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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登记的股东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公司法2017-12-21|人阅读

未登记的股东所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能否得到支持?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关键词

深圳律师 公司法 有限责任公司 股东名册 工商登记 金融借款 出资 质押 担保

案例简介

2005年9月29日,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B公司向甲银行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2005年10月18日,甲银行与C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C公司为B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甲银行与D公司签订《权利质押合同》,约定D公司以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向甲银行提供质押担保,D公司应于2005年10月19日之前将质押权利凭证移交甲银行占有,并完成出质登记。之后,D公司向甲银行交了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材料。甲银行依约放款,因B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C公司、D公司未承担担保责任,甲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归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C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D公司对上述本息承担质押担保责任。

甲银行提交的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股东名册》,其上登记有D公司将其持有的某纺织公司的全部股权质押给甲银行等内容,并加盖D公司和某纺织公司公章,D公司及某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书写“以上质押内容予以确认”并签名。但该《股东名册》只记载涉案当时股东的情况,并没有某纺织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变化及股权转让情况的完整记载。《出资证明书》载明D公司出资额2502万元,占某纺织公司注册资本90%。

A县国资委提交的备案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及存档于某纺织公司的《股东登记册》。该《股东登记册》连续记载了某纺织公司从成立之日起公司股东变化及出资状况,与A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记载事项完全一致,但都没有D公司持有的股权出资的记载。

法院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甲银行与B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甲银行依约向B公司发放贷款后,B公司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然属于违约,理应向甲银行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C公司作为B公司的担保人,应当为B公司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作出终审判决: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甲银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支付该款项的利息;C公司对B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C公司承担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向B公司追偿;对甲银行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分析

深圳公司法专业律师赵启太律师、田凯程律师分析: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股东的出资额;出资证明书编号。”《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以及受让的出资额记载与股东名册。”因此,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某纺织公司所置备的《股东名册》应当符合持续记载历年公司股东变化这一基本要求,且理应存档于某纺织公司以备及时记载公司股东变化,不可能留置在公司以外的其他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以有限责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因系争股权质押未记载于某纺织公司股东名册,故涉讼权利质押不发生法律效力。

真实的股权是进行股权质押的前提条件,而公司股权的真实状况,银行作为外部人往往无法完全了解,故银行必须结合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等资料对股权真实性进行审慎审核,必要时向公司本身或公司的其他股东进行核实,防止恶意借款人进行骗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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