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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祥律师
王庆祥律师
山东-滨州
主办律师

故意杀人案被害人近亲属成功代理案例(一)

刑事辩护2019-05-01|人阅读

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宁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女,住山东省惠民县,系被害人陈某的母亲。

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略)

以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理人:王庆祥,山东永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成年,住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公诉人指控:

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被害人陈某介绍、在济南从事搬运工工作,因对工作不满意,2018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写字楼A座***房间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提出让被害人陈某调工作或者退回体检等费用。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室息死亡。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后逃离了现场,于2018年4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

依法追究被告人胡某某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并判令胡某某赔偿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万余元。

办案过程:

针对公诉人指控内容和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诉讼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是:1、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2、胡某某犯罪动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且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当予以严惩。并具体发表了如下代理词:

代理人对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的故意杀人罪罪名表示同意,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被告人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故意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该案中依法查明的事实是:案发前,被告人胡某某通过被害人陈某介绍,在济南从事搬运工工作。因对工作不满意,2018年4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来到济宁市任城区某某写字楼A座***房间被害人陈某的办公室,提出让被害人陈某调换工作或者退回体检等费用。双方因此发生冲突、撕打,过程中被告人胡某某持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陈某头部,致被害人陈某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作用于头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被告人胡某某作案后逃离了现场。被告人胡某某采用持械击打他人要害部位的方式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充分综合考虑本案各种犯罪细节,被告人的犯罪动机及其卑劣, 主观恶性极深;犯罪手段特别残忍, 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及其严重, 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该案中存在不容回避的事实如下:

1、本案是因一起及其微小的民事纠纷引发,且在此民事纠纷中,被害人仅就纠纷事实与被告人采用正当合理方式争论,其行为并无不当。相反,被告人仅凭自己的无端猜忌,认为自己受到欺骗,要求被害人归还不是被害人收取的费用,将矛盾转移给被害人、并使事件扩大、激化。最后导致本起极其恶劣、严重暴力犯罪的发生。此事件发生在写字楼,正值上班时间,写字楼内有着大量无辜群众,办公室随时可能出现来办公的人员,就是在这种公共场合,光天化日之下,被告人无视法律,持械行凶,制造惨案,具有极大的人身危险性。同时,被告人极端藐视他人生命,把被害人正当的解释扭曲成挑衅,把自己存有争议的不到1000元的利益看的比他人生命都重要。其动机是及其卑劣的,其行为让人感到及其震惊和极度恐惧,被告人将自己卑劣和自私的想法强加给他人,凌驾于法律和人民正常价值判断以上,给人民群众蒙上巨大的心理阴影,给社会造成巨大的恐慌。

2、被告人主观恶意极深,罪行极其严重。

事发前,被告人与被害人协商好由被告人去济南从事搬运工工作,从被告人填写报到表和去济南报到的行为看,被告人对去济南从事搬运工工作是自愿并认可的。被告人在济南也仅仅工作一天,在没有和济南负责人有任何沟通的情况下,违反规定,偷偷回来;在和被害人谈话中,被告人明知被害人只负责应聘,对工作调动不当家,又明知保险费没有交给被害人,仍然转移矛盾,逼迫被害人为其调动工作,在调动工作无果后,又逼迫被害人返回保险费。期间被告人多次主观臆断,歪曲事实,强词夺理,无端挑衅,最终导致悲剧发生。其主观恶性极深。

事发中,被告人是在被害人恳请不要打了,答应给钱,交付银行卡和密码后,又痛下杀手,持钢管多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致使被害人生命垂危,此时的被告人不但不心生怜悯,施以援手,反而用被子蒙在被害人头上,用钢管再次击打被害人,其手段是及其残忍的。

事发后,被告人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也没有主动报警,而是将门从外面上锁,将钥匙丢失,而后逃离现场,延误了被害人被救助的时间。如果没有被告人以上的行为,如果被害人的手机能在12时15分被其妻子及时打通,如果被害人的房间在下午一点能够被被害人外甥女婿及时打开,如果被害人能够被及时发现并救助,也许被害人只会出现严重颅脑损伤,也许被害人就不会出现吸入性窒息,也许被害人就不会死亡!但这些也许都因为被告人积极且全面阻断给被害人施救的机会而化为乌有。而且在抢救人的生命和取1000元现金的选择上,被告人明知被害人生命垂危而不顾,仍然选择多次多地点去取款,其对生命藐视的态度令人恐惧,直到最终导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的严重后果。其情节是及其恶劣的。

案发后,被告人企图逃避责任,逃往外地。

归案后,被告人在供述中,不是认真悔罪,而是多次毫无根据地指责被害人,如,说被害人的行为是欺骗行为;如,说被害人先要伤害自己;而以上的供述没有任何证据支持,都是被告人一面之词。之后被告人又企图逃避法律制裁,误导侦查,浪漫司法资源。采用误导其辩护人的方式,申请精神鉴定,但事实上,被告人精神上没有任何问题,非常清醒,逻辑非常清晰,只是抱有侥幸心里,意图逃避法律制裁。可见,其悔罪的态度是不诚恳的。

虽然,被告人有自首的情节,但此自首的行为不是被告人真诚悔罪的结果,而是迫于法律威严,为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被迫为之。再纵观本案,胡某某在打伤被害人后,明知被害人已经生命垂危,不但不施救,反而用棉被蒙住被害人并再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杀人灭口,犯罪动机极其卑劣,主观恶性极深;被告人胡某某持钢管连续数次击打被害人要害部位后,没有积极采取措施救助被害人,也没有主动报警,而是将门从外面上锁,将钥匙丢失,而后逃离现场,延误了被害人被救助的时间。致被害人严重颅脑损伤合并吸入性窒息死亡,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被告人仅因一般的民事纠纷自己处理方式不当,还持械行凶杀人,丧失人性,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仍应严惩,其自首情节不足以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轰动一时的药家鑫故意杀人案件中,被告人药家鑫也是存在自首情节,但综合全案考虑,其自首情节微不足道,法庭没有采纳辩护人因药家鑫自首就从轻处罚药家鑫的辩护意见。而本案的情节与药家鑫案的情节又何其相似。

时至今日,被告人仍然没有真诚悔过,而是百般推诿,混淆是非。而且也没有向被害人家人表示过任何的忏悔和歉意。

3、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及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

生命是可贵的,也是无价的。被害人已经皈依佛门,一心向善,又多次被评为先进工作者,事发时也只有四十几岁,正当壮年,上有古稀之年的双亲需要赡养,下有妻女需要照料,早晨出门还是一条鲜活的生命,晚上就与亲人阴阳两隔。而这一切都发生在被害人正常工作的时间、正常工作的地点和正常工作的范围,被害人也只是采用正常的工作方式与被告人进行理论。如果不能给被告人以严惩,那么是否会引发不法之徒的效仿,只要随便找个理由就可以剥夺他人生命然后采用自首的方式减轻处罚。最终的结果是自身付出的代价和被害人付出的代价是何其的不对等?作为普通民众,我们正常办公时的安全能否得到保障?与他人意见不一致时能否正常的与人争执?工作得到他人误解时能否正常地做出解释?那些想要采用自首等方式,用不对等的代价剥夺他人生命的令人恐惧的不法思想能否得到震慑?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导致的后果及其严重,必然引起社会的极度恐慌,危害性极大。对被告人的判决结果也必然会成为引发社会和法律人的思考和借鉴。

判决结果:

依法判决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律师观点:

即使在被告人构成自首,存在法定减轻情节的情况下,还存在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的酌定从轻情节的情况下,代理人据理力争,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阐述被告人犯罪动机恶劣,主观恶性极深,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自首的情节不足以减轻处罚,终于取得了将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结果,使被告人得到了应有的惩罚。同时代理人的工作也取得了当事人和法庭的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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