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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娜律师
王娜律师
北京-北京
合伙人律师

当事人在拆迁之前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应当按照协议履行

合同纠纷2019-05-14|人阅读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1民初15000号

原告:褚X(反诉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师。

被告:褚文X(反诉原告)

被告:褚京X

第三人:褚二X

第三人:褚X

第三人:褚X波。

案件情况:

被告褚文X与第三人褚二X、褚X波系兄弟关系。原告系第三人褚X波之子,被告褚京X系第三人褚二X之女,第三人褚X系被告褚文X之子。坐落于本市东城区侯庄×××号院内8号西房一间(建筑面积16.66平方米)系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土地经营管理二中心永外分中心的直管公房,该房屋的原承租人为褚宝X(褚文X与褚二X、褚X波之父)。褚宝X20007月去世,其配偶刘XX1960年去世。20167月,东城区人民政府对望坛棚户区进行危旧房改造,侯庄×××号在此次征收改造范围内。201758日,原告与被告褚文X、褚京X及第三人褚二X、褚文X、褚X在东城区永定门外街道民主北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签订编号(2017)永外民北书调字第29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侯庄×××号为直管公房,使用面积12.5平方米,原承租人褚宝X已故,其配偶已故,褚文X与褚二X、褚X波是褚宝X的儿子,褚X、褚京X、褚X是褚宝X的孙子和孙女,他们户籍都在此地,现就褚文X、褚二X、褚X波与褚X、褚京XX等人就望坛棚改房屋变更承租人和房屋拆迁后所得的利益分配问题需要进行调解。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大家一致同意1、北京市东城区侯庄×××号的直管公房变更褚文X为新的承租人;2、褚文X购买外迁瀛海一居首套房,剩余尾款用于褚京X购买第二套奖励房源,褚文X无条件配合褚京晶办理相关手续,关于个人困难补助归个人所有;3、支付原告65万元,购房后剩余尾款(购房剩余款、奖励费),差额部分由褚文X和褚京X共同支付,褚文X按照30%的比例支付,褚京X按照70%的比例支付,拆迁款到账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履行方式、时限为即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在《人民调解协议书》末尾签字,人民调解员王XX、范XX等人亦在末尾处签字。

201758日,被告褚文X(乙方)就侯庄×××号院8号房屋(建筑面积16.6630平方米)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褚文X承租的房屋坐落于侯庄63号,位于本项目征收范围内,房屋建筑面积16.6630平方米;褚文X货币补偿方式,选择奖励房源类型为外迁奖励房源;被征收房屋价值1171040元(含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21010元),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值2820元,被征收房屋评估款为1173860元;其他补偿费用(搬迁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数据终端安装费、电话移机费、煤改电专用电暖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151.52元;住宅房屋相关补助及奖励:住宅综合困难补助263936.92元、住宅配套专项补助350000元、签约速度奖210000元;上述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823936.92元等。20171121日,被告褚文X(乙方)又与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甲方)、北京市东城区房屋征收事务中心(丙方)签订《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补充协议》。约定以2017722日区政府作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关于望坛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决定》的时间为评估时点,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最终确定被征收房屋评估款为1174770元,包括(1)被征收房屋价值1171950元(含被征收房屋重置成新价人民币21010元)(2)被征收房屋装修、设备及附属物评估价值2820元;其他补偿费用(搬迁费、空调移机费、热水器移机费、有线电视安装费、数据终端安装费、电话移机费、煤改电专用电暖气、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3151.52元;经北京华源龙泰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征收决定公告发布之日临时安置费标准为94.27/月,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本项目临时安置房按照150/月计算,不足4000/月的,补足到4000/月,现临时安置费已发放至20181231日,后续临时安置费分批次发放至实际所选奖励房源或居住困难奖励房源实际交房日期后的第四个月;住宅房屋相关补助及奖励:住宅综合困难补助人民币264146.87元、住宅配套专项补助350000元、其他奖励及生活补助:签约速度奖210000元、整体生效奖50000元、分指比例奖90000元、小组比例奖50000元;残疾人补助5200000元,大病补助40000元;上述补偿、补助及奖励合计2472068.39元;褚文静选择的外迁为大兴瀛海兴悦居×××号房屋;居住困难家庭奖励房源选房情况为大兴瀛海兴悦居×××号房屋(由被告褚京晶选购),实际支付房款1405495元;最终结算金额为1059825.39元。2018619日,被告褚文X领取了剩余的安置款1059825.39元。201873日,褚文X给付原告及第三人褚X波残疾人补助8万元。2018725日,被告褚文X向原告支付51万元。现原告持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褚文X亦提出反诉。

判决结果:

被告褚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褚楠剩余征收安置补偿款人民币十四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自二一八年七月五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驳回被告褚文静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律师观点: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签订后,被告褚文X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相应款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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