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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昌兴律师
徐昌兴律师
贵州-黔西南州
主办律师

65岁的农民工在提供劳务中受伤后,以城镇户口最终获得赔

损害赔偿2017-03-14|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简介:

2016年3月12日,胡某某雇请李某某到胡某某、华某某家从事灶房的拆除工作,在当天下午3时左右,李某某在拆除灶房的石棉瓦时不慎从房顶上摔下,导致受伤,李某某受伤后被送至兴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一、特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1、原发性脑干损伤;2、广泛性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3、左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脑疝形成;5、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6、多发颅骨骨折;二、闭合性胸部损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三、左侧肩胛骨骨折。四、胸11椎体骨折;五、肺炎。”出院医嘱载明:“注意休息、营养;……继续予神经营养,改善脑供血对症支持治疗;……。”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共花费医疗费50251元。2016年5月31日,李某某的伤残等级和后期治疗费(后续需另行左侧颅骨缺损修补术)经兴义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左侧第2-9肋骨折)、十级伤残(开颅手续术后颅骨缺损)、十级伤残(前颅窝底骨折并脑脊液鼻漏);后续医疗费评估为30000元。

徐昌兴律师解析:

在本案中,徐昌兴律师作为李某某的代理人,现对本案作出以下解析:

一、本案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胡某某作为作为雇主,应当对雇员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伤害承担责任。

首先,李某某受胡某某的雇请到胡某某、华某某家从事灶台拆除等建筑施工活动,提供劳务,虽然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雇佣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等规定,胡某某、华某某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其次,胡某某、华某某作为雇主一方负有正确指示和监督施工、安全防范和管理等方面的义务,但其二人未充分尽到上述义务,对安全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雇主作为劳务活动的组织者、指挥者、监督者和风险的防控者,对提供劳务者的活动应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对提供劳务者的职业活动提供必须的保障是雇主的责任。

因此,李某某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到的人身损害,胡某某、华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且在本案中胡某某、华某某不存在有任何可免责的事由。

二、李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是本案不容置疑的客观事实,为此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支持。

李某某在医院住院治疗共28天,产生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50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护理费6240元(78元/天×80天)、误工费9360(117元/天×80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1400元(50元/天×28天)、鉴定费1300元、后续医疗费30000元、残疾赔偿金86585元(22548.21×16×24%)、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等合计198736元。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等规定,李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于法有据应当得到赔偿,再加之李某某是失地农民,应当以城镇人口参照2015年贵州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予以计算。

三、在本案中,李某某出生于1951年,事发当日已经65岁,属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其年龄是否可作为对方抗辩的一个理由呢?

我国现行法律只对劳动者年龄的下限作出规定(即不允许雇用童工),并未对劳动者年龄的上限作出规定,因此,李某某的年龄并不能作为对方抗辩的理由,因为本案是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不是工伤案件,因此,劳动者的年龄与本案的审理并没有任何关系。

法院的判决结果:

法院在综合全案后,最后的赔偿金额为190460元,与李某某主张的金额悬殊并不大。因本案有过错责任之分,后李某某被认定承担30%的责任,最终获赔133322元,其结果也较为满意。

最后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在现实当中,特别是在农村地区,请人帮忙是一种常态,有有偿的,也有无偿的,但不管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根据法律规定,雇员的各种人身安全就落在了雇主的头上,因此,律师提醒在个人与个人之间的提供劳务中,安全才是王道,具有专业性的事务,应尽量聘请有资质的专业人员施工,否则,吃亏的终究是自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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