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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云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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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股东起诉解散公司

公司法2017-05-16|人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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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吴某诉称

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31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股东吴某出资40万元,持股比例20%,任公司董事及经理职务;股东米某"出资"100万元,持股比例50%,任公司董事长职务;股东小司"出资"60万元,持股比例30%,任公司董事职务;解某任公司监事职务。然而,吴某系天津某公司的唯一真实合法股东,米某和小司表面上共计持有天津某公司80%的股权,但该等股权实为香港人曹某和美国人陈某所控制。曹某和陈某为规避中国政府关于外国投资者投资产业限制性规定和法定审批程序,实现非法经营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之目的,通过如下安排:1、投资境外公司;2、甶公司在中国境内投资外商独资企业广州某公司;3、由曹某本人或其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周某等出任广州某公司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安排裘某作为董事会秘书对广州某公司进行监控;4、广州某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对天津某公司进行控股投资(持股比例80%),由境内公民米某和小司作为信托代持股人,通过提交虚假材料和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工商登记,并以绝对控股方式天津某公司股东会予以控制;5、甶信托代持股人米某出任天津某公司的董事长,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并由信托代持股人小司出任天津某公司董事,形成对公司董事会的控管;6、委派周某(广州某公司以信托代持方式投资的另一家公司北京某公司的信托代持股人)作为天津某公司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并派驻北京,监管天津某公司的财务、人事及行政工作;7、利用天津某公司表面上的内资企业身份取得限制外商投资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并利用其网站从事因特网信息服务业务;8、信托代持股人及委派的财务、人事和行政负责人,包括米某、小司和周某等直接受控于曹某,对曹某直接负责,只按照曹某之指令行事;9、曹某作为"某网集团"(包括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等,均系曹某通过广州某公司以信托持股方式非法投资的中国大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亲自担任某网集团的董事长,以某网集团董事会名义或集团董事长身份,决定天津某公司北京某公司的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董事长、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财务经理、人事行政经理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薪酬、奖金及公司重大决策、重要财务和经营事项。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实现了对中国产业政策之突破,绕过外商投资的法定审批程序,以表面为内资企业取得许可证合法经营之形式,掩盖其系外商非法投资并经营之目的,严重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009年11月6日,中国国际贸易仲裁委员会根据《信托法》第五条"信托当事人进行信托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无效:(一)信托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第二条“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不得损害中国的社会公共利益”、第四条"禁止或限制设立外资企业的行业,按照国家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规定及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执行"、《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第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比照执行............〃等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认定广州某公司进行相同信托代持投资的另一家公司一北京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以"内资"名义取得增值电信业务许可证之事实证明信托活动违反法律,广州某公司以信托方式从事再投资不符合《信托法》和《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信托无效。可见,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天津某公司同样的信托代持投资也是非法和无效的,天津某公司应依法予以解散并进行清算。2008年初,曹某等欲以广州某公司为上市主体,通过天津某公司等中国境内公司以协议关系向广州某公司输送利润的方式实现海外上市。为此,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承诺吴某和团队:1、以各1元的价格受让天津某公司及联合公司各10%的股权,受让后使吴某和团队在上述两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增加到30%;2、支付吴某广州某公司上市后价值400万元的股票;3、保证吴某获得上市所获取的股票的5%;4、无偿转让给吴某拟成立的一家会员运营和数据分析公司5%的股权;5、广州某公司任职CEO或其他职务;6、向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支付价值300万元的广州某公司股票;7、保证吴某指定的公司员工获得上市股票等条件,试图劝诱吴某及其他团队成员同意并配合其上市计划。但是,考虑到曹某等及广州某公司未经政府部门审批,以"信托代持股权"的方式,利用米某、小司名义进行投资,骗取工商登记,纯系非法经营并具有重大法律风险,吴某等未予配合,导致历史上的合作关系破裂。自此,天津某公司的非法代持股东与真实合法股东之间发生了尖说矛盾,相继产生了名誉侵权、返还原物、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董事损害股东利益、公司的控股股东、董事损害公司利益等一系列诉讼纠纷。由于吴某和非法代持股东之间的矛盾无法解决,天津某公司已持续停业至今,现该公司已无办公场所、办公人员和业务经营,也未参加2008、2009、2010年度的年检,并且也无法召开股东会解决问题,天津某公司的经营管理发生了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现吴某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散天津某公司

被告天津某公司辩称

吴某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无关,也与公司解散案由无关。第一,吴某自2008年3月25日起已不再是天津某公司的董事,天津某公司董事会也曾于同年4月7日发表声明,免除吴某的一切职务。第二,对于吴某诉称境外上市违法一事,天津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且与本案无关。第三,对于代持股东问题,吴某的诉称内容完全违背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以及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的认定,米某和小司系天津某公司工商登档案及该公司章程记载的公司股东及董事。第四,吴某恶意影响天津某公司经营,天津某公司与米某正在努力使该公司恢复正常经营。天津某公司正在补办公司营业执照、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及法定代表人人名章。天津某公司股东在正常召开公司股东会会议,该公司在正常经营。同时,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给予天津某公司以理解和支持。第五,吴某的诉讼请求并不符合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天津某公司目前仍在正常经营之中,已恢复了企业经营资格,吴某无权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天津某公司认为,吴某的此次诉讼行为严重影响该公司的经营,并严重损害了天津某公司的利益和第三人的利益,故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第六,对于吴某所诉称其股东利益受损害的问题,米某及小司在天津某公司的合计持股比例达到80%,故应整体考虑天津某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第七,对于吴某所诉称因天津某公司未办理年检、未报税等产生的损失,天津某公司与相关行政部门进行了积极的沟通,正在努力进行恢复。第八,对于人合性与资合性问题,天津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得到了股东米某及股东小司的支持,对于吴某作为小股东的行为,天津某公司表示不理解。综上所述,天津某公司认为吴某的诉讼请求及主张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第三人米某述称

第一,米某及另一股东小司合计持有天津某公司80%股权,是该公司的大股东,也均为该公司董事。天津某公司自成立以来,米某与小司均在广州工作,该公司的实际经营均系由吴某控制。2008年,吴某拒绝其被天津某公司免职,并拒绝交出其所掌握的天津某公司证照章,拒不移交公司管理权,此后天津某公司一直处于失控状态。因此,米某和小司一直在通过法律途径追讨天津某公司的经营权、财产等,至今仍有诉讼没有完结。第二,因米某和小司无法取得天津某公司的证照章,致使该公司于2008年至2010年期间无法办理年检,并导致该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2011年,米某正式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补领天津某公司的证照章,并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新的公司股东会决议,天津某公司恢复正常经营。第三,因吴某拒绝交回天津某公司的经营权及证照章,导致该公司处于无法经营、办公的状态,米某对此并无责任。2011年5月13日,天津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米某代表该公司向北京市公安局经侦队报案,举报吴某等人侵占公司财产,涉嫌职务犯罪,该案现正在侦查过程中。综上,米某认为,吴某系直接导致天津某公司无法正常经营的责任人,吴某拒绝配合移交该公司财产和管理权。米某努力补办证照章、恢复营业是为了查清天津某公司的资产去向,恢复公司经营,并进行公司债权债务的清理。现吴某提起本案诉讼,另有企图,故请求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解散天津某公司

一审判决后,被告不服,诉至北京一中院。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股东提起解散公司的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是请求权人主体适格,即应是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二是符合法定解散事由,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对此,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材料,该院作出如下评述:对于第一点,吴某系天津某公司登记股东,根据该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档案材料记载,吴某持有天津某公司20%的股权。据此,吴某在天津某公司的持股比例符合法定比例的要求,故吴某作为本案原告有权提起对天津某公司的解散公司之诉。诉讼中,米某虽提交信托协议一份,并据此主张吴某不具有天津某公司股东资格,但吴某否认该协议的真实性,广州某公司亦未曾依据该协议通过司法途径否定吴某的股东资格。此外,在涉及天津某公司的此前历次诉讼中,均确认吴某具有该公司股东资格,直至本案前次审理过程中,天津某公司、米某均从未就吴某的股东资格问题提出抗辩,亦从未提交相应证据。结合以上,米某此次提交的信托协议证明效力不足,尚不能对抗天津某公司章程及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备案资料的公示效力及此前相关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内容,对米某的上述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对于第二点,作为公司的股东,股东之间应当本着最大限度的忠诚,相互之间通力合作,共同推进公司目的的实现。虽然,我国《公司法》并没有对股东之间诚信合作的义务作出明确规定,但衡诸当事人成立公司的目的以及保证公司经营得以顺利进行的需要,股东之间善意合作,最大可能地维系公司的存续,显然是使股东获取出资预期收益的前提条件和首要义务。然而,就本案而言,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存在着较为显著的矛盾冲突,具体体现为如下几个方面:首先,吴某作为天津某公司股东,对该公司其他股东身份存在异议,认为其系为他方代为持有天津某公司股权,且此股权代持关系应属非法行为。本案中,天津某公司股东米某是否系属非法代他方持股虽未经由相应司法或仲裁程序作出认定,但股东之间对彼此股东身份的认同确系维持股东间信任关系的重要基础。因此,结合吴某所持上述诉讼主张的情形分析,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波及该公司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第二,自2008年以来,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天津某公司与该公司股东之间于数年内陆续发生多起诉讼案件,具体案件内容涉及名誉侵权纠纷、损害公司利益纠纷、返还原物纠纷等数个方面。上述诉讼案件的情形显示,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矛盾与分歧长期以来未能于公司内部自行消解,反而衍生为天津某公司及该公司股东的诉讼负担与诉讼风险,且即便经历了上述诉讼亦未能恢复股东之间的信任关系。第三,本案中,吴某与米某未能就退出天津某公司问题达成协议,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目前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结合上述三方面内容,该院认为,天津某公司目前面临的主要问题在于双方股东之间的信任程度较低,就涉及该公司经营管理的多项问题无法形成一致意见,同时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和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均属不明。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对该公司经营证照手续、财务会计账簿及营业资产的状况与下落相互指责,无法达成共识。对此,米某与天津某公司至今未能补办天津某公司的经营证照手续,对于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及下落而言,由于该部分内容自身性质的特殊性,导致其在事实上难于恢复和补救,并由此在客观方面给天津某公司造成经营管理困难。此外,公司虽然是由股东出资设立并以满足其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但公司成立之后,并不会仅仅涉及股东一方的利益,公司的交易对象、公司的内部职工,甚至公司所在的社区等,其利益都与公司的持续经营情况密切相关。从公司利益相关者角度考虑,即便天津某公司的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依法存续,但甶于该公司财务账簿和营业资产状况的缺失,该公司对外从事安全交易行为的能力和条件已经发生动摇,若继续允许该公司存续,既无助于公司经营目的的实现,亦不利于公司利益相关者权益的保护。结合以上,天津某公司目前的经营管理实际上已经发生严重困难,且股东之间无法通过协商方式解决矛盾与分歧,符合解散公司的法定条件。

【律师点评】

司法解散的立法价值在于,当公司内部发生股东之间的纠纷,采用其他的处理手段不能解决矛盾,赋予少数股东请求司法机关介入以解散公司,最终使基于共同投资所产生冲突得以解决的一种救济方式。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某的股东身份以及天津某公司是否存在经营困难。

本案的审理有一个背景是吴某与天津某公司、吴某与米某之间多年以来有过多次诉讼,天津某公司由于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的矛盾,已经多年无法正常经营,现营业执照与公司公章都已无法找到。

天津某公司虽然在本次诉讼中提交了一份信托协议,以期证明吴某不具有股东资格。而在双方之前历次的诉讼中,天津某公司、米某一直是认可吴某的股东身份的。而且吴某仍然是工商登记的股东,工商登记是具有公示效力、极具证明力的证据材料,而天津某公司要否认工商登记的效力,仅依据信托协议是不够的。

公司解散案件,最重要的审理依据为《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判断公司经营管理是否发生严重困难,是审理公司解散案件的关键。

而在这个案件中,天津某公司的两个股东吴某与米某,相互之间对对方的股东身份提出异议,天津某公司的股东之间以及天津某公司与股东之间多年的诉讼案件,结合天津某公司因无相关证照和财务账簿等资料而无法经营的现状,可以看出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已经波及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股东之间缺乏信任基础,而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天津某公司,具有一定的人合性,缺乏彼此信任的天津某公司股东之间已无法通过协商的方式解决股东之间的分歧与矛盾,公司继续存续将损害到股东的利益,故应当判决公司解散。

这个案件的审理对于其他案件的借鉴意义在于,公司解散案件的审理,不应当局限于就案审案,而是应当结合相关背景情况,了解股东之间以及公司运营的情况,准确判断公司经营管理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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