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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岚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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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莆田
高级合伙人律师

袁某某凯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 辩护意见

刑事辩护2019-09-11|人阅读

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接受袁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为袁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件中的辩护人,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辩护人建议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

一、侦查机关指控袁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定性错误,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根据《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正在进行行凶、杀人、抢劫、强奸、绑架以及其他严重危及人身安全的暴力犯罪,采取防卫行为,造成不法侵害人伤亡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不负刑事责任。

其一、从本案的起因上看:杨某某纠集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三个在拱辰街道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故意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挑起事端,并用砖头、木棍、武士刀等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这是引起事件发生的原因。

其二、从正当防卫的时间看: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四个人将犯罪嫌疑人袁某某呈“扇形状”的围在中间,杨某某用石头及玻璃瓶砸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头部,项某某用砖头砸袁某某,陶某某用砖头及木棍对袁某某实施殴打,而王某某双手持刀向袁某某砍过去,在袁某某躲开第一刀的情况下,再次挥刀向袁某某的肩部砍下去。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四个人的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是,防卫是迫不得已,既不是预备的。也非想象的侵害行为发生。

其三、从防卫对象上看:从犯罪嫌疑人袁某某、项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的笔录上看,袁某某均是在四人先用手的情况下,才进行自卫,并没有伤及无辜的其他人。

其四、从正当防卫的意图上看:袁某某针对四人对其的殴打,其主观目的只是为了使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在不法侵害停止后,袁某某马上叫吴金海报警并拨打120,因此,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伤害的意图。

其五、袁某某的行为没有超过必要限度本案中,杨某某先后用砖头及玻璃瓶砸袁某某的头部,总所周知,头部属于人体致害部位,玻璃瓶直接砸碎可以证实杨某某所使的力量是非常大的,而陶某某同样也是用直接将木棍砸断,王某某更是用武士刀朝袁某某连砍两刀。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均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致害部位实施殴打,而袁某某的行为完全是为了防止自己的人身安全免受侵害,符合正当防卫的要件。

鉴于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当时在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及陶某某的紧急行凶下,袁某某的人身安全已经受到了重大且直接的威胁,而袁某某是为了避免受到受到严重危及人身安全,其危害后果与四人持武士刀、砖头、木棍对袁某某实施伤害所受到的威胁后果是基本相适应的。假设一下,若犯罪嫌疑人不采取这种方式进行自卫,在多人同时对其致命部位进行伤害的情况下,很可能会付出生命的代价。

二、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19日出具《起诉意见书》(案号为:莆公荔<拱辰>诉字{2019}00022号),该《起诉意见书》指控:“杨某某纠集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在位于拱辰街道七步村出租屋附近用砖头、木棍对袁某某实施殴打...”但本案中,无论是犯罪嫌疑人袁某某,还是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甚至证人吴金海的笔录里,均可以证实王某某手持武士刀对袁某某连砍两刀,因此,上述六人的笔录相互印证,互相形成证据链条,共同证实王某某持刀伤害的事实,但是侦查机关并未对该部分事实进行认定,对袁某某明显是不公平的,因此,侦查机关认定事实不清。

三、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具有重大过错。

本案的发生是由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的过错引起的。其四人的重大过错表现在:杨某某及袁某某仅因为琐事发生口角,但是杨某某就纠集老乡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于下班后在工厂门口对袁某某进行围堵,并准备对其实施殴打,在组长屠文文把双方劝开并把袁某某拉走后,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仍旧在七步村附近的大树下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某某的致害部位实施不法侵害,由此导致袁某某为了保护自身的生命安全,进行自卫,从而引发本案。可见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应对其自身出现的受伤后果负完全的责任。试想一下,如果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在屠文文进行劝解后能够冷静下来,而不是采取对袁某某实施不法侵害,相信这起伤害案是不会发生的。因此,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对本案冲突事件的发生、对矛盾的激化、对伤害结果的发生有重大责任。

四、退一万步说,即使犯罪嫌疑人袁某某的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结合本案案情,应当免于刑事处罚。

其一、袁某某本人系未成年人,本事件发生时年龄不满十八岁。根据户籍查询信息表显示,袁某某20011126日出生,本事件发生的时间为2019年1月20日,其犯罪之时年龄为17岁,是未成年人。根据《刑法》《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二、袁某某的行为构成自首,事件发生后,袁某某便叫吴金海进行报案,期间并未离开事发现场,等待警察到场处理,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其叫吴金海报警的行为具有投案和报案的双重性质,且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行为,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控制之下的主观选择,应当认定为自首。

其三、杨某某、项某某、王某某、陶某某四人持武士刀、木棍、砖头及玻璃瓶对袁某某实施殴打,明显具有重大过错,对矛盾的激化负有重大责任,本案属于具有防卫因素的突发性犯罪,应当减轻袁某某的处罚。

其四、袁某某自愿认罪,有良好的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的做了详细的供述,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了所有的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的事实,可以看出其有深切的悔罪心理,确有认罪服法和悔改的表现。

其五、犯罪嫌疑人袁某某是初犯、偶犯,没有违法犯罪的记录,属于初犯。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其行为构成防卫过当,结合本案案情及犯罪嫌疑人具有的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应当免于刑事处罚。恳请贵院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对袁某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维护法律的公正。

以上意见,敬盼调查核实,并予参考!

辩护人:福建律海律师事务所

沈岚敏 律师 2019422

附件: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

【最高检指导性案例】陈某正当防卫案(检例第45号)

陈某正当防卫案

(检例第45号)

  【关键词】

  未成年人 故意伤害 正当防卫 不批准逮捕

  【要旨】

  在被人殴打、人身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情况下,防卫行为虽然造成了重大损害的客观后果,但是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不属于防卫过当,依法不负刑事责任。

  【基本案情】

  陈某,未成年人,某中学学生。

  2016年1月初,因陈某在甲的女朋友的网络空间留言示好,甲纠集乙等人,对陈某实施了殴打。

  1月10日中午,甲、乙、丙等6人(均为未成年人),在陈某就读的中学门口,见陈某从大门走出,有人提议陈某向老师告发他们打架,要去问个说法。甲等人尾随一段路后拦住陈某质问,陈某解释没有告状,甲等人不肯罢休,抓住并围殴陈某。乙的3位朋友(均为未成年人)正在附近,见状加入围殴陈某。其中,有人用膝盖顶击陈某的胸口、有人持石块击打陈某的手臂、有人持钢管击打陈某的背部,其他人对陈某或勒脖子或拳打脚踢。陈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式水果刀(刀身长8.5厘米,不属于管制刀具),乱挥乱刺后逃脱。部分围殴人员继续追打并从后投掷石块,击中陈某的背部和腿部。陈某逃进学校,追打人员被学校保安拦住。陈某在反击过程中刺中了甲、乙和丙,经鉴定,该3人的损伤程度均构成重伤二级。陈某经人身检查,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

  案发后,陈某所在学校向司法机关提交材料,证实陈某遵守纪律、学习认真、成绩优秀,是一名品学兼优的学生。

  公安机关以陈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并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根据审查认定的事实,依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认为陈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决定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将陈某释放同时要求复议。检察机关经复议,维持原决定。

  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积极开展释法说理工作,甲等人的亲属在充分了解事实经过和法律规定后,对检察机关的处理决定表示认可。

  【不批准逮捕的理由】

  公安机关认为,陈某的行为虽有防卫性质,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涉嫌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则认为,陈某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不构成犯罪。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陈某面临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反击行为具有防卫性质。任何人面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都有予以制止、依法实施防卫的权利。本案中,甲等人借故拦截陈某并实施围殴,属于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某的反击行为显然具有防卫性质。

  第二,陈某随身携带刀具,不影响正当防卫的认定。对认定正当防卫有影响的,并不是防卫人携带了可用于自卫的工具,而是防卫人是否有相互斗殴的故意。陈某在事前没有与对方约架斗殴的意图,被拦住后也是先解释退让,最后在遭到对方围打时才被迫还手,其随身携带水果刀,无论是日常携带还是事先有所防备,都不影响对正当防卫作出认定。

  第三,陈某的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不属于防卫过当。陈某的防卫行为致实施不法侵害的3人重伤,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陈某被9人围住殴打,其中有人使用了钢管、石块等工具,双方实力相差悬殊,陈某借助水果刀增强防卫能力,在手段强度上合情合理。并且,对方在陈某逃脱时仍持续追打,共同侵害行为没有停止,所以就制止整体不法侵害的实际需要来看,陈某持刀挥刺也没有不相适应之处。综合来看,陈某的防卫行为虽有致多人重伤的客观后果,但防卫措施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依法不属于防卫过当。

  【指导意义】

  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司法实践通常称这种正当防卫为“一般防卫”。

  一般防卫有限度要求,超过限度的属于防卫过当,需要负刑事责任。刑法规定的限度条件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具体而言,行为人的防卫措施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但防卫结果客观上并未造成重大损害,或者防卫结果虽客观上造成重大损害但防卫措施并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均不能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中,陈某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安全而持刀反击,就所要保护的权利性质以及与侵害方的手段强度比较来看,不能认为防卫措施明显超过了必要限度,所以即使防卫结果在客观上造成了重大损害,也不属于防卫过当。

  正当防卫既可以是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也可以是为了保护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条第二款也规定,“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对于未成年人正在遭受侵害的,任何人都有权介入保护,成年人更有责任予以救助。但是,冲突双方均为未成年人的,成年人介入时,应当优先选择劝阻、制止的方式;劝阻、制止无效的,在隔离、控制或制服侵害人时,应当注意手段和行为强度的适度。

  检察机关办理正当防卫案件遇到争议时,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实行检察官以案释法制度的规定》,适时、主动进行释法说理工作。对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办案程序等问题进行答疑解惑,开展法治宣传教育,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合法权利,努力做到案结事了。

  人民检察院审查逮捕时,应当严把事实关、证据关和法律适用关。根据查明的事实,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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