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1林xx与卞xx原系合作二手车买卖的合作关系。卞x1系卞xx的姐姐。
2.2023年6月17日,林xx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林xx今向卞xx借款肆拾叁万元(430000)。备注:以每月还5000,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借款人:林xx(签字捺手印)2023617(捺手印)”。在该《借条》下部另有手写内容为“卞xx于2023年6月22日将本借条项下全部债权转给卞x1。出借人:卞xx(捺手印),日期:2023年6月23日。借款人及日期(空白)”。
3.2023年6月21日,卞x1通过微信将案涉借条(尚未增加下部手写债权转让部分内容,仅用电脑打字增加“卞xx于XXX年XX月XX日将本借条项下全部债权转给XXX。出借人XXX借款人林XX”)拍照发送给林xx并微信语音“这个欠条债权要转让一下……不然我到时候我以我弟弟的名义找你是没有用的,要有这个手续……反正我是现在是通知你了”,林xx回复“?”,卞x1“就是这个债权要转让一下,不然我弟弟到时候都不在这外面了……我要去找你拿了,但是我要有一个这个转让的手续、这个程序”,林xx“那你等节后吧,因为我等一下没空……”,卞x1“不行,节后他就不一定有在了,这个手续也不需要多久时间,反正我是通知到你了”,林xx“什么叫做你通知到我了”,……卞x1“那你说没有空了,我弟弟底下的那栏先填,你就是过完节出来把后面那栏再填掉就是了,现在先弄他的”等。
4.2023年7月9日,卞xx向林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卞xx由于还贷款需要资金周转特向林xx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特此备注:(由于借款人原因无法转账收款,出借人全部以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期限从2023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借款人:卞xx(签字捺手印)2023年7月9日”。2023年9月6日,卞xx向林xx出具《收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卞xx收到林xx现金还款人民币124000元整(为了不引起争议此收条本人卞xx已确认,并且长期有效)借款人:卞xx(签字捺手印)2024年9月6日”。
★法院认定:本院认为,林XX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其将与卞XX合作中截至2023年6月17日产生的合伙款项结算后转化为借款并作出确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卞XX与林XX之间成立借贷关系,各方应按约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后卞XX将该债权转让给卞X1,但未按法律规定履行通知债务人林XX的义务,故该债权转让对林XX生效时间应为林XX收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债权转让后,受让人承继了让与人债权的同时,该权利之上的瑕疵或者负担、限制等都应当一并承继。本案中,《借条》中明确还款方式和清偿期限为“以每月还5000,于2024年12月31日前结清”,因此只有林XX违反该约定才会导致该债务提前届清偿期。林XX提交《收条》拟证明其于2023年9月6日归还卞XX案涉43万元款项中的12.4万元。对于其中2023年9月6日的《收条》落款处时间卞XX签为2024年,林XX称未注意,应是卞XX笔误。庭后,本院向林XX询问前述12.4万元其如何通过现金出借,其陈述其系经营买卖二手车业务,很多客户因失信等原因无法通过银行转账付款,而是通过现金付款,故其公司处存有较多现金,因此可以按卞XX要求通过现金归还。庭审中,卞XX认可该《收条》系其本人所签,但否认收到该笔款项。本院认为,在卞X1、卞XX未提交其他证据反证的情形下,林XX提交的书证具有较高证明力,且林XX亦说明了其归还的现金来源,卞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收到大额款项时就签署《收条》,有悖常理。林XX与卞XX自2022年8月开始合作二手车买卖,在双方除案涉43万元借款外无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林XX提交的《收条》落款处卞XX笔误写为2024年具有高度盖然性,卞X1、卞XX仅以落款年份为2024年就否认该《收条》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林XX提交的《收条》,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借条》约定的还款方式,每月应还5000元,自2023年6月17日至2024年3月16日为10个月,即截至目前林XX按照《借条》约定应还款50000元(5000元×10个月),而卞XX在债权转让生效前收林XX还款12.4万元,已超过林XX按月应还款,因此林XX未违反《借条》中关于还款金额的约定,故案涉43万元借款尚未届清偿期(2024年12月31日),卞X1作为案涉借款的受让人,亦应受《借条》关于还款期限约定的限制。因此,卞X1要求林XX归还案涉借款,因借款未届清偿期,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林XX认为本案债权未届清偿期的抗辩意见成立。
★法院判决:驳回卞X1要求林XX归还借款430000元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