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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一果律师
任一果律师
湖南-岳阳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代理伤者)

损害赔偿2019-05-30|人阅读

2015年8月20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几经波折,2017年8月份,原告委托本律师代理此案,了解案情后,本律师认为,虽然道路事故认定书已经判定了事故责任为对方全责,但因本案已经拖了快两年,故处理起来难度变大。

首先,原告需要对其伤情作出鉴定(经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

其次,以伤残鉴定为基础,本律师认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是×省×市×区×乡人,以前虽属于农村,但现依据×市政府的区域规划,×乡现在划为×社区,已属于×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2010年3月21日,经国务院批准,×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式升级为国家级经济开发区,该乡已经适用城镇标准。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

然后,本律师要求保险公司应在被告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本律师认为保险公司应当优先赔偿精神损害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原告已经要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优先赔偿。

综上,在庭审结束后,基于法官倾向于支持我方的请求,对方愿意达成调解,我方当事人很快便得到了各项赔偿,当事人拖了两年的纠纷得到合理处理,最终本案圆满解决。

附: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同时,该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受害人的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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