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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波律师
吴波律师
四川-成都
主办律师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既遂后退回脏物的行为可以做为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考虑

刑事辩护2018-06-04|人阅读

【案件概要】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谭某收购脏物后又退回的行为成立犯罪,应当作为一次犯罪处理,因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不适用缓刑,经辩护人极力争取,被告人收购脏物后又退回的行为被作为酌定从轻情节,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案件基本事实】

20158月初,被告人张某、陈某(另案处理)等人预谋前往A公司实施盗窃,后以承诺事后分赃先后买通该公司营业担当被告人周某、大门保安被告人周某,并约定由被告人周某负责指明电子产品的存放地点,由被告人周某负责车辆的进入及放行。

120158101130分许,被告人张某、陈某等人驾车进入由被告人周某看管的因塔思公司大门,并来到由被告人周某指明的电子产品存货平台,将放置于此处的20余箱共计3975个“三星J100”型手机后桥配件(价值人民币28971元)窃走,并由被告人周某放行而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张某将所窃得赃物通过“德邦物流”邮递方式销卖给在广东省深圳市的明知是违法所得仍予以收购的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27650元俵分挥霍。被告人谭某在收货后认为货品存在质量问题,在欲压价收购遭拒后将该批赃物寄回,后由被告人张某丢弃。

22015105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陈某等人预谋实施盗窃后,来到A公司侧面路边,翻越围栏进入厂内,将仓库里放置的10余箱“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所窃得赃物邮寄销卖给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9330元俵分挥霍。

32015101022时许,被告人张某、宋某、陈某等人再次翻越围栏进入A公司,将10余箱“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窃走。后被告人张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将所窃得赃物邮递销卖给被告人谭某,所得赃款人民币11140元俵分挥霍。经鉴定,上述二次所窃14800个“三星J100”型手机电池壳配件价值共计人民币55944元。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人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三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4915元,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量刑,于是判决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实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争议焦点】

谭某在2015810日第一次涉嫌的犯罪中收到脏物后又退回的行为是否属于一次犯罪。(说明:根据规定,如果这次涉案行为属于一次犯罪,则本案中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上判处刑罚,如果这次涉案行为不成立一次犯罪,则不属于情节严重,应当在三年以下判处刑罚,也能判处缓刑。

【二审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为牟利而收购三次,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予惩处。针对上诉人谭某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在涉案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中,上诉人谭某将赃款汇入原审被告人张某指定的银行账户,后谭某确实收到了该批赃物,虽然其事后因为该批赃物质量存在问题而将赃物退回张某,但其犯罪行为已达既遂状态,故上诉人谭某的辩护人关于其第一次收购赃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其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但该起事后退回赃物的行为可做量刑情节酌情予以考虑,同时综合考量上诉人谭某系初犯、偶犯,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上诉人谭某的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建议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对上诉人谭某的定罪量刑,即被告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上诉人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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