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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海飞律师
赵海飞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同XX荣强迫交易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刑事辩护2020-08-28|人阅读

律师观点分析

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审理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同XX荣犯强迫交易罪一案,于二○一九年十二月二日作出(2019)陕0431刑初7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同XX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二○年三月十六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自2012年3月20日,余X某以陕西XX表人的身份同白水县城关XX签订了“白水县城关XX采煤沉陷安置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书”,之后余X某、同XX荣、董XX作为合伙人以陕西XX公司的名义共同投资开发白水县XX城龙郡房地产项目,期间陕西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贺XX(系余X某的妻子)。由于工程建设过程中资金紧缺,三人均向李XX借款。2014年6月15日,余X某、同XX荣、董XX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人前期所占的股权为:余X某占55%股权、同XX荣占25%股权、董XX占20%股权,因资金紧张,按照三人各自的股权置换相应的地块区域,对各自经营地块区域进行了划分,并约定了权利义务。该协议最终未能完全执行。2014年底,因资金短缺无法继续投资,余X某、同XX荣、董XX委托李XX管理该项目的施工建设。2017年5月,XX城龙郡项目的六栋楼已封顶,由于缺乏资金,工程进展缓慢。被告人同XX荣因欠债压力,为了将楼盘建好快速回笼资金,通过沈XX认识了其认为有钱且有势的蔡XX(另案处理,又名蔡XX),同XX荣给蔡XX承诺:蔡XX给工程投资,同XX荣将其股份转让给蔡XX,蔡XX将楼房盖好后将同XX荣的投资款本金返还同XX荣即可。蔡XX认为同XX荣的股份只有25%,楼盘盖好后其没有决定权,蔡XX提出其投资可以,但必须成为公司的法人、占有最大的股份。同XX荣答应蔡XX其找余X某协商法人及股份转让之事。2017年6月5日,同XX荣、蔡XX、余X某等人约定见面商谈,同XX荣和蔡XX来到约定的XX市曲江新开门转盘的茶秀外面时,同XX荣指着外面停放的一辆白色奔驰车对蔡XX说那是余X某的车。到约定地点后,同XX荣同余X某协商项目经营方面的问题,并提出引进资金,余X某拒绝并谩骂蔡XX,蔡XX的手下听到后进入茶秀,同XX荣在余X某左眼处打了一拳,余X某打电话报警,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出警调解处理了此事。当天蔡XX从茶秀出来后,让其手下刘XX在余X某的车底装了跟踪器。据此蔡XX掌握了余X某的行踪,多次让同XX荣带领其手下寻找余X某谈转让股权之事,并让同XX荣联系余X某告知余X某近几天的行踪。2017年6月9日下午,在XX市XX路XX酒店旁边的茶室内,同XX荣、余X某、蔡XX等人通过律师协商股权问题,没有形成书面协议。2017年6月10日,蔡XX、同XX荣利用定位器在XX市XX都市名典咖啡找到余X某,同XX荣想同余X某商谈转让股权之事,余X某见状欲离开,被同XX荣抓住不让走,余X某打电话报警,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出警调解处理了此事。2017年6月15日,蔡XX、同XX荣与贺XX及余X某的律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余X某退出XX城龙郡项目,蔡XX、同XX荣获得余X某对该项目的55%股权,蔡XX、同XX荣向余X某支付1570万元。但蔡XX与同XX荣协商,实际上是将股权转让给蔡XX,蔡XX盈利后将同XX荣的投资本金返还即可。董XX也同意将其股份转让给蔡XX,蔡XX将其投资及债务返还即可。“补充协议”达成后,蔡XX向贺XX支付了100万元,余X某、贺XX、蔡XX、同XX荣等人到白水县城关镇政府办理了工程交接手续,陕西XX公司授权蔡XX相关项目权利和蔡XX私人印鉴使用权等。蔡XX随后强行入驻白水县XX城龙郡建筑工地,以威胁的手段赶走了李XX安排在工地上的负责人乔XX,蔡XX的手下进入工地管理施工。在此期间,因蔡XX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在白水县城关镇政府办理相关手续时贺XX不愿意配合,蔡XX对贺XX进行了非法控制和胁迫。在蔡XX施工建设期间,白水县城关镇政府先后以北关村委会名义向蔡XX提供的XX盛大公司银行账户支付了257万元工程款,蔡XX向施工方支付了工程款大约100万及一些工人工资。后因蔡XX没有按合同付清款项,余X某、贺XX没有同蔡XX、同XX荣办理股权转让登记。2019年4月份,在得知蔡XX被警方抓获后,余X某、贺XX收回了该房产项目,重新负责该项目的建设工作。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同XX荣在蔡XX(另案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余X某、贺XX转让陕西XX公司及白水县XX城龙郡工程项目55%股权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同XX荣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同XX荣犯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同XX荣不服,上诉提出:1、他引进蔡XX时不了解其背景,目的只是让蔡XX投资“XX城龙郡”的项目,将他的股份转让给蔡XX,之后出现蔡XX认为自己只受让他的股份比例太低,还想受让余X某股权的事,完全是蔡XX的个人想法;2、他找余X某目的是让余X某履行“分家协议”,并不是为了让余X某转让股权给蔡XX;3、余X某是自愿将其股份转让给蔡XX的,不存在被强迫的情形。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同XX荣引进蔡XX目的只是为了让蔡XX投资“XX城龙郡”的项目,是为了抽回他的前期投资,同XX荣并没有受让余X某的股权和文鑫公司的想法,更没有胁迫余X某转让其股权,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同XX荣具有强迫余X某转让股份和文鑫公司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也不能证明同XX荣与蔡XX存在强迫余X某转让股权的合谋,故原审认定同XX荣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与蔡XX构成共犯,该认定是错误的。据此,建议二审改判被告人同XX荣无罪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XX荣犯强迫交易罪的事实、情节清楚、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XX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曲江派出所值班日志、高新分局创汇路派出所接处警记录、接处警记录表;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3、抓获经过;4、户籍信息;5、接受证据清单;6、协议书;7、补充协议;8、白水县城关XX采煤沉陷安置项目招商引资合同书;9、授权书及印鉴使用声明;10、汇款凭证及发票一组;11、收条复印件;12、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3、白水县下河村XX城龙郡项目施工现场安全事故应急预案;14、陕西XX公司XX城龙郡项目消防防火专项方案、消防演练照片9张;15、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16、提取电子证据清单、封存电子证据清单、勘验检查照片记录表、手机封存及拆封照片共8张、数据提取照片3张;17、陕西省公安厅关于对“以蔡XX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相关案件指定管辖的批复;18、损失清单;19、武功县公安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XX盛大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明细;20、证人同小利自书的情况说明;21、户名为同小利的工商银行卡(卡号XXXXXXXXXXXXXXX2210)2016年6月2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交易记录、XX城龙郡第一期款(三百万)付款审批表10份、陕西农村金融机构取款凭证一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费用报销单4份及其所附票据;22、提取笔录及照片;23、电子数据;24、被害人余X某的陈述、贺XX的陈述;25、证人蔡XX、李XX、刘XX、焦某某、权某某、王某某、孙某某、李某乙、董XX、沈XX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26、被告人同XX荣的供述。以上证据,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且能相互印证,均予以确认。关于原审期间,同XX荣的辩护人和亲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进行了举证、质证,是否采纳,应结合在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其中证人李XX2019年10月18日在原审期间的谈话笔录,因与李XX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证明的内容存在矛盾,且其改变证言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李XX该份谈话笔录不应采纳,原审对此予以采纳,存在错误,应予以纠正;其中同XX荣的辩护人和亲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其余证据,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应予以采纳,不能印证的部分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XX荣在蔡XX(另案处理)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余X某、贺XX转让陕西XX公司及白水县XX城龙郡工程项目55%股权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迫交易罪。武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同XX荣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同XX荣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原审被告人同XX荣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同XX荣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他知道蔡XX是社会上的混混,经常帮人要账、摆事,在社会上名气很大,他就想借蔡XX的势力震慑余X某,逼余X某转让股份,后在余X某拒绝蔡XX收购其股份时,他还动手打了余X某一拳,并和蔡XX多次带人找余X某,按照蔡XX的指示给余X某发定位信息、约余X某见面谈出让股份的事,余X某被逼无奈后最终同意把股份转让给蔡XX;该供述与被害人余X某、贺XX的陈述、证人蔡XX、李XX、刘XX等人在侦查阶段的证言及在案其他证据所证明的情况一致,能够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同XX荣在蔡XX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余X某、贺XX转让陕西XX公司及白水县XX城龙郡工程项目55%股权的过程中起到了辅助作用,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交易罪;另外,同XX荣的亲属在原审期间向法庭提交的苏XX的通话录音、记录及原审与安治的谈话笔录仅证明该二人参与了同XX荣与余X某等人之间沟通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的情况,不能证明本案被害人被强迫交易的整个事实经过,该二人的证言不影响对原审被告人同XX荣犯罪事实的认定;故原审被告人同XX荣及其辩护人关于同XX荣主观上没有逼迫余X某转让股权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对余X某实施强迫威逼,也没有与蔡XX合谋强迫余X某转让股权,其行为不构成强迫交易罪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不符合查证的事实,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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