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黄丽律师
黄丽律师
上海-上海
主办律师

建筑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代理二审,成功改判(二,二审判决书)

合同纠纷2017-08-23|人阅读

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1民终98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XX,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85年6月2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上诉人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XX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在被上诉人已构成违约的情况下,仍错误认定合同有效且上诉人无权单方解除;(二)当事人双方对面积和工程量已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对22.6万元的费用并无异议;(四)被上诉人缺乏履行会议纪要的诚意;(五)被上诉人所提证据属无效证据;(六)一审法院未按合同约定来计算费用;(七)一审法院错将建筑户型白图作为优化后结构户型图纸;(八)被上诉人存在恶意欠费行为;(九)被上诉人信用记录差。

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辩称:1、上诉人提出解除会议纪要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律依据。2、没有“楼栋户型”的固定术语,更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所称的“结构户型”。3、上诉人提交的(1#-6#楼)的结构图纸和计算书系事后杜撰。4、因为上诉人履行合同时只提交了《1#-6#楼咨询建议》,才会有会议纪要中的约定。5、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记录并非双方洽谈时的录音,不具备证明力。故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海XX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南京XX公司支付设计优化服务费人民币78.81492万元;2、判令南京XX公司支付逾期未履行的利息(以人民币78.814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的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南京XX公司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一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判令南京XX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9月27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上海XX公司为南京XX公司涉案的1-6幢房屋结构提供优化服务,多层住宅优化钢筋标准、混凝土优化标准;小高层住宅钢筋优化标准、混凝土优化标准;优化费收取标准为:优化面积×6元/㎡,未达到优化标准的不收取优化费用。优化费用为:暂定总优化面积131358.02㎡×6元/㎡=788149.2万元,总优化面积不得超131358.02㎡,超出面积部份不计算优化费;南京XX公司收到上海XX公司的结算表后60日内办理结算审批手续,签字认可服务费后30日内支付全部费用。如南京XX公司迟延支付费用,按应付费用的日万分之一支付上海XX公司违约金。合同签订后,2015年4月29日双方通过会议纪要,确认涉案1-6幢楼优化服务费面积计算确定为:1-6幢楼中户型相同的,只能以一幢楼的建筑面积计算服务费,地下室部分按照建筑面积计算服务费,上海XX公司同时放弃7-16号楼服务费的收取。

2015年6月23日,双方对涉案的1-6幢楼的优化面积确认签字,其中2号楼面积最大,非地库14384.19㎡,1-6号楼中2号楼面积最大,优化地上面积6270.21㎡,地下面积1115.82㎡,上海XX公司优化钢筋地下99.15kg/㎡达到标准100kg/㎡;混凝土优化地上及地下均达到标准,优化合格面积合计22886.04㎡。

2015年6月25日,上海XX公司要求南京XX公司支付服务费226059.54元。南京XX公司认为上海XX公司未能按会议纪要结算优化服务费发生纠纷,上海XX公司2016年5月21日发函给南京XX公司要求解除2015年4月29日会议纪要内容,按原合同计算标准计算优化服务费。

另查明,涉案优化6幢楼图纸中,一层为G和G1的户型,二、三、四层是H和H1户型,五层是J和J1户型。根据双方会议纪要约定,按2号楼面积最大计算,优化合格面积合计22886.04㎡×6元=137316.24元。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优化服务合同及会议纪要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2015年4月29日会议纪要中已确定优化服务费面积计算标准,且并未约定撤销服务费面积计算的附加条款,在双方未能达成共识的条件下,上海XX公司无权单方变更面积计算标准,故本案应按会议纪要中所确定优化服务费面积计算服务费,故上海XX公司要求按原合同中暂定的面积标准支付优化费,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上海XX公司超出会议纪要约定面积的服务费的部份诉请不予以支持。因上海XX公司未按会议纪要确定的面积主张服务费,其行为存在过错,但南京XX公司未能及时向上海XX公司支付自己确认部份的服务费92316元,也存在过错,双方均有过错但不构成违约,上海XX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上海XX公司的违约金主张不予以支持。但南京XX公司应承担92316元部份的利息,对有争议部分的优化费不承担利息。利息计算时间应按合同约定自上海XX公司向南京XX公司2015年6月25日催款后90日之后计算,即从2015年9月2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137316.24元,并以92316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6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请。

案件受理费13445元减半收取6722.5元,由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614.5元,由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上海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涉案工程项目(1#-6#楼)的结构图纸和计算书,证明1#-6#楼不存在相同的“楼栋户型”,其进行了不同的优化,出具了不同的优化成果,其在结算申请中的算法符合会议纪要约定;

2、相关文献资料,证明结构与建筑系不同专业,上诉人提供的是结构设计优化服务,合同中的面积应是结构面积,会议纪要中的户型应是结构户型;

3、请款邮件,证明上诉人已于2015年6月25日提交了正式结算申请,被上诉人未提出过任何异议;

4、开具发票的短信记录、发票、快递底单,证明被上诉人已收到22.6万元的发票并对金额予以了认可。

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上海XX公司员工的邮件,证明直至本案起诉前,双方一直就结算金额进行核对,不存在默认上海XX公司所提金额的情形;

2、上海XX公司的《1#-6#楼咨询建议》,证明上诉人仅就6号楼提供了咨询建议,故在1#-6#楼中,上诉人仅能结算一栋楼的费用。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认可,但因其部门较多,上述邮件、快递的接受人并非涉案工程项目的具体负责人和工作人员。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对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邮件为督促对方付款,而非就款项进行核对。咨询建议只是其工作的一部分,其已向被上诉人提交了优化报告。

根据双方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上诉人上海XX公司就涉案星火北路工程1#-16#楼向被上诉人南京XX公司提供了结构优化方案。后因南京XX公司认为7#-16#楼已找其他单位优化过,且1#-6#楼上海XX公司未优化到位,又找其他单位进行了再优化。而上海XX公司认为,其已提交了全部优化方案,其他公司也是在其优化的基础上进行了再优化,故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了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中约定“双方合作的星火北路A区、大蒲塘、小龙湾项目的成本优化统计口径按合同约定执行,对于优化结果有争议的部分上海XX公司放弃统计及计算相关费用,上述合作项目中楼栋户型相同的只计算一栋的费用,人防部分面积(包含主楼和车库部分)全部不计算。计算封顶费按建筑面积。星火北路:1#-16#楼(户型相同的仅计算一栋楼费用)和地库,图纸版本无差异,按合同约定确认工程量。7#-16#楼上海XX公司放弃收费。…”。

2015年6月23日,双方对涉案的1#-6#楼的优化面积确认签字。6月25日,上海XX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1#-6#楼和地库的优化面积向南京XX公司请求支付优化服务费226059.54元。后南京XX公司认为1#-16#楼户型相同,根据《会议纪要》中“户型相同的仅计算一栋楼费用”的约定,其只应支付优化服务费92316元。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会议纪要》中关于“1#-16#楼(户型相同的仅计算一栋楼费用)”表述中的“户型”应如何解释。

本院认为,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应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会议纪要》中的“户型”应理解为具体住宅单位的户型,涉案6栋楼中一层均为G和G1的户型,二、三、四层是H和H1户型,五层是J和J1户型,故根据《会议纪要》中“1#-6#楼(户型相同的仅计算一栋楼费用)”的约定,应按面积最大的2号楼计算费用。上诉人认为,户型分为建筑户型和结构户型,建筑户型是指由客厅、起居室、卧室和厨房、卫生间等共同组成的基本住宅单位。建筑户型是大楼的组成部分,是建筑物的零件。建筑户型只是一种平面示意图,不用考虑与上下左右前后关联后的受力和安全,不能独立进行结构设计。而结构户型是指整个大楼从上到下、从左到右、从前到后包含所有梁板柱墙基础等结构构件的受力骨架。结构户型是由建筑户型这种零件组成的整体,是不能拆分的,必须进行整体设计分析才能保证安全性。其提供的是结构设计优化服务,故应按结构户型进行计算,《会议纪要》中所约定的户型系指结构户型。涉案6栋楼建筑户型虽相同,但结构户型不同,其也对此提出了不同的优化方案。故应按6栋楼计算工程量。

针对双方以上诉辩,本院认为,涉案《会议纪要》系双方在涉案《星火北路项目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就涉案优化工程的工程量结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签订。签订《会议纪要》时,涉案1#-16#楼设计优化工作已经结束,涉案1#-6#楼的户型(包括被上诉人所称的“户型”和上诉人所主张的“结构户型”)都已确定。故无论双方合意以何种“户型”相同作为结算依据,都完全可以在《会议纪要》中明确约定以1#-6#楼中的一栋或全部计算工程量。但双方并未就此予以明确,而是使用了“1#-6#楼(户型相同的仅计算一栋楼费用)”的模糊表述,以致本院难以认定双方在签订《会议纪要》时,就1#-6#楼的工程量计算已形成合意。双方对该约定不明的条款均存在过错。因本院无法认定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关于1#-6#楼的工程量计算约定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也未能就此协商一致,故就涉案1#-6#楼优化服务费的支付应按原《星火北路项目设计优化委托服务合同》中的约定履行。根据委托服务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和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签字确认的涉案1#-6#楼和地库的优化面积,南京XX公司应支付上海XX公司设计优化服务费226059.54元。

至于上海XX公司所主张的7881492万元系包括7#-16#楼在内的设计优化服务费。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已约定放弃7#-16#楼的收费,该约定并不因双方对1#-6#楼的工程量计算约定不明而失去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海XX公司还主张南京XX公司应支付逾期未履行的利息和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南京XX公司未依约支付服务费系因双方在《会议纪要》中对1#-6#楼的工程量的计算约定不清,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故本院对此主张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上海XX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1民初51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人民币226059.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减半收取6722.5元,由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4614.5元,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承担21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上海XX建筑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由南京xx地产有限公司承担672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劲松

审判员 龚震

审判员 郑慧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倪辉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