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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亦辉律师
黄亦辉律师
福建-莆田
合伙人律师

胜诉 | 倒签借条的不实借贷,依法驳回

民间借贷2019-09-08|人阅读

简要提示

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告依据借条、借据、收条、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诉讼的,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如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借贷事实实际发生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

被告:黄某

第三人:翁某

原告胡某诉称:2017年6月,被告黄某因生意需要向其借款,并立下《借据》由其收持。现借款期限届满,要求被告黄某还本付息。原告胡某主张其出具的款项系通过第三人翁某转账给被告黄某,该款项为被告黄某与第三人翁某秋的共同借款。被告黄某在接到法院传票后,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黄某报警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系经第三人介绍认识后,共同参赌。双方由此产生了案涉59万元的赌债赌债纠纷。被告从未向原告借过钱。原告也从未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被告。同时该《借据》系原告以殴打被告,并以将对其孩子不利相恐吓下,逼迫被告在原告事先准备好的《借据》部分空白处签名捺印,且借款时间系倒签,伪造借款期限已届满的事实。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但是对于原、被告间是否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已给付借款给被告。支付方式为原告转账给第三人,再由第三人转账至被告及被告指定的案外人账户。但被告称案涉款项59万系赌债,原告未实际支付过借款给被告。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的款项系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其借款的事实。

其次,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为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借款划分后的所借款项。对此,原告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再次,原告作为一个正常的成年人且从事商业活动多年,在原告与被告并不相熟且出借金额如此巨大的情况下直接把借款转账给第三人,而不是直接转给作为借款人的被告,且原告没有及时要求被告出具借款凭证,而是以要求被告倒签《借条》的方式确认借款,这有悖于正常的民间借贷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故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的上诉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研究及解析】

一、借贷关系是否真实发生

实际生活中,民间借贷活动非常活跃,近年呈现出多样化态势。多数当事人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不注重保存收集相关的证据。导致证据形式单一、不全、不规范或缺失。在诉讼时,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由此承担了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本案中,原告虽能提供《借据》、银行流水的证据。但被告提出抗辩,认为其是被胁迫签订借据,案涉款项系赌债,原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中已承认从未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过借款。因此,被告主张的本案借贷并未实际发生能与其作出的报警行为及公安机关的审查意见相符,对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的存疑能作出合理说明。原告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案涉借贷实际发生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二、借贷事实审查与举证责任

借据、借条虽说是民间借贷案件中的最基本证据,但实践中不能简单化的直接将借据、借条当作充分证据,按照借据、借条载明内容认定;也不能过于绝对化的仅将借据、借条视为借款关系成立的证据。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的一方,还应当就出借款项已支付的事实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在本案中,被告的抗辩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在原告不能就借贷关系成立进一步提供证据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证据法则和法律规定,认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并未实际发生,依法应当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说是那个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举证责任源于实体权益。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不仅要对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承担举证责任,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借款未实际发生的,或借款本金、利息等已经全部偿还或部分偿还的,应当对借款未实际发生,或已偿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案后语】

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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