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民终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女,196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X,女,199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杰,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XX,女,194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X,重庆市X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周X、周XX、杨XX因与被上诉人龙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于2017年3月6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X、周XX、杨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刘杰到庭参加了询问。审理中,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X、周XX、杨XX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三上诉人拆迁安置款296792.60元(其中周X应得房屋拆迁款54746.10元,周X应继承所得13686.50元,三上诉人应得安置补偿款228360元)。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周XX、杨XX获得货币安置款是基于户籍属性,并不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受30平米住房补助或者同等价值货币安置款。2、被继承人周XX已于1998年去世,周XX的遗产也掌握在被上诉人手中,应当分配。
被上诉人龙XX未进行答辩。
周X、周XX、杨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应由三原告获得的拆迁安置相关补偿费用301,904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龙XX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三名子女,除原告周X外,另有一子周XX,一女周X,其中周X于1994年出嫁并将户口迁出。
1996年底至1997年初,周XX一家在位于现××××号的旧房宅基地上新建了一栋房屋,由周XX夫妇与其子周XX、周X共同居住生活,并于2001年周XX去世后将房屋登记产权人由周XX变更为被告龙XX(房地产权证编号204房地证2010字第039318号)。周XX去世后,其继承人就其生前对该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未予分割。
2016年5月,原告周X、周XX结婚,婚后原告周XX及其与前夫所生女儿原告杨XX将户籍迁移至原告周X处,并与原告周X及被告龙XX共同租房居住。
根据相关征地拆迁政策,被告龙XX一家位于合川××××号的房屋被征收,被告龙XX及原告周X、周XX、杨XX及周XX作为被拆迁户以同一户籍共同成为安置补偿对象。2016年6月10日,被告龙XX代表该被拆迁户与重庆市合川清平镇人民政府签订《征地房屋拆迁安置协议》。根据该协议,龙XX一家被征收房屋面积共计193.63㎡,安置补偿对象共计5人,所获得的安置补偿费用共计599,584.4元。其中按被征收房屋面积及其内部设施为标准所获得的补偿费用项目及数额包括补偿费146,318元、违章建筑拆工补助费947.4元、提前搬迁奖励19,363元、超面积拆迁补助费52,356元;按户籍人口为标准所获得的补偿项目及数额包括搬家补助1,600元(800元/户/次×2次)、搬迁补助5,000元(1000元/人×5人)、货币安置款324,000元(64,800元/人)、货币安置补助50,000元(10,000元/人)。上述费用中,货币安置款以被拆迁房屋面积为基础,以每名被安置对象30㎡的标准,按2,160元/平方米获得货币安置补助费,相应的面积从被拆迁房屋面积中扣除,被拆迁房屋剩余部分面积按1,200元/㎡的标准享有超面积拆迁补助。
2016年8月23日,重庆市合川清平镇财政所将上述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合计599,584.4元汇入被告龙XX账户。因各被安置补助对象就各自应当享有的补偿费用数额协商无果,三原告遂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取得和享有的民事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创造和取得的财产依法属于家庭共有财产,由全体家庭成员共同所有,其共有属性不因产权登记于X一家庭成员名下而转移或变更。本案所涉位于重庆市××××号的房屋系由周XX与其家人共同修建,房屋占地范围内的宅基地使用权亦属周XX与其家人以“户”为单位共同享有。房屋修建时周XX一家共有四名家庭成员,即周XX、周XX和被告龙XX、原告周X。该四名家庭成员基于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共同参与建造房屋并共同居住使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举示证据证明全体家庭成员之间就房屋产权归属存在明确约定,并一致确认房屋建成前后各家庭成员之间并未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涉案房屋依法属于周XX全体家庭成员的共有财产,在家庭共同生活存续期间,由周XX、周XX与原告周X、被告龙XX享有平等的权利。周XX去世后,其对该共有房屋所享有的份额成为遗产,依法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现其继承人尚未对周XX遗留的房屋所有权份额进行分割,故该份额应由其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
原告周X、周XX结婚后,原告周XX、杨XX将户籍迁移至原告周X同一户籍,二人作为新成员加入被告龙XX家庭,并因涉案房屋被征收而以家庭成员身份享有相关拆迁安置补偿待遇。但原告周XX、杨XX并不因上述婚姻缔结或户口迁移行为而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
根据相关《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原、被告一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获得的安置补偿款项599,584.4元中,补偿费146,318元、违章建筑拆工补助费947.4元、提前搬迁奖励19,363元、超面积拆迁补助费52,356元合计218,984.4元以被征收房屋及其内部设施的产权归属为基础,并以房屋面积作为相关补偿费用计算标准,基于被告龙XX、原告周X、案外第三人周XX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平等的所有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龙XX、原告周X、案外第三人周XX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平均分割,故原告周X可获得其中四分之一即54,746.1元。
原、被告一家全体家庭成员共同获得的安置补偿款项599,584.4元中,搬家补助1,600元、搬迁补助5,000元、货币安置款324,000元、货币安置补助50,000元合计380,600元系以被征收人家庭成员身份为基础,以家庭成员人数作为相关补偿费用计算标准。基于家庭成员身份的平等性,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周X、周XX、杨XX、被告龙XX及案外第三人周XX平均分割,故原告周X、周XX、杨XX可各自获得其中五分之一即76,120元。但原告周XX、杨XX对被拆迁房屋并不享有所有权,二人按照每人30㎡/×1,800元/㎡×1.2的标准各自获得货币安置款64,800元合计129,600元,导致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丧失了相应房屋面积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相应减少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数额为72,000元(60平方米×1200元/㎡)。原告周XX、杨XX所受货币安置款利益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被告方请求二原告在所受利益范围内补偿被告方所受损失,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周XX、杨XX应各自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36,000元,二人合计72,00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龙XX、原告周X、案外第三人周XX以及周XX全体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整体平均分割,故原告周X可获得其中四分之一即18,000元。
综上,三原告各自可获得的各项房屋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分别为原告周X148,866.1元、周XX40,120元、杨XX40,120元,合计229,106.1元。现该款项已由被告龙XX领取,被告龙XX依法应向三原告予以返还。
周XX生前对被拆迁房屋所享有的份额,因包括原告周X、被告龙XX在内的周XX第一顺序继承人并未予以分割,故该份额应由周XX全体继承人共同共有,相应的征收补偿款项合计72,746.1元,亦应由其全体继承人共同享有。但由此产生的法律关系属于继承法律关系范畴,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三原告各自应当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项原告周X148,866.1元、原告周XX40,120元、原告杨XX40,120元,三原告合计229,106.1元;二、驳回原告周X、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被告龙XX承担2,370元,由原告周X、周XX、杨XX承担68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周XX、杨XX是否应补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超面积拆迁费损失的问题。按照《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作为家庭成员应当享受30平米住房补助或者同等价值货币安置款。周XX、杨XX获得货币安置款(各自30×1800×1.2=64800元)是基于户籍属性,并不以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损失为条件。退一步来说,即使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所受的超面积拆迁补助费有所损失,但龙XX已经在《征地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签字,就说明龙XX认可了该协议的分配方案,签署该协议即可视为对该损失的认可,故龙XX不应该再向周XX、杨XX要求补偿。关于周XX的遗产分配问题,属于继承法律纠纷,且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中未提出继承周XX遗产,对于该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上诉人可以在收集证据后,另案起诉。关于上诉人应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具体金额问题。周X可获得54746.10+76120=130866.10元;周XX、杨XX各可获得76120元;上诉人获得的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总计283106.10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7民初869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龙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周X、周XX、杨XX征收拆迁安置补偿款283106.10元,其中周X130866.10元,周XX76120元,杨XX76120元。
三、驳回周X、周XX、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减半收取3,050元,由龙XX承担2,370元,由周X、周XX、杨XX承担6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龙XX承担4740元(该款由周XX垫付,龙XX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周XX),由周X、周XX、杨XX承担13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永雄
审 判 员 陈 娟
代理审判员 陈义熙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 记 员 杨红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