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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亚律师
姚亚律师
湖北-恩施州
主办律师

XX建安公司与唐某39万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损害赔偿2017-10-02|人阅读

案情简介:

2012年2月,XX公司经招投标的方式承建了XX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屋工程,组建了该工程唐某项目部。该工程所有涉外事宜均由唐某项目部负责。在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为沈某,唐某项目部以收取工程保证金为由向沈某收取了45万元人民币,约定待工程验收合格后退还给沈某。唐某项目部收取其保证金后向利川市住建局缴纳了工程保证金10万元,且工程竣工后由唐某项目部领回了该款。但唐某项目部仅退还了沈某6万元工程保证金,剩余39万元款项并没有按照约定退还。沈某遂诉至法院,法院最终判决XX公司退还,XX公司因此代唐某退还了某工程保证金39万元,承担了案件受理费1.35万元、执行费0.5953万元。由于唐某所收沈某的保证金后并没有入公司帐,公司在没有收到该工程保证金的情况下,替唐某履行了退还保证金的义务XX公司在代为履行之后,找到唐某支付该款,唐某拒不支付。

2017年3月10日,湖北图盛律师事务所姚亚律师接受XX公司的委托,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就其与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正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姚亚律师案情分析:

本案中,原告XX公司在承建XX中学教师公共租赁房屋工程中,组建了唐某项目部,指定由被告唐某负责经管该工程的具体施工事宜,被告在经管过程中以唐某项目部名义收取实际施工人沈某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职务来源于原告公司,理当所然受原告的管理和约束,原告要求被告将其基于职务行为收取的保证金交付原告并无不当,在原告被法院强制退还了沈某的39万元保证金后,被告仍继续占有该款而拒交原告构成了对原告财产权益的侵害,被告应当返还并赔偿相应损失。

庭审情况:

姚亚律师在庭审中提交了XX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裁定书、执行回执、转款凭证、银行流水等证据予以佐证。并在庭审辩论阶段,主张本案经过庭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退还给沈某的保证金39万元,并从2017年5月3日起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直到前述款项退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42元,依法减半收取3721元,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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