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邹礼伟律师
邹礼伟律师
江西-南昌
主办律师

股权案件案件标的1000万胜诉

其它2018-01-12|人阅读
当事人信息原告:颜xx,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张xx,福建凌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xx,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江西xx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法定代表人:吴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邹礼伟,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原告颜xx与被告林xx、江西泽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x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胡xx、阚xx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2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张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邹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于2016年11月2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礼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颜xx诉称:江西弘洲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成立于2007年8月23日,原始股东4人,其中被告林xx出资2138万元,享有42.44%的股权,原告出资750万元,享有14.89%的股权,林xx出资500万元,享有9.92%的股权,余xx出资1650万元,享有32.75%的股权。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xx在原告不知情、未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在《股权转让协议》上伪造原告签字,私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原告名下的xx公司14.89%的股权转移至被告林xx名下。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xx又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上述股权转移至被告xx公司名下。基于以上事实,原告认为:1、存档于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表面显示为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关于xx公司14.8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签字系伪造,意思表示不真实,该协议未成立;2、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建立在前述《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的基础上的,林xx未取得相应股权,不具有处分权,无权再次转让该股权,故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合同无效及未成立,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被告xx公司应当将取得的xxx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原告。故请求判令:1、依法认定存档于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表面显示为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关于xxxxx公司14.89%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未成立;2、依法认定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3、被告xx公司立即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xxxx公司14.89%的股权(对应人民币750万元的出资)返还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xx未进行答辩。

被告xx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的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真实,《股权转让协议》上的签名系原告与被告林xx签名及手印,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的股权转让有效,被告林xx依法取得股权。此后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被告xx公司持有xxx公司的股权依法有效。即使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股权转让有瑕疵,也不能对抗被告xx公司从被告林xx处受让股权的合法有效性,因为被告xx公司系有偿取得被告林xx股权,且办理相应工商登记之后,被告泽辉公司承担了巨额的xxx公司及被告林xx的债务,系善意取得。原告与被告林xx股权转让真实与否,也与被告xx公司无关,被告xx公司受让被告林xx的股权后,办理了完整的工商手续,产生了对外公示公信的效力。原告在被告xx公司受让被告林xx的股权一年后主张其与被告林xx的合同未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xx公司的诉请。

在诉讼中,原告颜xx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江西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2010年6月30日,原告持有xx公司股权比例为14.89%,出资额为750万元。

证据二:xx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企业集团登记证,证明:2010年7月7日,x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

证据三:xx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证明:2015年1月12日,被告林xx未经过原告同意,伪造原告签名,将原告所持有xxx公司14.89%比例、出资额为750万元的股权违法变更至被告林xx名下。

证据四:xx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股东决定、《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月13日,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恶意串通,又将被告林xx持有的所有股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

证据五:被告xx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被告xx公司的身份信息。

证据六:被告林xx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林xx的户籍信息。

证据七:被告xx公司受理通知书、准予设立、开业通知书、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公司章程、选举证明、场地证明,证明:被告xx公司于2014年4月29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邹xx,股东为xx、王x、桂xx,所属行业为房地产开发经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人民币。

证据八:被告xx公司受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清单、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选举证明、江西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派书、《股权转让协议》、江西xxxx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委派书、《股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5月5日,被告xx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到12000万元、王x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江西xxx有限公司、桂xx将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江西xxx有限公司。

证据九:被告泽辉公司受理通知书、公司备案登记提交材料清单、备案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二份、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8月12日,邹xx将持有的5%股权转让于江西xxx有限公司、另将5%股权转让于江西xxx有限公司,转让后,邹xx持有30%股权、江西xxx有限公司持有35%股权、江西xxxx有限公司持有35%股权。

证据十:被告xx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清单、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承诺书、聘请书、选举证明、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1月26日,被告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邹xx变更为xx

证据十一:被告xx公司准予设立、开业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公司变更登记提交材料清单、变更登记审核表、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选举证明、营业执照,证明:2014年12月16日,被告xx公司将法定代表人邓xx变更为邹xx

证据十二:被告xx公司股东会决议、新股东会决议、选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三份、营业执照、公司章程修正案、营业执照,证明:2015年9月14日,邹xx将其持有的30%股权转让于吴琼、江西xxx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35%股权转让于付xx、江xxx有限公司将其持有35%股权转让于熊xx,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x

被告xx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股权转让协议》上系原告真实的签名。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是真实、合法的。证据五至十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在诉讼中,被告xx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证据一:xx公司离职审批表两张、辞职报告复印件、员工辞退审批表两张、弘洲集团公司员工调薪审批表三张,证明:《股权转让协议》上系原告的真实签名。

证据二:《借款条》,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林xx已就股权转让价款、支付方式等进行了约定。且有原告本人及xxx公司财务总监林xx的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林xx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

证据三:xxx公司记账凭证两张、xxxx公司汇款通知单两张、转款凭证二十张及其明细表,证明:按照《借款条》约定,被告林xx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

证据四:xxxxx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选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证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其持有的xxx公司14.89%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林xx名下,转让行为合法有效。

证据五:《公证书》,证明:陈xx有权代理被告林xx将所持弘xx公司股份转让给被告xxx公司。

证据六:《债务代偿协议》及其转账凭证、收款情况说明、解封申请书三份,证明:2014年12月23日为受让被告林xx所持xxx公司股权,被告x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了910万元借款。

证据七:《债权转让协议》、大额支付系统专用凭证,证明:2014年10月17日为受让被告林xx所持xxx公司股权,被告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了1091.84万元的债务。

证据八:《债权转让协议》及贷款债权明细表、南昌银行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证明:2014年12月28日,为受让被告林xx所持xxxx公司股权,被告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了911万元的债务。

证据九:《新法制报》,证明:被告x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借款的事实。

证据十:《代偿协议》及其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5日,为受让被告林xx所持xxx公司股权,被告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了360万元的债务。

证据十一:《债权转让协议》、贷款债权明细表、债权转让确认函、被告xx公司记账凭证五张、被告xx公司代偿xxx公司各商户的银行贷款明细表、转账凭证,证明:2014年12月26日,为受让被告林xx所持xxx公司股权,被告xxx公司代被告林xx偿还67747938.47元的债务。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是原告本人签名,不同意采用这些证据作为样本,形成时间是2011年及2013年,目前xx公司由被告泽辉公司控制,本案比对的样本应该是原告本人在法庭上的签名,不能以来源不明、真伪不明的材料作为鉴定样本。证据二至十一是被告xx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林xx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被告林xx向原告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股权转让价款须由被告林xx支付给原告,但该份证据仅表面显示xxx公司向第三方汇款,不是股东之间的款项支付,不能认定为股权转让价款,不能证明被告林xx已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价款。证据四的内容是虚假的,是伪造材料骗取工商变更登记,相应的股权转让无效,本次工商变更登记的委托代理人陈xx未获有效授权,属无权代理;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和章程修正案、选举证明中法定代表人林xx签字是伪造的,该文件形成时间是2015年1月8日,当时被告林xx已不在中国境内;股东会决议和《股权转让协议》中原告的签字系伪造。证据五显示被告林xx委托陈xx将其所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陈xx无权办理被告林xx受让股权的有关手续,2014年5月16日被告林xx出具委托书时,原告名下的xxxxx公司14.89%的股权尚未被登记至被告林xx名下,被告林xx无权委托陈xx将该部分股权再行出让,因此该委托书不能证明陈xx有权在事后代理被告林xx将本案讼争的xxx公司14.89%的股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证据六至十一与本案均无关联性,均没有随附原始债权凭证,不能证明被告林xx负有这些债务、是否已经清偿、被告xx公司向被告林xx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被告xx公司系善意受让被告林xx的股权,其中有许多被告xx公司代xxxx公司代偿债务的款项,不能用于抵销其应付给被告林xx的股权转让价款。

被告林xx未提供证据。

本院依据原告的笔迹鉴定申请,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意见的第一项和第三项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供的《借款条》不是真实的;第二项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五份原告的签字样本,不具有真实性,据此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真实性。被告xx公司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鉴定意见的第一项称借款条不是直接书写的而是复制的,但是不能证明不是原告本人所签。

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十二均系工商部门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是证据三、四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xx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弘洲公司离职审批表、辞职报告复印件、员工辞退审批表、xxx公司员工调薪审批表,有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二:《借款条》,因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认定《借款条》页面下方处“同意。颜xx2014年6月5日”的字迹是复制形成,故不予确认。证据三:xx公司记账凭证、xxxx公司汇款通知单、转款凭证及其明细表,无其它证据印证,不能证明被告林xx已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不予确认。证据四:xxxx公司变更登记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变更登记审核表、授权委托书、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选举证明、《股权转让协议》,均系工商部门出具,且有《公证书》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五:《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证据六至十一,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对鉴定意见第二项有异议,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其抗辩理由不成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30日,xx公司向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分别为:余xx持有32.75%,出资额为1650万元;原告持有14.89%,出资额为750万元;被告林xx持有42.44%,出资额为2138万元;林xx持有9.92%,出资额为500万元。

同年7月7日,xxx公司名称变更为xxxx公司。

之后,原告(转让方,甲方)与被告林xx(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xxxx公司14.89%7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时,林xx转让方,甲方)与余xx(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xxxx公司9.92%50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14年5月16日,被告林xx向陈xx出具一份《委托书》,主要内容为:委托人林xx是xxxxx公司的股东之一,现委托人决定将其所占公司股份全部转让。因委托人工作不便,特委托受托人陈xx为代理人,并以委托人的名义代为办理转让上述公司股权的事宜,具体委托事项如下:1、代为确定股权转让的对象;2、代为签署有关股权转让的协议书、公司文件及相关各类材料;3、代为签署上报省、市商务部门的股权转让备案材料;4、代为办理公司工商变更登记及相关事宜;5、代为签署上报工商、公安、税务及相关业务部门变更登记备案材料;6、代为签署其他与股权转让相关材料;7、代为办理股权转让过程中的其他相关事宜。受托人无转委托权。受托人在上述委托权利内代理委托人就股权转让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及造成的法律后果,委托人均予以承认,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均由委托人承担。委托期限: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同月19日,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2014)沪虹证字第1960号《公证书》,主要内容为:兹证明林xx2014年5月16日来到我处,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并表示知悉委托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林xx的委托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的规定。

2015年1月8日,xxxx公司向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持有股权比例分别为:余xx持有42.67%,出资额为2150万元;被告林xx持有57.33%,出资额为2888万元。

之后,陈xx以被告xx(转让方,甲方)的名义与被告xxx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xxxxx公司57.33%2888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同时,余xx(转让方,甲方)与被告xxx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xxxx公司42.67%2150万元的股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受让。

2015年1月13日,xxxx公司向进贤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股东为被告xx公司。

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对有关证据中“颜xx”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赣求司(2016)文鉴字第0529号文检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日期2014年6月5日的《借款条》页面下方处“同意。颜xx2014年6月5日”的字迹不是直接书写形成,是复制形成;2、《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处“颜xx”签名与样本中颜xx签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3、2015年1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签名(盖章)处“颜xx”签名与样本中颜xx签名不是出自同一人笔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围绕以下争议焦点分别进行评述:(一)关于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成立并生效的问题。经审查,《股权转让协议》转让方处有原告的签名。经鉴定,该签名系原告本人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原告与被告林xx签字时成立。因此,原告在鉴定部门作出笔迹鉴定结论后再申请对《股权转让协议》上其指印的真伪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之规定,《股权转让协议》自原告与被告林xx签字时生效。因此,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以《股权转让协议》上非其本人签名为由诉请确认该协议未成立,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及被告xx公司是否应将被告林xx转让给其的xx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原告的问题。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林xx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xxxxx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即被告林xx已经依法取得原告持有的股权。之后,被告林xx委托陈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xxxx公司57.33%的股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余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xxx集团公司42.67%的股权转让给被告xx公司。xxx集团公司于2015年1月13日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并变更股东为被告xx公司。即被告xx公司已经依法取得xxx公司100%的股权。原告虽主张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情形。因此,原告关于认定被告林xx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及被告xx公司将被告林xx转让给其的xx公司14.89%的股权返还原告的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林xx、xxx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300万元的问题。因本案涉及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均已成立并生效,故原告该项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对被告林xx及陈xx的签名真伪进行鉴定的问题,因原告未提供被告林xx及陈xx的签名样本而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原告颜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800元,鉴定费5500元,合计90300元,由原告颜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人员审判长王x人民陪审员胡xx人民陪审员阚xx裁判日期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袁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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