤后如何赔偿

基本案情:

20XX年XX日上午,原告在被告陈X开办的X机砖厂做工(X机砖厂未办理工商登记,陈X系个体工商户),被机台钢线头弹入左眼。受伤后,原告到X诊所查看。20XXXX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X医院住院治疗X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出院医嘱:建议行手术治疗,继续按医嘱点眼液。20XXXX日,原告到X大学附属医院X眼科中心继续住院治疗X天。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左眼角膜穿通伤:眼内异物,外伤性眼内炎,角膜清创术后。20XXXX日,经XX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X级伤残,误工时间为X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置之不理。因被告尹X、廖X向被告陈X承包X机砖厂,原告系被告尹X、廖X雇佣的工人,故三被告在本事故中均有责任,应连带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第二次庭审时,原告诉称因20XXX省道路交通事故标准已经出台,农村居民收入已经变更为X元/年,故原告伤残赔偿金应由X元变更为2×X=X元,又因为20XXXX日原告再次到X大学附属X眼科中心住院治疗X天,又花费了医疗费用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X元,该费用也应当由三被告共同赔偿,故将原诉讼请求变为:要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合计X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焦点:

三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若应,其责任比例;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法院裁判要旨: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身体权。原告苏X在被告廖X承包的机砖制作项目中从事机砖制作工作,原告苏X与被告廖X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苏X系为被告廖X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对此,被告廖X作为劳务的承受方和雇主既没有为原告提供适合安全工作的条件,并缺乏对生产机砖的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和检修,又未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没有尽到必要的监管责任,导致原告苏X在施工过程中受伤,雇主廖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在承揽合同中的目的不是工作过程,而是工作成果。本案中,被告廖X与陈X之间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XX机砖厂的制作机砖成品承包给被告廖X,并向廖X提供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等。承揽人廖X制作机砖的工作过程并不受定作人陈X的支配、控制。被告廖X主要负责劳务,并向陈X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即一级成品砖)。据此,可认定被告廖X与陈X之间系加工承揽法律关系。虽然被告陈X与廖X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一切安全事故具有被告廖X负责,但被告陈X作为X机砖厂的业主,将未办理工商登记的X机砖厂机砖制作项目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被告廖晓容,本身存在着过错。在实际生产经营过程中,被告陈X对廖晓容的生产有一定程度的管理及监督义务,其利益与被告廖X的生产量直接挂钩,然被告陈X未尽到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职责,未对机器设备进行必要的维护和检修,其所提供的机砖制作设备的钢线断裂后钢线头弹入原告左眼,导致原告在生产过程中受伤,被告陈X也应对本案事故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X没有机砖生产的相应资质,其自称造成事故的机器曾多次发生事故。但实际操作中仍没有佩戴安全帽等安全生产设备,致使自身于高度危险状态之中,原告应当在生产的过程中谨慎操作,对机器是否安全进行查看,然原告却未尽到必要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法院根据原、被告各自过错的大小确定其应承担责任,即确定由被告陈X承担本案事故4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廖X承担本案事故50%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苏X自行承担10%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在本案事故中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尹志平承担赔偿责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廖X辩称与被告陈X不存在承包关系以及三被告辩称原告不是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不用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等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廖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因本案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X元;

三、驳回原告苏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认为:

陈和廖名为承包关系实为承揽合同关系,本案中,两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被告陈将制作的机砖成品承包给被告廖,并向廖提供原材料及机器设备等,被告廖主要负责劳务,并向陈提供符合要求的劳动成果,据此可以认定两者之间是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本案原告与被告廖形成的是事实上的雇佣关系,虽然被告陈与廖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安全是故由被告廖负责,但被告陈作为业主将没有办理工商登记的制作项目承包给没有安全生产资质的廖,本身存在过错,被告陈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苏没有相应的资质,自称造成事故的机器曾多次发生事故,在实际操作中仍未佩戴安全设备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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