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审理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4)中区法民初字第02492号
案件类型: 民事
案 由: 离婚纠纷
裁判日期:2014-05-13
法 官: 陈晓红
审理程序: 一审
原 告: 曹某某
被 告: 李某甲
原告代理律师:刘远务律师
当事人信息
原告曹某某,女,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
委托代理人刘远务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196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现关押于重庆市南岸区。
审理经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屈冬梅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务、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2年相识,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乙。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后就草率结婚,对彼此的性格、爱好、兴趣了解较少,在长达十多年的共同生活中,没有共同的语言和爱好,夫妻感情未真正建立。加之被告性格古怪,对原告及女儿的工作、学习、生活不闻不问,与原告及其家人的关系十分紧张,导致夫妻感情十分冷漠。且被告赌博成性,不务正业,致使家庭经济十分困难。2012年6月,被告因诈骗罪被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给原告及其女儿的物质和精神生活造成了极大伤害。现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曹某某与李某甲离婚;2、依法分割双方及其女儿李某乙共有的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号房屋;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3年10月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婚姻生活中双方由于性格原因多有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受到影响。2012年6月,被告因诈骗罪被重庆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另查明,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共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号房屋,建筑面积112.67㎡。
上述事实,有婚姻证明、人口登记卡、房产证、刑事判决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在共同生活中不能妥善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尤其是李某甲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后,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曹某某起诉要求离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因原告要求分割的重庆市九龙坡区xx大道xx号x-x号房屋所有权人为曹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且权利人未对权利份额作出明确约定,故该房屋属于家庭共同共有房屋。在离婚诉讼中,原告只能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而对家庭共有财产中涉及夫妻共有部分只能确权后才能分割。本案中,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尚未在家庭成员中确权,因此原告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10元,被告李某甲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屈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