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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离婚2021-04-22|人阅读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汉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湘0722民初1538号 原告:A,女,1971年12月1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75年3月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A,常德市XX善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A与被告B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A与B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所有的财产长安牌汽车一辆;2、判令B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即由A借款用于刘再红投资的本金160000元及利息63413元(暂计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利息的一倍计算至2018年5月4日止),合计223413元,剩余未还款项155000元;3、律师费、差旅费及申请诉讼保全保险费由A负担, 事实和理由:A与B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后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现两人性格不合,并且长期分居,A未经B同意及授权签字的情况下隐瞒B于2017年11月20日在汉寿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并获取离婚证明材料, A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B财务分管明确,于2015年初借款160000元给A使用,后经A多次催讨,A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 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 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以及《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当事人离婚的,必须双方亲自到一方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第二十五条:“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自愿离婚的当事人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离婚登记,如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离婚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离婚登记,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 本案中,A与B的离婚登记,经庭审查明系A与她人假冒黄月红名义在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所办理,在两人离婚登记效力未确定前,A直接提起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A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A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杨丹 书记员B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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