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

陈正国律师
陈正国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抢劫案件 成功辩护

刑事辩护2013-02-15|人阅读

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沈阳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ⅹⅹ,男,1981年4月生,汉族,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ⅹⅹ,辽宁ⅹ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ⅹⅹ,男,1984年9月生,汉族,现羁押于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正国,辽宁--事务所律师。 人民检察院于20010年12月13日起诉指控被告人宋、黄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ⅹ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黄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3月22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宋、欧某(在逃)在沈阳市和平区ⅹⅹ路ⅹⅹ号门前殴打吴ⅹⅹ,并抢劫吴ⅹⅹ三星ⅹⅹ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86元)、现金500元。 2.2009年6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宋、沈阳市沈河区ⅹⅹ宾馆门前便道上殴打陈ⅹⅹ,并抢劫陈ⅹⅹ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7元)、现金50元。 3.2009年10月26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宋、黄手持甩棍、匕首、砍刀在沈阳市和平区ⅹⅹ街与ⅹⅹ路交叉口南约150米路东用甩棍将刘ⅹⅹ打伤,并抢劫刘ⅹⅹ摩托罗拉V31型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83元)、现金1200元。 20010年8月2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宋、黄携带砍刀、匕首在沈阳市和平区ⅹⅹ街预谋抢劫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宋、黄的供述,被害人吴ⅹⅹ、陈ⅹⅹ、刘ⅹⅹ等人的陈述,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及户藉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黄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黄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在犯罪过程中处于服从地位,没有实施暴力,也没有搜身,只是在旁边站着。被告人黄系从犯。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罪行、、、、、、,构成自首。并揭露同案犯以前的犯罪事实,有立功情节、、、、、、。请求对黄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中宋系多次抢劫,两名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宋、黄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查,两名被告人主动交待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被告人黄的辩护人关于黄构成立功的观点,本案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在抢劫犯罪中未使用暴力、未搜身,只是站在一旁起威慑作用,系从犯。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黄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后续:被告人黄已于1月13日宣判后释放。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