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2民终3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XX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XX大道.
代表人:苏某某,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俊,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志胜,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覃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覃某某,男,1972年XX月XX日出生,侗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
原审被告:陈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
原审被告:麦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柳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XX区,系麦某某丈夫。
上诉人曾某因与被上诉人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行、原审被告某某某某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覃某某、陈某、麦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某某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15)鱼民二初字第6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曾某以经过慎重考虑,认为一审判决基本符合客观事实,已基本解决双方争议,继续诉讼已无必要为由,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交撤回上诉的书面申请。
本院认为,曾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曾某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8元(上诉人曾某已预交),减半收取3899元,由上诉人曾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孙 翔
审 判 员
丁立波
代理审判员
李 枚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 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