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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佳律师
王佳律师
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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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儿媳与公婆对博公堂要分家析产

离婚2018-01-29|人阅读

相关案情:

聂某与蒋某1998年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共同生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公婆家翻建了东西厢房各三间,并新建了南倒座六间。建房审批表中共同居住人一栏记载了聂某的名字。2008年蒋某与聂某因夫妻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解除了婚姻关系。在离婚诉讼中法院对夫妻共同的存款及家用电器进行了分割,聂某主张其享有公婆家翻建及新建房屋四分之一份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以涉及案外人利益为由,要求其另行诉讼。鉴于听闻该房屋要拆迁,考虑到巨额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聂某以蒋某及公婆三人为共同被告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家庭共同房产的四分之一份额。理由是:婚后一直和公婆生活在一起,并曾对公婆翻建、新建房屋出资,该房产属于家庭共有财产。

本案难点:

在找到本律师前蒋某咨询了多名律师,但所有律师对案件的结果都表示非常悲观,因为双方长期共同生活,财产很难认定是否发生了混同。并且建房审批表中有记载聂某的名字,法院的裁判倾向是以建房审批表作为是否享有权利的依据。

本律师意见:

受被告蒋某与李某委托,本律师担任其代理人。通过详尽的法律研究检索,及调查取证,提出答辩意见如下:1、聂某是城镇户口,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申请使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建设住宅,也就是其不享有申请翻建及新建房屋的主体资格。虽然2004年审批的《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中“申请同居人口情况”一栏中有聂某的名字,但依据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该《村民建房申请审批表》仅是对当时院落实际使用人事实的确认,并非依据有关土地管理法规对该宅基地使用权权属进行确认。2、翻建及新建房屋系公婆二人自行建造,聂某即未出力也未出资。我方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出资出力情况。3、产生家庭共有财产必须是基于共同管理收入、共同支出的共有关系,并且构成家庭财产共有的权利主体,一定对家庭财产要有贡献,即将所得财产交给家庭共有。而聂某婚后未向公婆交过一分钱,双方财产各自独立。如果聂某主张双方财产发生了混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必须提供能够证明其与公婆已经实际形成了共同居住、共同劳动、共同所得和共同支配劳动所得的相关证据,而客观事实是,原告的主张没有证据予以支持。4、原告结婚后无房居住,其公婆只是暂借三间房屋给他们居住使用。而公婆腾出三间房给他们只是情分,不是义务,给予聂某的只是房屋的使用权,而不是所有权。5、根据聂某与蒋某离婚案件的判决书也可以确认,两个家庭的经济各自独立。否则不应该只是聂某和蒋某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应该由聂某蒋某及公婆四人平均分割该财产。

审理结果:

经过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法院采纳了本律师意见,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成功的为公婆保住了辛苦一辈子留下的仅有财产。

提示:

为了避免这样的分家析产纠纷,建议父母与子女同住最好一开始就签订分家协议,而且分家协议最好经过公证,确保其合法、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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