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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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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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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诉用人单位未签劳动合同、拖欠工资报酬,一审获支持

劳动争议2019-05-08|人阅读

XX与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渝0105民初某某号

原告:XX,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路*号B栋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093**。

法定代表人: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重庆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与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斌,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971.25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4201.25元(140元/天×95天+140元/天÷8小时×加班51.5小时)。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经被告的行政联络员XX介绍到被告承建的重庆XX医院外科楼内装修改造工程、外墙修改造工程等工程的工地从事杂工工作。原告的工资为140元/天。双方建立劳动关系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只预支了3451元生活费给原告。另外,原告还存在加班情况,加班小时共计51.5个小时。因被告欠付原告工资,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代表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工资为由口头向XX提出离职,被告同意,当天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因被告一直拖延支付工资,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关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XX出具《欠条》的陈述予以认可。XX系被告的总经理。原告由被告唯一的行政人员XX招聘,原告与XX系亲属关系。XX的工作职责包括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故意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不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被告已于2017年1月10日将《欠条》载明的工资支付给原告。因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就XX医院工程欠付XX工程款,被告欠付XX以及其丈夫XX工资,故被告委托XX公司将被告欠付原告、XX、XX的工资一并转款至XX账户,由此,被告不应当支付拖欠的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与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2月30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XX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本人XX欠原告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971元,承诺于2017年1月27日前付清,上述款项支付给XX“欠款人”处有XX签名。

2017年3月17日,原告就欠付的工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向重庆市江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该仲裁委员会逾期未作出裁决,原告于同年6月15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对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先表示于2016年9月才知道原告进入被告处,2016年12月30日XX向原告出具欠条时,才知道原告已经从公司离职。后,被告又陈述招聘原告一事是由XX直接告诉XX,XX医院外科楼内装修改造工程、外墙修改造工程均系XX以个人名义承包,欠条系XX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与XX存在用工关系。

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已经支付原告《欠条》载明的工资,举示了盖具巨源公司印章的《情况说明》、XX出具的委托书、XX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贷记通知(加盖巨源公司鲜章的复印件)、领(借)款申请单(加盖巨源公司鲜章的复印件)。其中《情况说明》载明:XX作为项目经理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并实施了重庆XX医院康复中心装饰改造工程。2017年1月9日,巨源公司收到重庆XX医院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当日,XX委托XX办理此笔款项,XX填写领款申请单,完善相关财务手续。2017年1月10日,巨源公司将工程款233655元(扣除手续费15元,实际支付233640元)按照领款申请单要求转款给户名为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

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申请证人XX出庭作证。证人XX陈述以下内容:XX与原告均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于2016年6月入职,在被告承接的XX医院外科楼项目工作。XX的妻子XX为被告的行政联络员,XX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因XX和被告的银行账户被冻结,XX一直借用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XX从未收到巨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XX和XX也从未收到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资。XX后因工资和材料款问题起诉过被告。

原告认可XX身份证和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对被告举示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对XX曾经起诉过被告的陈述认可,对其余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情况说明》系案外人巨源公司出具,应当由其公司负责人及制作该说明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但该说明只有巨源公司盖具的印章,且其内容并不能证明巨源公司已将工程款支付给XX以及该笔工程款中包括《欠条》载明的原告的工资的事实,委托书、XX身份证与本案并无关联,银行贷记通知、领(借)款申请单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并无关联,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至于证人证言,因XX曾起诉过被告,且陈述其妻子XX与原告为亲属关系,故对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欠条》、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函及存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过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被告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属于不利于己方的陈述,后虽被告又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就XX以个人名义承接重庆XX医院外科楼内装修改造工程、外墙修改造工程等工程的事实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XX作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同意是否聘用人员,以及向员工出具工资欠条,被告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陈述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的入职时间和工资标准,均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对入职时间,因被告并未举示相应证据,本院采纳原告关于其于2016年6月5日入职间的陈述。对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主张为140元/天,由此计算的月工资标准3045元(140元/天×21.75天)属合理主张,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就原告的工资标准举示相应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日工资标准予以采纳。

对欠付的工资。被告辩称已经支付原告《欠条》上载明的工资金额,但是其并未举示相应证据,其抗辩意见不成立,被告应当按照《欠条》上载明的金额支付原告。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即2016年7月5日起支付原告二倍工资差额。对二倍工资差额的截止日期,原告要求支付截止至2016年10月24日的二倍工资差额有工资欠条的截止时间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在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上班95天,且存在加班情形,但其就上述期间上班天数、存在加班事实均未举示相应证据,对原告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90元(140元/天×19天+140元/天×21.75天×2个月+140元/天×16天)。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2016年6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的工资15971.25元。

二、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XX2016年7月5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0990元。

三、驳回原告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重庆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邓歆颖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盛清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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