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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鑫鹏律师
杨鑫鹏律师
广西-柳州
合伙人律师

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待遇之影响

劳动工伤2018-11-11|人阅读

是否解除劳动关系对工伤待遇之影响

案件简介

陆某某于2016318日由A公司派遣至B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785元。2016418日,陆某某在B公司承建的甲市天福苑工程项目1单元1楼楼梯处锯木板时不慎锯伤左手,在甲市人民医院治疗共15天,住院期间需要陪护1名,出院后全休3个月。陆某某受伤经甲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甲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伤残等级为玖级。陆某某系A公司员工,B公司为用工单位。因A公司和B公司未为陆某某缴纳工伤保险,陆某某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A公司和B公司均拒绝赔偿陆某某,陆某某向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陆某某与A公司从2016318日至201714日存在劳动关系;2A公司支付陆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392.5元;3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4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5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6A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7A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50元;8A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9B公司对上述请求二、三、四、五、六、七、八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计150396元)”甲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后,裁决:“一、确认陆某某与A公司从2016318日至20171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A公司支付陆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2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A公司支付陆某某2016418日至201653日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全休三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陆某某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均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61873.5元)”陆某某仲裁请求要求A公司、B公司赔偿金额合计为150396元,而仲裁裁决只支持了61873.5元,因此,陆某某不服该裁决书,向甲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人民法院在审理后做出判决,“判决:一、原告陆某某与被告A公司在2016318日至2017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392.5元。三、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836元。四、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5月3日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五、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2016年4月18日至2016年8月3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6747.5元。六、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3065元。七、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850元。八、被告A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陆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8280元。(以上合计150396元)”

案件点评

从劳动仲裁到民事一审,裁决结果与判决结果所支持陆某某请求具体金额相差近十万元,这对一个经济困难的农民工而言,影响是比较大的。根据我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因A公司未为陆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应由陆某某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本案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第一,如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以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影响裁决(判决)结果的一个关键因素就是陆某某是否与A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A公司认为陆某某并没有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续。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八条第(项)的规定,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在一审时,向邮政部门查询复制了《邮件全程跟踪查询单》并作为证据提交法院,邮件经A公司工作人员签收,借此证明陆某某已经通过邮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方式已经解除与A公司的劳动关系。对于A公司否认收到原告邮寄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陆某某已经将邮件交由邮政部门并经邮政部门验视,邮件也由A公司签收。根据我国《邮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邮政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并执行邮件收寄验视制度。”又根据《邮政行业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交通运输部令2011年第2号)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在用户在场的情况下,当面验视交寄物品,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以及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是否与寄递详情单所填写的内容一致。依照国家规定需要用户提供有关书面凭证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应当要求用户提供凭证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因此,陆某某已经依法向A公司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并经由A公司签收,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是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是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

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不仅是获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赔偿金)和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赔偿金的前提,也是劳动者要求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前提。根据我国《工行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陆某某已经解除与A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陆某某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相当于10个月工资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A公司未为陆某某缴纳工伤医疗保险费,该补助金应由A公司支付;A公司也应当向陆某某支付相当于8个月工资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在解决了上面两个问题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陆某某的所有诉讼请求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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