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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军仁律师
庄军仁律师
江西-鹰潭
合伙人律师

推荐性国家标准不具有强制性

合同纠纷2018-11-14|人阅读

【裁判要旨】1、定作加工合同中,承揽人应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2、对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中适用的《国家眼镜架GB/T14214-2003标准》系推荐性国家标准,并非强制性国家标准,而推荐性国家标准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只有在双方约定适用该标准时,才成为双方必须共同遵守的技术依据。双方当事人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均未约定适用该推荐性标准。鉴定机构直接以该推荐性标准作为技术依据,对定作物进行评定,属于适用鉴定依据错误。

【案情简介】20131030日,原告广州XX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鹰潭市XX有限公司口头约定眼镜框加工定作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定作48款光学眼镜框,约定单价为每付6.5元(含税价),面包弹簧铰链由原告提供。后原告向被告下达加工光学眼镜框的订单,眼镜框款式48款,数量每款2400付,单价为每付6.5元。付款方式为出货三个月内付清所有货款,另外,原、被告口头约定加工眼镜框的铰链和尾针由原告提供。被告合计为原告加工光学眼镜框115200付,价款共计748800元。原告向被告支付定作加工款157852.5元,尚欠被告定作加工款590947.50元。原告广州XX公司以被告XX公司提供的光学眼镜框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所欠货款。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加工合同关系,被告依法接收原告退还的货物;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铰链损失321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被告XX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定作物价款590947.5元及利息;2.判令反诉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鹰潭市XX有限公司分三批向上诉人广州XX公司实际交付了110798付眼镜,货物总价值为695294.2元,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定作加工款157852.5元,尚欠537441.7元。二审法院作出终审民事判决广州XX眼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鹰潭市XX有限公司光学眼镜定作款537441.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律师点评】

一、涉案眼镜符合质量要求。

虽然没有协议约定质量要求,但双方以选定的样品及生产的样板作为产品质量标准的。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样板,并且在每一批眼镜框开始生产前均向上诉人提供了货样。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交付的眼镜框与这些样板及货样的质量标准不符,亦未将这些样板及货样提交给法院进行比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交付的第一批、第二批眼镜框,并发给了自己国外客户,还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加工定作款157852.5元,由此也可以确认上诉人是认可这两批眼镜框质量符合双方的约定。上诉人以第三批眼镜不符合上诉人与自己客户之间的质量要求明显违反合同相对性。故被上诉人已交付的涉案眼镜符合要求,已履行交付工作成果义务。

二、本案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以该推存性标准为依据对涉案眼镜的质量进行评定,属于适用鉴定依据错误。

推荐性国标是指生产、交换、使用等方面,通过经济手段或市场调节而自愿采用的国家标准。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任何单位均有权决定是否采用,违反这类标准,不构成经济或法律方面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条“……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国家鼓励采用推荐性标准。”之规定,本案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GB/T 14214-2003《眼镜架 通用要求和试验方法》系推荐性标准并非强制性标准,由于推荐性标准不具有强制性,双方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均未约定适用该标准的情况下,该推存性标准不能上升为执行标准,对双方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以该推存性标准为依据对涉案眼镜的质量进行评定,属于适用鉴定依据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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