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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律师
杨斌律师
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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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后,拆迁安置费用该如何分割?

债权债务2017-12-15|人阅读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7)渝01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原告):X,男,19672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636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19987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女,19419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222日立案后,于20173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X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杰到庭参加了询问。审理中,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XXX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拆迁安置款296792.60元(其中X应得房屋拆迁款54746.10元,X应继承所得13686.50元,三上诉人应得安置补偿款22836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XXXX获得货币安置款是基于户籍属性,并不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受30平米住房补助或者同等价值货币安置款。2、被继承人周XX已于1998年去世,周XX的遗产也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应当分配。

被上诉人XX未进行答辩。

XX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获得的拆迁安置相关补偿费用301,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XX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除原告X外,另有一子周XX,一女周X,其中周X1994年出嫁并将户口迁出。

1996年底至1997年初,周XX一家在位于现××××号的旧房宅基地上新建了一栋房屋,由周XX夫妇与其子周XXX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1年周XX去世后将房屋登记产权人由周XX变更为被告XX(房地产权证编号204房地证2010字第039318号)。周XX去世后,其继承人就其生前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未予分割。

20165月,原告XXX结婚,婚后原告XX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XX将户籍迁移至原告X处,并与原告X及被告XX共同租房居住。

根据相关征地拆迁政策,被告XX一家位于合川××××号的房屋被征收,被告XX及原告XXXXX及周XX作为被拆迁户以同一户籍共同成为安置补偿对象。2016610日,被告XX代表该被拆迁户与重庆市合川清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XX一家被征收房屋面积共计193.63㎡,安置补偿对象共计5人,所获得的安置补偿费用共计599,584.4元。其中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及其内部设施为标准所获得的补偿费用项目及数额包括补偿费146,318元、违章建筑拆工补助费947.4元、提前搬迁奖励19,363元、超面积拆迁补助费52,356元;按户籍人口为标准所获得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包括搬家补助1,600元(800//×2次)、搬迁补助5,000元(1000/×5人)、货币安置款324,000元(64,800/人)、货币安置补助50,000元(10,000/人)。上述费用中,货币安置款以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基础,以每名被安置对象30㎡的标准,按2,160/平方米获得货币安置补助费,相应的面积从被拆迁房屋面积中扣除,被拆迁房屋剩余部分面积按1,200/㎡的标准享有超面积拆迁补助。

2016823日,重庆市合川清平镇财政所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合计599,584.4元汇入被告XX账户。因各被安置补助对象就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费用数额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和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和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其共有属性不因产权登记于X一家庭成员名下而转移或变更。本案所涉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系由周XX与其家人共同修建,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属周XX与其家人以为单位共同享有。房屋修建时周XX一家共有四名家庭成员,即周XX、周XX和被告XX、原告X。该四名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共同参与建造房屋并共同居住使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全体家庭成员之间就房屋产权归属存在明确约定,并一致确认房屋建成前后各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周XX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由周XX、周XX与原告X、被告XX享有平等的权利。周XX去世后,其对该共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成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现其继承人尚未对周XX遗留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故该份额应由其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

原告XXX结婚后,原告XXXX将户籍迁移至原告X同一户籍,二人作为新成员加入被告XX家庭,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而以家庭成员身份享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但原告XXXX并不因上述婚姻缔结或户口迁移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相关《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原、被告一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获得的安置补偿款项599,584.4元中,补偿费146,318元、违章建筑拆工补助费947.4元、提前搬迁奖励19,363元、超面积拆迁补助费52,356元合计218,984.4元以被征收房屋及其内部设施的产权归属为基础,并以房屋面积作为相关补偿费用计算标准,基于被告XX、原告X、案外第三人周XX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XX、原告X、案外第三人周XX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平均分割,故原告X可获得其中四分之一即54,746.1元。

原、被告一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获得的安置补偿款项599,584.4元中,搬家补助1,600元、搬迁补助5,000元、货币安置款324,000元、货币安置补助50,000元合计380,600元系以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身份为基础,以家庭成员人数作为相关补偿费用计算标准。基于家庭成员身份的平等性,上述费用应由原告XXXXX、被告XX及案外第三人周XX平均分割,故原告XXXXX可各自获得其中五分之一即76,120元。但原告XXXX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二人按照每人30/×1,800/×1.2的标准各自获得货币安置款64,800元合计129,600元,导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丧失了相应房屋面积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相应减少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数额为72,000元(60平方米×1200/㎡)。原告XXXX所受货币安置款利益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被告方请求二原告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补偿被告方所受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XXXX应各自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36,000元,二人合计7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XX、原告X、案外第三人周XX以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平均分割,故原告X可获得其中四分之一即18,000元。

综上,三原告各自可获得的各项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分别为原告X148,866.1元、XX40,120元、XX40,120元,合计229,106.1元。现该款项已由被告XX领取,被告XX依法应向三原告予以返还。

XX生前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因包括原告X、被告XX在内的周XX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予以分割,故该份额应由周XX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项合计72,746.1元,亦应由其全体继承人共同享有。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范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各自应当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原告X148,866.1元、原告XX40,120元、原告XX40,120元,三原告合计229,106.1元;二、驳回原告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XX承担2,370元,由原告XXX、杨XX承担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XXXX是否应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超面积拆迁费损失的问题。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受30平米住房补助或者同等价值货币安置款。XXXX获得货币安置款(各自30×1800×1.264800元)是基于户籍属性,并不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有所损失,但XX已经在《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字,就说明XX认可了该协议的分配方案,签署该协议即可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故XX不应该再向XXXX要求补偿。关于周XX的遗产分配问题,属于继承法律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继承周XX遗产,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应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问题。X可获得54746.1076120130866.10元;XXXX各可获得76120元;上诉人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283106.1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0117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0117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XXXXX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283106.10元,其中X130866.10元,XX76120元,XX76120元。

三、驳回XXX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XX承担2,370元,由XXX、杨XX承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XX承担4740元(该款由XX垫付,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XX),由XXX、杨XX承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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