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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战全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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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合伙人律师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

损害赔偿2018-03-01|人阅读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XX公司不承担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事实及理由:1、原判认定XX公司将室内一过门的装修工程转包给邹XX证据不足,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时代映象售楼部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和《施工合同》以及《X1公里1-2#楼外立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可以看出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外部装修工程,并将其中一部分工程转包给了XX幕墙工程,XX幕墙公司又将工程中的玻璃幕墙、铝合金门窗转包给了邹XXXX公司并未将内部装饰装修工程分包给邹XX。余某是受邹XX雇请,为的也是XX幕墙公司和邹XX的利益进行活动而死亡。2、原判遗漏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属程序违法,并导致本案基本事实认定不清。3、原审判决的补偿费用过高。

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邹XX向刘XX、余XX一次性给付经济补偿6万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余某、邹XX是为了XX公司的利益而工作,故应适当减轻邹XX的补偿责任。

XX辩称,1XX公司指派的员工程X与邹X之间约定,将属于XX公司的时代映象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中的一道过门转包给邹X,邹X安排其雇员余某进行施工。而余某正是在对该过门进行装修的过程中发生的不幸。邹XX系余某的雇主,二人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余某装修的过门又系邹XXXX公司所指派的员工程X转包,故XX公司与邹X都是余某所提供劳务的受益者。山东XX有限公司承包了XX公司时代广场相关的工程项目,并不属于事发时余某的装饰工作内容,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2、邹X系余某的雇主,是余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邹XX补偿60000元并无不当。

XX、余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邹XX赔偿经济损失711529.86元;2、龙阳公司、XX公司、XX幕墙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邹XX、XX公司、XX公司、XX幕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系刘XX、余X的亲属。201578日,XX公司将其“时代映象售楼部”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XX公司。尔后XX公司将其中室内一过门的装修工程转包给已承包了龙阳时代广场部分外墙门窗装修工程的邹XX。邹X派其雇请的余某(日工资220元)对该室内过门进行装修。201591514时许,余某在时代映象售楼部的室内打磨焊接过门时突然倒地,在场的工友见状即打电话120急救中心和邹XX,邹XX赶至现场后与其他人一同将余某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进行救治。武汉市汉阳医院主要诊断为硬膜下血肿,其他诊断脑疝、脑动静脉畸形破裂伴蛛网膜下腔出血,并立即行颅骨切除减压术。201591621时,余某转入武汉XX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院主要诊断为脑动静脉瘘,其他诊断为脑出血、脑疝。2015926日,余某转入汉川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1022日死亡。汉川市XX医院的死亡记录为:脑出血术后,右枕部动静脉畸形破裂出血,肺部感染。死者余某住院治疗支出费用85504.07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的部分已扣减),救护车费115元,门诊费支出692.79元,共计支出费用86311.86元。另查明,余某、邹XX均无相关装饰装修执业资格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邹XX雇请余某从事装饰装修工作,余某与邹XX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虽余某系在从事劳务活动的地点死亡,且XX公司将相关工程转包给无相关装饰装修执业资格证书的邹XX,邹XX又雇请无相关装饰装修执业资格证书的余某从事劳务的行为违法,但刘XX、余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邹XXXX公司对余某的死亡存在过错,故邹XXXX公司均不应承担过错责任。龙阳公司将其与本案中余某有关联的时代映象售楼部室内装修工程转包给了有资质的XX公司,现刘XX、余XX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发包行为违法,故龙阳公司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刘XX、余X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幕墙公司与本案有关联,故杰出幕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亦不应承担法律责任。虽然本案中邹XXXX公司对于余某的死亡无过错,但余某是在为邹XXXX公司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邹XXXX公司作为受益人,应给予死者余某近亲属即刘XX、余XX一定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遂判决:一、邹XX一次性给予刘XX、余XX经济补偿人民币6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武汉XX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予刘XX、余XX经济补偿人民币40000元,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刘XX、余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8元,由邹XX负担600元,武汉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刘XX、余XX承担2958元。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山东XX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涉案的时代映象售楼部的室内过道门装修工程有关联。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反驳其公司负责过道门项目的经理程X将过道门分包给邹XX这一主张。故其否认余某为其利益而工作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而邹XX作为余某的雇主虽对余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过错责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在意见(试行)》第157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错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法院酌情确定邹XXXX公司作为受益人给予余某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合理合法,补偿数额也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武汉XX建设有限公司与邹XX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16元,由武汉XX建设有限公司与邹XX分别负担405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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