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某与赵某生执行裁定书
审理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案 号: (2019)鄂0191执219号之一
案 由: 执行
裁判日期: 2019年08月26日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鄂0191执2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方某,男,198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某泽,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思文,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赵某生,男,1980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284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方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本案执行期间,本院于2019年3月4日以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传票、执行裁定书,因无人接收导致邮件退回。本院自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7月30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共计七次查询了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车辆信息及银行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房产信息,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赵某生名下七个账户,冻结其名下财付通账户一个、支付宝账户一个,三美股份400股、中创物流100股、新诺威600股。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现阶段财产不便执行,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17日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并无需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现场调查。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鄂0191民初28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赵某生应当继续履行(2018)鄂0191民初284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方某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云
人民陪审员 周汉利
人民陪审员 朱洪斌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郑书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