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武云朋律师
武云朋律师
天津-天津
主办律师

香港仲裁裁决与内地法院在先裁定相冲突,法院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

执行2017-05-16|人阅读

武云朋律师提示:为保护当事人隐私安全及避免不必要纷争,以下当事人姓名均为化名,如有雷同,请联系武云朋律师,我们将尽快删改。未经武云朋律师书面许可,不得非法盗链及抄袭本文;如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

案情简介】

1997年7月6日,被申请人乙公司与申请人甲公司签订《合资合同》,约定甲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万美元,其中,乙公司以现金、土地使用权和实物出资4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40%,甲公司以现金或者与之等值的可自由兑换的现汇出资60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60%。《合资合同》第二十三章“法律依据”约定:合同的缔结、效力、解释和执行,以及有关合同争议的解决,均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为准,如果在经营区域内没有相关的法律,则参照国际商业条例。本合同无论在何处提到的中国国家的法律和地方法规均应理解为已颁布的现行的法律和法规。第二十四章“争端的处理”部分约定:1.由于实施而引起或跟合同包括附录有联系的所有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2.万一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该争议应提交仲裁。仲裁应按国际商会的调解和仲裁规则进行。如果一方提出仲裁,仲裁地由另一方选择,仲裁使用的语言为英语;3.仲裁的裁决是最终的,对双方都有约束力。双方均同意遵守;4.仲裁期间,双方应继续执行合同,正在进行仲裁的条款除外;5.即使合同无效或由于一些原因而中止,这一章(第二十四章)应保持有效并需执行。

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争议。2011年7月4日,乙公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资合同》载明的仲裁条款无效。2012年12月11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2011年11月4日,甲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向国际商会仲裁院提出了仲裁申请,在被申请人乙公司放弃选择仲裁地权利的情形下,国际商会仲裁院依据当时有效的《国际商会规则》,庭审中确定香港为仲裁地,并作出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

2014年12月9日,甲公司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裁决。

争议焦点

申请人甲公司申请称

涉案裁决在香港作出,属于香港仲裁裁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仲裁裁决执行的审查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内地-香港安排》)进行审查,且本案商业纠纷仅涉及两私有公司,不涉及公共利益,而根据《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规定情形看,不存在任何一种情形,且《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与《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条约》(即《纽约公约》)的第5条规定一致;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12年3月30日作出的认定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是在乙公司与我公司终止合资合同案中,与国际商会仲裁院裁决的执行并不相关。

被申请人乙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因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有受理本案执行请求的管辖权。据此,申请人民法院:一、判令对国际商会仲裁院于2014年7月18日和11月27日作出18295/CYK仲裁裁决和补充裁决予以承认;二、因被申请人乙公司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的义务,请求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乙公司提出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抗辩,其理由是:

一、本案所涉的仲裁协议早已被法院依法确认为无效,但国际商会仲裁院仍然于2012年11月2日作出仲裁协议有效的仲裁裁决,损害了中国司法主权;

二、国际商会仲裁院将我公司与合资公司之间的纠纷纳入《审理范围》,并作出与中国法院终审判决相反的裁决,不但超出了约定的仲裁范围,而且侵害了中国的司法管辖权;

三、本案非内国裁决,应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本案独任仲裁员的全部仲裁活动均在国际商会仲裁院的管理下适用国际商会的《仲裁规则》在新加坡完成,不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本案并非按照香港的《仲裁条例》所作的裁决;

四、根据中国法律和《1958年纽约公约》,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本案仲裁裁决,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精神,在《合资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被法院终审裁定无效的情况下,国际商会仲裁院基于无效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不能被承认和执行,且国际商会仲裁院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进行裁决,裁决的内容与生效的中国法院的判决冲突,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将损害中国的公共政策;

五、即使适用《内地-香港安排》,但是根据该规定第七条第(一)、(三)、(五)项的规定,法院可裁定不予执行。

法院意见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

涉案的仲裁裁决载明的仲裁地为香港,应认定系由国际商会仲裁院指定的独任仲裁员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因被申请人乙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某市,故本院对于申请人甲公司提出的执行申请具有管辖权。关于香港仲裁裁决的在内地执行审查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香港仲裁裁决在内地执行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09]415号),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的规定进行审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甲公司乙公司就同一《合资合同》项下的另一纠纷时,已民事裁定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无效,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而涉案仲裁裁决是仲裁员在认定涉案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下作出的,在内地执行该仲裁裁决将与人民法院的上述生效裁定相冲突,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

故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

律师点评

本案是我国内地法院以公共政策保留为由不予执行境外仲裁裁决的最新案例。环中仲裁团队认为,本案涉及的以下问题值得深入探讨:

1.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在内地法院已经作出仲裁协议无效的生效裁定的情况下,执行涉案裁决是否违反内地社会公共利益(即“公共政策”,public policy)。首先需要说明的是,作为主权原则在司法领域的体现,某一法域(该法域可以是独立的主权国家,也可以是不具有独立的主权地位但享有独立的司法体系的地区)的法院作出的裁定或判决仅在本法域内具有拘束力,并无域外效力。就本案而言,有三个裁判或裁决主体需要对涉案仲裁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也即作出涉案仲裁裁决的仲裁庭(以下简称“仲裁庭”)、在另案中以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为独立案由受理案件的法院(以下简称“另案法院”)以及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法院(本案中与“另案法院”为同一法院,以下简称“审查执行法院”)。对于仲裁庭和另案法院而言,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在于确定/排除其对案件的管辖权,而对于审查执行法院而言,其目的则在于确定是否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由于法院的裁定或判决并无域外效力,因而即便另案法院已经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仲裁庭仍然可以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并据此作出仲裁裁决。

2. 就另案法院与审查执行法院而言,尽管本案中均为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但在另案中和在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时,其对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分别适用的是不同的法律。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乙公司投资公司与甲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的复函》(〔2012〕民四他字第6号)(全文详见文末附录二)的内容来看,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的是《仲裁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而其在审查执行涉案仲裁裁决时,则应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在另案中,由于当事人尚未申请仲裁,而当事人也没有约定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以及仲裁地,因此,法院最终依据法院地法也即我国大陆法律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但在审查执行仲裁裁决时,执行法院应当严格适用《内地-香港安排》的有关规定。事实上,执行法院已经认可了本案仲裁机构关于仲裁地的确定,即本案仲裁地为香港。那么,在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协议准据法的情况下,依据《内地-香港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法院应当依据仲裁裁决地法律即香港法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所适用的准据法不同,法院在审查执行涉案裁决时很可能认定仲裁协议有效,此时应当依据《安排》的规定执行涉案仲裁裁决,即便法院在适用《安排》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后仍然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依据应是《内地-香港安排》中的该项规定,而不是其已经作出的在先裁定。综上所述,本案法院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不予执行涉案仲裁裁决的做法,值得商榷。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请示的复函》中指出:“根据请示所述事实,涉案仲裁裁决系于2010年12月23日和2011年1月27日作出,而我国法院关于仲裁条款无效的裁定系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的作出时间显然早于我国法院裁定的生效时间。……关于《纽约公约》第5条第2款第(乙)项规定的违反公共政策情形,应当理解为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在本案中,外国仲裁裁决和我国法院生效裁定对同一仲裁条款效力的认定虽然存在冲突,但尚不足以构成违反我国公共政策的情形。”在该案中,法院之所以没有以违反公共政策为由拒绝执行仲裁裁决,是因为仲裁裁决作出的时间早于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的时间。结合本案的裁定,这种以仲裁裁决与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这一程序性裁定作出的先后顺序作为认定是否违反公共政策依据的做法,仍然存在诸多疑问。

4. 据前述分析,既然审查执行的法院在认定仲裁协议是否有效时依据的是《纽约公约》或其他相关安排,则其不应受本国法院在单独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的约束,承认或执行该仲裁裁决自然也与公共政策无关。正如复函所界定的那样,援引公共政策应仅限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将导致违反我国法律基本原则、侵犯我国国家主权、危害社会公共安全、违反善良风俗等足以危及我国根本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公共政策是一匹“脱缰的野马”(unruly horse),其含义具有高度的抽象性和不确定性,在审查承认或执行外国或域外仲裁裁决时,应审慎适用公共政策。具体到本案,尽管我国法院作出认定仲裁协议无效裁定的时间先于仲裁裁决作出时间,但在仅有这一程序性裁定而尚未就案件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况下,我国法院在审查承认或执行时,不宜径直援引公共政策拒绝承认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