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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勇军律师代理王某与程某某等交通事故纠纷获赔1.5万余元

损害赔偿2020-06-24|人阅读

杨勇军律师代理王某与程某某等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获赔1.5万余元

(2015)市民初字第3212号

原告王某,男,1984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代理人杨勇军,济南军区空军法律顾问处律师。

被告某某,女,1972年11月27日生,汉族,山东XX城销售员,住济南市。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代表人曹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XX,男,1975年8月22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赵X,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王Xx与被告程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勇军,被告程红玉的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XX保险山东公司代表人曹XX的委托代理人潘SS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A0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郞茂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茂山路加汽站南侧停车开门下车时,适遇原告王某驾驶的XX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某上前牙齿损坏,造成经济及精神损失,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1599.6元、财产损失费918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王某所诉的医疗费11299.6元中10845.66元均由答辩人实际垫付,原告王某对该费用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王某所诉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驳回。综上,除答辩人垫付的10845.66元应由XX公司支付给答辩人外,原告王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鲁AXXX号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我方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合法合理损失,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19日21时30分许,被告王某驾驶鲁XXXX 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车上乘坐渠泉),沿本市市中区郞茂山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郎茂山路加汽站南侧停车开门下车时,适遇原告王某驾驶的XX牌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8月28日,XX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XX作出济(XX)公交认字(2015)第003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先后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9日到山东XX医院、济南市XX 医院、山东XXX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两颗上前牙折断。期间,被告王某垫付医疗费10845.66元,该费用包含在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中。

鲁XXXX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王某,该车在被告XXX东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

原告王某受伤后自行委托山东XX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07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某左下颌部外伤张口度受限,评定为伤残十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XXx山东公司对原告王某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山东XX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1月6日出具该所(2015)临鉴字第8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牙外伤、颞颌关节外伤等不构成伤残等级。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原告王某主张的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

原告王某主张医疗费11599.6元,提供医疗费票据5张金额11599.6元、门诊病历三册、用药明细三份。

被告程某对原告王某提供的门诊病历、用药明细、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10845.66元是由被告王某垫付。

被告XX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山东XX医院的费用2166元属于重复治疗,请求予以剔除。

原告王某主张鉴定费700元,系做伤残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

被告王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根据规定该项费用我公司不予赔偿。

原告王某主张财产损失费9180元,其中梅花牌手表一块8500元、裤子500元、上衣180元。没有发票提供。

两被告认可上述财产在事故中损坏的事实,但其对所主张的费用应提供正式发票予以证实。

原告王某主张后续治疗费25000元,根据济南市XX医院病历记载,义齿使用寿命在10年左右,按照人均寿命75周岁计算44年至少需要更换5次,两颗义齿每次每颗2500元,实际上第一次安装义齿两颗花费8000余元,保险公司工作人员说每颗只能支持2500元,因此按每颗2500元主张。济南市XX医院发票记载的9268.6元是安装义齿的费用。提供济南市XX医院门诊病历、就诊卡、医疗费票据。

被告王某对原告王某所述有异议,第一次安装义齿所花费用已由被告王某实际支付,后续治疗现未实际发生,应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王某该主张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我公司工作人员没有说过每颗义齿只支持2500元,第一次花费8000余元不知道是否合法合规,义齿价格有很多种。

被告王某认为,原告王某未构成伤残,其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两被告认为,原告王某未构成伤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就诊卡、用药明细、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某于2015年8月19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已经作出认定,被告王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无责任,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王某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5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某因事故产生医疗费11599.6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被告XX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用药存在不合理之处,故对该部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扣除被告王某已经垫付的10845.66元,本院认定本案中原告王某的医疗费为753.94元。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实际为义齿更换的费用25000元有济南市XX医院的病历予以证实,确定该费用必然发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其义齿更换最长计算20年,更换2次,故本院认定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到期后扔需要更换的,原告王某可另行主张权利。(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虽然原告王某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伤,但其并未造成残疾等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3)鉴定费。原告王某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4)财产损失。原告王某的手表、衣物在事故中损坏,两被告对该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王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手表及衣物的购买时间、价格及购买时的价值,为减少双方当事人不必要的诉讼损失及负担,本院酌定其财产损失为4000元。

关于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王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山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王某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财产损失4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

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王某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损失还包括医疗费753.94元、财产损失2000元,应由被告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王某因该事故产生的鉴定费700元,由被告王某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后续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等共计12000元。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753.94元、财产损失2000等共计2753.94元。

三、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鉴定费7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1990元,被告王某负担17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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